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TA-112-交-773-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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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唐振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左轉進入民安路;訴外人林○○於斯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中正路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為,致林○○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須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原告未對林○○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林○○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離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新北警交字第C1698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故罰鍰免於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對向車道車輛已停駛, 誤認自身行向左轉指示燈已亮起,始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民安路。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時,未與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其行駛在民安路後,從後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因二車未發生碰撞,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系爭路口確認,然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打算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爭機車在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並提供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然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自身所致);原告不久後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所說明,並配合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雖登記在極重度身心障礙的配偶名下,惟均係由其駕駛,作為接送配偶上下班、定期洗腎、返院治療等用途,並經其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原告事後亦與林○○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原告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及故意,懇請法院從輕處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導致林○○騎乘系爭機 車於煞車閃避時過程中倒地受有體傷,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告於同日9時16分撥打110報案表示疑有車禍發生等語,顯見其已知悉車禍,卻未留在現場,足認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原告就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月3日及5月16日及8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6695及1123991992及1124016166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林○○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和解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林○○車損照片)、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61至119、133至142、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⒉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從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為,致系爭機車從中正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須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惟亦顯示二車間確未發生碰撞,林○○及系爭機車均係倒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續流暢地進入民安路等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復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中正路上時,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為閃避系爭車輛,始煞車跌倒,二車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未停下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40頁);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進入民安路後,曾逐漸煞車,緩慢行駛或停在車道中等節(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惟亦顯示系爭車輛離開系爭路口後,即有諸多車輛紛紛自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林○○及系爭機車旁,存有不易在當下立即辨識交通事故係肇因於何用路人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嗣又有諸多車輛從系爭路口轉進路幅狹窄的民安路,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的近處,致原告僅得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前行,消失在錄影畫面中,無法在民安路上繼續透過後照鏡或停車等方式,即時確認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自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至216、205至207頁)等節。則原告主張其行駛在民安路後,從後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因二車未發生碰撞,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系爭路口確認,然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打算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等語,亦非無據。  ⒋另依原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於同日9時16分確有撥打 110的紀錄(見新北院卷第17頁);依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亦記載原告於同日9時16分確曾撥打110報案,表示其在系爭路口疑似與機車發生車禍,需警方確認,並提供其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爭機車在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並提供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然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自身所致)等語,顯非無憑。  ⒌況自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其於同日9時35分即已接 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原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係於同日10時48分始去電新光產險業務(見新北院卷第17頁);自原告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其於同日9時54分即開始接受警詢,並於當下即明確陳稱: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有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因民安路無空間可供停車確認,始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嗣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不久後即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徵原告主張其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察覺肇事,行駛在民安路後,不知悉是否是自身肇事,且無法停車,嗣有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提供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待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所說明等節,應屬可採。  ⒍復依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定值為0(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期間,確經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項目包括第三人傷害每人200萬元/每事故400萬元、財損每事故20萬元、超額責任1,0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依原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內容,可知原告配偶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乙節(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原告與林○○間和解書內容,亦可見其等間於同月16日即作成前開和解書面,並確認已賠付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復無難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疑慮,亦未見其存有何種肇事逃逸行為經常伴隨之動機;則原告主張其於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後,即經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期間,經其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以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其事後亦與林○○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等語,同非無理。  ⒎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⒏至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作成緩起訴處分,惟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原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承認涉犯前開罪嫌等語,以換取緩起訴處分機會,惟其於偵訊時亦答辯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有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況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提出偵查中所未見的相關事證;本院自不能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依據,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免於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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