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TA-112-交-839-202410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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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39號 原 告 曹咪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楊堯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5時6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發生自撞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遂分別對訴外人及原告開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12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8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8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8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8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112年12月31日晚間,訴外人與其父親(即原告之男友)提出 向原告借車至基隆找朋友,因當天為下雨天,借車時原告已主動告知開車絕對不能喝酒,訴外人表示知悉就從玄關櫃拿走車鑰匙出門,足見原告並無故意。又訴外人開車離開後,原告想再加強提醒不可以喝酒,就傳送line給訴外人提醒絕對不能喝酒,原告於借車時已善盡注意義務,除出門前提醒外,甚至在出門後也再次以line訊息提醒不能喝酒開車,顯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處分既屬行政罰範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然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不當。 2.原告須搭載94歲重度殘障之父親前往醫院回診,倘無車輛可 供使用將會造成生活及照料之不便,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未區分行為人違法程度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自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於111年12月31日擔 服4-6備勤勤務,接獲110案件在系爭地點發生車禍,旋即前往處理。警方至現場見訴外人昏迷在系爭車輛內,遂上前呼喊,並盤查訴外人身分時,聞到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上述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到場後叫醒坐在駕駛座的訴外 人,於畫面時間05:28:11~05:28:31,員警詢問訴外人是否有飲酒,訴外人回應有喝一點點,於畫面時間05:31:28~05:31:55,員警詢問訴外人飲酒時間,訴外人自承3多飲酒,於畫面時間05:39:31~05:39:49,員警詢問訴外人飲酒時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訴外人回應「對」,足認飲酒時間距離施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參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自不須給予杯水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得直接進行酒測,於畫面時間05:42:12~05:49:22,員警仍詢問訴外人是否須提供礦泉水給予訴外人漱口,訴外人表示不需要,員警拿出全新吹嘴及酒測器,並於施測前告知訴外人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確認原告知悉後,於訴外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施測程序,經檢測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訴外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且本案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訴外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3.依車籍資料,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員警另對原告開單舉 發,汽車所有人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義務,且原告起訴狀稱訴外人表示知悉後就從玄關櫃拿走鑰匙出門,顯見原告將汽車鑰匙遠離原告可立即支配管領力之範圍,並放置於訴外人隨手可得之處,僅係訴外人告知借車後即可將其駛離,明顯放任對系爭車輛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又被告所為原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5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9724號函(本院卷第13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2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訴外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訴外人之酒測紀錄表(本院卷第117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1-117頁)及原處分(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62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憑。又訴外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3-1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7頁)附卷可參,足見訴外人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合法: 1.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年內(即112年7月13日)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3.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其已告知訴外人不得喝酒開車,且於 出門後為加強提醒訴外人遂傳line訊息提醒訴外人不可喝酒開車,顯見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故意及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陳述其與訴外人父親為男女朋友,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與訴外人使用,原告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是原告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佐證其已加強提醒訴外人不得飲酒駕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620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年僅20歲之訴外人使用之前,竟未確認訴外人是否為合法汽車駕駛人,而逕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使用,訴外人無照且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車輛予無照之訴外人使用,而發生本件無照、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有過失,從而,實難單憑上開line訊息作為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注意義務之有利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4.另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未區分違規情節一律 吊扣汽車牌照2年,有違比例原則,且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搭載高齡父親前往醫院回診,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等語。惟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第9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對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執照2年,此乃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查訴外人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5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年處分,此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對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年,對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搭載其父親前往醫院回診,縱對原告之生活造成極大,亦無法以此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