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2-交-94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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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處分罰單及違規記點全部撤銷。二、原告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指示之行使及違規事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有原告民國113年6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本院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539-540頁),經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6日2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路○○000號路旁起駛時(下稱系爭地點),與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由訴外人陳彥樺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張珍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警方舉發程序及被告原處分均違法,且原告無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珍珠、陳彥樺間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並經該2人撤回告訴,由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告要跟被告表明,本件被裁罰之900元,事情未明確前,不會輕易繳付。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以幾近與道路垂直之 方向往道路中央行駛,並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有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處理之交通事故,應就監視器等事證詳加勘查,據以分析研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就其主管業務,為釐清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自得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處理及利用所需之影音資料,並於發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而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㈠行車分向線。㈡車道線。」第1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依車道劃設情形,循車道順行方向行駛,如未依車道順行方向行駛者(如逆向或垂直道路行向行駛),即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應受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3915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145至153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店家監視器1.mp4部分:   畫面由店家監視器向外拍攝,影片時間00:00:14-17,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自道路旁起步,朝畫面左方行駛。影片時間00:00:18-24,可見系爭車輛與一朝畫面右方行駛之另一機車(按即他車)相撞。(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⒉店家監視器2.mp4部分:畫面時間顯示為21:45:07-15,由店家監視器向外拍攝,可見畫面中有一道路(按即忠孝東路),道路左側車道停有一自小客車,系爭車輛位於上開自小客車外側(截圖如照片7),影片可見左側車道之順行方向為自畫面右上朝左下通行。畫面時間21:45:07-10,可見系爭車輛略朝畫面右上方(按即逆向)移動,畫面時間21:45:11-15,系爭車輛以與該道路垂直之方式朝道路中央行駛,並與他車相撞。(截圖如照片8至照片11)⒊路口監視器.mp4部分:⑴畫面時間21:45:07-08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有一道路(按即忠孝東路),右側車道 之順行方向為向畫面上方移動,畫面可見右側車道旁有一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於上開自小客車外側停等(截圖如照片12)。⑵畫面時間21:45:09-18   畫面時間21:45:9-13,可見系爭車輛略朝畫面下方移動, 車頭並轉向道路中央,此時他車已出現於畫面下方。畫面時間21:45:14-18,系爭車輛以幾近與道路垂直之方向朝道路中央行駛,並與他車相撞。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駕駛自開始移動至與他車相撞過程約7秒,且其位置皆位於自小客車外側。(截圖如照片13至照片1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初始即以車頭垂直道路 行向,且直接自忠孝東路402號路旁以幾近垂直道路方向駛出,是原告起駛後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向,而直接垂直方向行駛,致與順向行駛道路之他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則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中所謂「遵行方向」,並不限於「單行道標誌」、「指向線」,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可知,「車道線」為「指示標線」的一種,其本身即具有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進行方向並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功能,是原告辯稱系爭地點沒有遵行方向標誌,故沒有違規云云,洵無足採。另原告主張當時係被路邊停放車輛阻擋,剛起步即被他車撞擊,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初始移動之位置,位於路邊停放車輛外側,並無遮擋視線之可能,且其以垂直道路行向朝道路中央駛至與他車相撞之過程已有7秒,碰撞地點並已接近道路分向限制線,顯非剛起步即遭撞擊。又系爭地點之路邊雖均有停放車輛,然不影響原告可沿道路向行駛,原告不得以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作為自身違規行為合理化之藉口。而車輛應按行車分向線劃分之車道方向行駛,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對遵循方向行駛之車輛通行極易造成對撞危險,此為任何機車駕駛人均知之道路交通安全常識,原告無視於前方之忠孝東路道路行向有順向車輛行經,即直接將系爭車輛以幾近垂直道路行向駛出,漠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險之危害甚明。原告雖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並不以跨越雙黃線為前提構成要件,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垂直道路方向行駛之事實而為裁罰,並非以原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而裁罰原告,是原告所辯,洵無可採。至原告另辯稱,其無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之意圖云云,惟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動機,不論是否有往對向車道行駛之目的,均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基上,原處分依據原告垂直道路行向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雖以下列情詞為主張,惟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不合法,不生舉發效力云云:  ⑴按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 ,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可供參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是以,舉發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不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  ⑵又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制度。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肇事舉發,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足資參照。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3點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經初步分析研判有違規行為者,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亦旨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當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非處罰條例授權,不生效力云云,尚難憑採。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舉發機關員警依事故之調查結果,製作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經員警對事故加以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予舉發,符合上開肇事舉發之定義,且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機關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依法亦得本於職權舉發,而舉發員警依職權處理交通事故業務時,倘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自應本於職權舉發,益證本件舉發亦合於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甚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員警不得舉發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係做為偵查犯罪、維護治安所用,且非 法定度量衡,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使用云云。經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明 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次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由上述規定可知,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屬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一環。而本件舉發機關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授權,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舉發員警因處理調查事故成因、釐清責任歸屬,故調閱檢查監視器影像,而後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者,符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管理要點規定,且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且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亦與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目的無違。  ⑵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犯罪預防及偵查」, 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認為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其是在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下,則若謂刑事犯罪之偵查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但唯獨在交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卻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更可以突顯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矛盾及不合理,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再者,因為交通違規事件經常成為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若謂路口監視畫面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到場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直接、簡易且正確之物證不用,反而係花費人力物力去詢問間接、繁雜且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顯係無實益且浪費訴訟人力物力之不智之舉。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⑶又本件員警舉發為肇事舉發、職權舉發,業如前述,自無須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亦不受該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至明。況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情形,該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亦即僅限於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復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修正緣由,係因區間測速採證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爭議所為之修法,有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81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益徵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規範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時之情形。而本件路口監視器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並非法定度量衡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須依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經定期檢定合格及公布於網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作成行政決定。又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而本件原告於收受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後,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該舉發,則被告據此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而為證據調查,並經舉發機關函復查證結果後,方審認該等事證而作成原處分,此有被告答辯狀及所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復函及監視器光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為之相關行政調查程序或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決定,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等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而本件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無出爾反爾之情形,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可言。又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定有明文。據此,行政程序法第38條核屬裁量規定,倘未製作調查事實及證據書面紀錄,而事實已臻明確時,當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益徵本件被告調查證據程序自屬合法且無瑕疵。況本件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其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進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係指除有上開法定例外情形之外,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因職務知悉之事項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之人。本件被告為執行交通事件裁處職務範圍之業務,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程序可言。是原告指摘被告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刑事證據,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原處分違法云云,屬其一己主觀見解,殊無可採。⑶又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經分案後其會前作業程序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而鑑定委員會係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設置,所為之鑑定意見,係就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事實判斷,供當事人或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非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然而,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前揭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程序,並參採警方等有關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作成鑑定意見書,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答辯狀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鑑定意見書,用以說明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付鑑定費用,被告律師沿用該鑑定報告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均僅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及 對警察機關內部組織(諸如事故處理組、鑑定分析研判小組等組成)之質疑,然此等主張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無關,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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