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TA-112-交-96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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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60號 原 告 施真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79頁,以下同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1月30日製單舉發(第12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4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已是晚上8時38分,原告完全沒有違停的意圖。此地區道 路經過多次的會勘,對禁停區(劃定紅線)及沒劃紅線區即可停區,有明確的法定規範。原告對法規的理解,就在沒有劃紅線的停車區停車。  ⒉111年4月30日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之規定,真正 修法的精神,應是指已劃紅黃線禁止臨停區臨停,因在主要道路轉角處臨停恐會對交通造成較大的影響。所以在減低民眾檢舉浮濫及臨時停車會嚴重影響交通權衡下,所訂定的修正條例。但舉發原告臨停的地點是在次巷道及車輛無法通行的次次小巷道,巷寬大約不到1.5公尺的所謂交叉路口,臨停地點完全不影響交通,且是在已有規範可停車之無劃線區。  ⒊若為臨停違規,也是要有逾3分鐘證明,但舉發照片無法舉證 。原告在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查詢到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關於函詢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一案」,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略以: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交通部對此疑義已有明確的見解了,為何新北市執法單位還執意裁罰?  ⒋原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沒有壓紅線。三民路94巷8號前地面上 有一電信箱人孔蓋,系爭車輛車頭停在其後沿位置。原告停車後的前後照,證明原告車後保險桿並沒有逾越紅線(本院卷第29頁照片)。但在原告申訴後得到的回覆依然是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⒌紅線的標示不是在有疑義之處訂定明確的規範嗎?為何還用道 交條例來否定紅線的規範?另原告的疑惑是在許多交叉路口不到3至5公尺左右劃定停車格,這不都是以畫線來規範秩序嗎?更離譜的是在老舊住宅區有太多巷弄交叉路口不到1公尺處,劃紅線規範居民何處可停車,何處不可停車,若在道交條例來說應都是違法而嚴加開單處罰,但現實的狀況是默許而不處理,這是行政怠惰嗎?還是執法雙標?原告所停的位置長久以來都是經過里長會請相關單位會勘,標定告知合法與非法的停車區,附近居民也遵守規定停車。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檢視民眾檢舉照片系爭車輛於ll1年11月17日20時38分,在系爭路段交岔路口l0公尺內臨時停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之,上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⒉另經員警實地採證拍攝影片,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於檔名 「000000000.784765.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9,員警實地採證交岔路口l0公尺距離,係由該路口轉角處沿三民路延伸到三民路8號;於檔名「000000000.066278.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4,見員警實地採證交岔路口l0公尺距離。再檢視採證照片以觀,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於系爭路段交岔路口轉彎處,應可認定尚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且參酌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屬道交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⒊所謂交岔路口l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參酌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路段,該路段雖未完全繪有紅線,然於轉角處仍有客觀上清晰可見之禁止停車紅線,且系爭車輛暫停位置於轉彎處,自轉角處起算,其臨時停車位置臨近轉角處,足認系爭車輛暫停處確屬交岔路口l0公尺之範圍內;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1.…臨停地點完全不影響交通,且是在已有規範可 停車之無畫線區。2.臨停違規,也是要有逾3分鐘證明,但在舉發照片無法舉證。」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依上開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且鄰近轉角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另依現有事證無法判定,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非如原告所述逾3分鐘係判定臨時停車標準,此為原告對臨時停車要件之誤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⒌另經員警實地測量影像內容(附件一「測量影像-1.avi」、「 測量影像-2.avi」)及輔以附件一照片:  ①(測量影像-1.avi)影片,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 9時,可見地上黑色色包擺放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前人孔蓋平行位置,員警以距離測量儀器,自路口紅線測量至黑色色包距離,即路口紅線至人孔蓋距離。  ②(測量影像-2.avi)影片,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 2時,見距離測量儀器由路口紅線測量至黑色色包距離約為6公尺,即路口紅線至爭車輛車頭前人孔蓋距離約為6公尺。  ⒍次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說明二,員警經現場測量比對,該車車頭前人孔蓋至路口紅線距離約為6公尺。另查,答辯狀被證l0所附之照片為員警現場拍攝。再查,經員警再次檢視該車違規照片及現場照片,確認該車後保險桿位於紅線範圍內。且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l12年度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已位於紅實線上,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事,應可認定屬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鄰近路口轉角處,而該處所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有檢舉照片及現場道路狀況照片可佐(第155-176頁),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車頭係位於門牌號碼8號前之方形人孔蓋右側短邊處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舉發機關派員前往違規現場實地測量「該人孔蓋起測量至路口紅線之距離」,約為6公尺,有測量影像檔2份及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6160號函、113年7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8954號函及測量照片可參(第207-211頁),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應堪認定。又因民眾檢舉照片並非動態影像,無從判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狀態,被告機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論以「臨時停車」,並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查得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 ,而認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線區域即屬可停車範圍乙節,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另經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復經該部函復:現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處罰規定,爰法已明文不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得停車,另如開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6項及第90條之3第1項亦已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等語甚明,有交通部113年9月30日交運字第1130027564號函可佐(第225頁),是原告主張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紅線範圍即可停車云云,顯有誤會。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其他類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可任意停放車輛。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屬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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