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2-交-73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何元凱即富康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QG13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5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陳建良駕駛,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55巷2號前,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攔查,並見其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嗣經警測得陳建良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遂予當場舉發,另就原告(車主)部分,於同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QG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12年5月5日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QG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駕駛人陳建良所駕汽車為原告所有,應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但被告逕以同條第9項規定論處,主體不符,明顯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又陳建良酒駕違規當時,原告渾然不知其於當日下午第3次出車後有飲酒行為,被告卻推定原告有過失,屬不當連結;且原告在公司規範已明定不得駕車,復於年終尾牙再次宣導,自難謂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員警對駕駛人陳建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符合取締酒後 駕車程序規定,全程錄影,酒測器亦經檢驗合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證明確;則原告為車輛所有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告據予依同條第9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對象為「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須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之限制,此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雖原告主張不知駕駛人陳建良昨晚有飲酒情事,然僅提出公司公告證明,未有其他積極管理措施,難謂已盡善良管理義務,主觀上仍應擔負歸責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㈡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 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或第3項至第5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同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各該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應予明辨。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由陳建良駕駛, 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55巷2號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就汽車駕駛人陳建良及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部分分別舉發,俟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足以信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其因駕駛人陳建良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行為,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規定,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被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合於法規範意旨,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被告逕以同條第9項規定論處,主體不符,而有違誤;因該條第9項所指汽機車駕駛人,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乙節,如前所述,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因(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若非屬實際駕駛人,就此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得舉證不罰;倘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則非在處罰之列。則依證人即駕駛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到職時有簽署公司規範(嚴禁酒後駕車),但已無印象,且當時上班到第3趟車之前,因已2天沒睡覺覺,遂買1瓶保力達(含酒精成分)提神,而在每日第1次出車前會進去公司拿鑰匙,並向會計李麗美拿取隨車證明,若李麗美還沒上班,會向住在那裡之謝雲龍拿取隨車證明,如該時有遇見原告或李麗美,渠等會提醒禁止酒駕,聞有無酒味,惟未有實施酒測,然這不是每天都會講,有時候算是信任,就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4頁);雖證人陳建良有簽屬公司規範(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告亦明定嚴禁酒後駕車,復於年終尾牙再次宣導(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觀諸證人陳建良所述原告或公司人員基於信任並無每天提醒禁止酒駕,顯然,此種公司規範未有配套制度,以落實查核駕駛人駕車規範,充其量只是道德約束,並無嚴格強制力,不論證人陳建良係於當日出車前,或在各次出車間飲酒,尚難謂原告已善盡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以擔保其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責任。  ㈤雖證人即會計李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擔任會計職務, 司機早上上班時,會向伊拿取鑰匙及隨車證明,因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很嚴重,會造成很大之損失,故會提醒司機不要酒駕,而於112年1月17日陳建良出車當日,並無聞及有酒味或異狀,俟晚間6時許接獲來電,方知陳建良於下午5時許有喝保力達情事等語;然勾稽證人李麗美又稱:伊直迨去年(112年)9、10月間,方知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僅口頭詢問有無飲酒,並無書面登本或以酒測器檢測,亦不知酒精鎖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由此觀之,證人李麗美既稱至112年9、10月間方知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怎會在本件112年1月17日陳建良違規之前,即知酒後駕車處罰嚴重而嚴加查核,但卻無書面登本或以酒測器檢測,亦不知酒精鎖為何物,反僅只口頭提醒,所述前後矛盾;更與證人陳建良結證並無每日提醒一事,亦不相符,可見證人李麗美陳述內容瑕疵處處,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互核證人即司機謝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自己一個人緣故,遂住在公司裡,並有辦公室鑰匙,如司機比較早起,會來找伊開辦公室的門,拿取車鑰匙及隨車證明,但此並非伊的工作,僅係協助開門而已,如伊要出車時,亦直接拿取車鑰匙,並無通知會計李麗美,另未注意有嚴禁酒後駕車之公司規範,而李麗美想到就會要求司機不得酒後駕車,嗣原告為了此事有購買酒測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益徵證人李麗美僅有時會提醒司機,並無確實落實嚴禁酒後駕車之駕駛行為,原告更遲迨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後,方有購買酒測器之舉,不得謂有盡汽車所有人之支配管領權限,無足卸免其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其已積極篩選控制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㈥是原告為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因駕駛人陳建 良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時)同條第9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復可認定原告未盡篩選控制、支配管領權限,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反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有據。至原告所述本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節,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被告援引(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