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TA-112-交-598-20241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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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陳力齊 陳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6PE10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 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2月26日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依相同之舉發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24分許,騎乘原告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行駛,行經公園街與館前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其行向為紅燈,然其仍違規跨越停止線右轉至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發現原告甲○○散發酒味,因而合理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易生危害,遂向原告甲○○查證身分,並表示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原告甲○○拒絕配合,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同日3時55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C6PE10128號、第C6PE1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1.我雖不爭執當時有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是我在員 警攔停前,早已停妥系爭機車並下車,並未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我。其次,員警主觀認為我身上有綠油精或奇怪的味道,不構成合理懷疑我有飲酒或其他類似物之情形,顯然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合理懷疑之攔停門檻,故本件攔停程序不合法。 2.另外,酒測前員警對我施加不當壓力,我是在被脅迫狀態下 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且被告須舉證證明員警對我實施酒測前,有詢問我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有讓我漱口或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的權利,否則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我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既無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情節輕微,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㈡原告乙○○部分: 我是機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制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且被告應舉證我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又駕駛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日員警擔巡經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甲○○有紅燈闖越停止線之違規,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上顯然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及易生危害之情形,遂上前予以攔檢,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拒絕與員警交談及不願提供身分證字號,形跡可疑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故依照警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帶返所查證身分。至派出所後,原告甲○○始提供資料予警方,並自承有飲酒事實,員警遂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7MG/L,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職法第8條規定,且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勸導要件。㈡另原告乙○○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若原告乙○○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綜上所述,原告2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職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 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⑵第7條:「(第一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二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下稱效果確認單)、酒測單(本院卷第7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381612號函暨時相資料(本院卷第85至88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以及影像截圖11張(本院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甲○○亦就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於上揭時間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均不爭執(北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甲○○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情形: 1.本件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 截圖9張(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3至251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員警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附表編號1至4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6至238頁),員警在與原告甲○○近身談話之過程中,兩度確認原告甲○○身上確實散發酒味(畫面時間03:38:36、03:38:42),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原告主張違法,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停時,其已無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合 攔停要件云云。惟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不以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攔查,如此解釋,始合乎維護全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違規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攔停之義務,顯非妥適。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後,於原告甫停駛尚未熄火時即攔停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攔停要件,原告主張,洵難憑採。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查員警在酒測前即已踐行告知原告甲○○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 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提供漱口水供其漱口、提供全新吹嘴,並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等程序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5、6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並有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以及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參,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堪認酒測程序合法。 ⑵至原告甲○○另主張遭員警施加不當壓力才配合酒測,然依附 表編號5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9頁),可知酒測過程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是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3.原處分一裁量合法: ⑴被告裁處原告甲○○罰鍰1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當屬合法。 ⑵至原告甲○○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已載明舉發機關考量原告甲○○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本件其有交通違規在先,卻為逃避酒駕責任而不配合攔查,顯不符合勸導要件等語,堪認舉發機關具體斟酌後,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發,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據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均合法,原告甲○○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處內容合法。 ㈣原告乙○○出借系爭機車予原告甲○○,就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非明知)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罰。 2.經查,原告乙○○自陳係因原告甲○○使用之機車至其機車店修 繕,因須停放在店內數日,故將系爭機車出借供原告甲○○代步等語(北院卷第16頁),並提出修車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293至296頁)。審酌原告乙○○與原告甲○○並非親屬、朋友之熟識關係,原告乙○○不瞭解借用人使用車輛之習慣,是其要將系爭機車長時間借出,應盡防免系爭機車遭違規使用之義務,然原告乙○○於出借時並無任何作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原告乙○○就原告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使用系爭機車,有未盡系爭機車監督責任之過失,被告依同條第9項裁處,並未違法。 3.至原告乙○○主張吊扣牌照24個月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 定係因立法者考量酒駕、毒駕屬於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為避免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所訂定之羈束規範,實已衡酌人民財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尚難認有過苛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年之裁罰並無裁量權,原處分二裁處合法,原告乙○○主張裁處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理由。 4.據上,原告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過失未盡監督借用 人合法使用機車之義務,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應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343_302.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4:10至03:36:41; 1.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03:34:10,見附件圖片1),由路口紅綠燈號誌可見館前東路、重慶路均為紅燈狀態,有一機車自公園街駛出,通過路口駛入重慶路(03:34:24至03:34:26,見附件圖片2 至3)。 2.重慶路之燈號轉為綠燈(03:34:31),而後另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公園街與系爭路口交界,隨後右轉往路旁停靠(03:34:48至03:34:54,見附件圖片4至5)。員警於館前東路燈號轉綠後(03:35:01),即循著系爭機車停車方向駛去,並自畫面可見該機車停靠位置為越過停止線後,尚未至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路口前之右側空地,系爭機車駕駛(下稱原告)正將車輛停在該處,系爭機車前後車燈亮起,尚未熄火,原告正將安全帽拿下,站立在車旁,一旁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見附件圖片6至7)。而後,員警行駛至旁問:「你住這裡嗎?怎麼突然騎過來?幫我吹口氣好不好?沒喝啦齁?」(03 :35:18至03:35:25) ,然原告未予回應,員警即下車攔阻原告離去,繼續要求原告使用酒精檢測器,並指向該行向之紅燈燈號向原告稱:「你剛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了啊(03:35:39至03:35:40) 」(見附件圖片8),而後因原告離開系爭機車逕自往前走,未理會員警亦未配合,員警請求支援並上前攔阻向原告稱:「你違規我攔你下來,你要去哪裡?連身分證都不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如果你不報(指身分證),我就把你帶回去盤查3 小時。」 2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644_303.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6:43至03:39:42 接續前畫面,員警再次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以及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除搖頭外,均未答覆。嗣原告詢問員警盤查原因,員警立即告知因原告有違規行為且未配合出示證件,故依警職法有合理懷疑得合法盤查身分,倘原告仍不配合,將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而後支援員警陸續到場。原告問:我不能去哪裡嗎?員警答:我現在有合理懷疑你有犯罪事實,你證件沒有報出來,你違規看到我就跑,我現在要你出示證件你不出示,我當然合理懷疑你啊,我現在依警職法對你盤查,你為什麼可以離開?原告答:我又沒有違規。員警答:你紅燈超越停止線不是違規?我在那邊停紅燈(03:37:40至03:38:06) 。嗣員警仍繼續問原告是否出示證件配合查證身分,並質問原告有無喝酒,要求其吹氣,員警身體向前傾,並稱:有酒味嘛!都酒味!(03:38:36) ,而後員警再次勸諭原告口罩脫下來,做酒測,只是小事而已,不要搞複雜,叫車來了就是要帶回去所內,然原告仍沉默以對,員警見狀,隨即呼叫警車支援將原告帶返所內盤查身分,隨後員警身體向前傾,再次說:這是什麼味道?酒味(03:38:42) ,畫面結束。 3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945_30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9:43至03:42:43 接續前畫面,員警持續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測器吹氣,原告仍未配合,並聽見另一員警詢問原告系爭機車之車主為何人,原告僅回應車主不是我(03:41:15),並持續與員警僵持在現場。 4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4246_305.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42:44至03:45:40 接續前畫面,員警將原告帶上警車後,即停留於現場討論爭機車之後續處置,並詢問支援員警是否有聞到酒味,支援員警答覆「是沒什麼聞到」,員警回應「他味道很特別,感覺像酒味參雜香水味」(03:43:31至03:43:38),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現場處置該機車。 5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106_310(宣告權利).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1:02至04:04:05; 1.畫面開始可見原告正於派出所內坐著,並見員警A 多次大聲詢問原告:「你有要吹嗎?要嗎?要吹嗎?要不要吹?」,原告回答:「好,吹阿。」(04 :01:10) ,數名員警則開始討論原告身上有類似綠油精之味道,攔停員警則稱他身上的味道很奇怪(04 :01:38) 。嗣員警B 手持簡易酒精檢測器走至原告面前,並請原告吹氣(04 :01:52) ,在原告吹氣後,檢測器即發出嗶嗶聲響,員警A 遂開始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權利與效果(04 :02:15至04:02:39) ,並請原告簽名。 2.而後員警A拿出新吹嘴請原告自行拆封,並告知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則後(04:02:28至04:03:43),即開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04:03:49) ,畫面未攝得酒測器的螢幕畫面,但可以聽見酒測器持續運行之嗶嗶聲,惟原告因吹氣力道不足,導致第一次酒測並未成功,隨後原告又繼續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如同第一次酒測過程,並未攝得酒測器螢幕,然可以聽見酒測器發出嗶嗶聲,畫面結束。 3.酒測過程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 6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408_311(吹出0.17毫克).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4:06至04:04:25 接續前畫面,原告正在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經檢測後,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17」(04 :04:14) ,員警即向原告告知要扣車,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