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2-地訴-115-20241009-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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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5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凱迪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2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桃園市「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老師,被告經通 報後調查認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多次強摟少年徐○婷(00年00月生,下稱徐君)、靠近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對徐君為前開行為,審認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暨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定,以112年3月22日府社兒字第11200708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兒少法第49條文義及結構可知,同條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 之概括條款,應與第1至14款所列舉事由程度相同,即致使兒童及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然依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原告所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未謹守師生分際、有違常情、失專業倫理等,卻遽認原告行為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顯有過度擴大立法者所欲禁止之行為範圍至「並不違法但違反倫理」之情形,而有違反法律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長年擔任補習班老師,徐君自幼便在原告的補習班補習 ,與原告認識多年已有相當交情,就讀高中時雖未繼續找原告補習,但仍會找原告請教課業問題;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時,因知悉徐君家中有長輩過世而心情低落,因此以較輕鬆之方式與其互動,想要讓徐君從悲傷中轉移其情緒焦點,所為之具體行為僅係碰觸徐君之背部、肩部表達鼓勵關懷之意,並非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所認定具有性意涵或性隱私之私密部位,且難認有違反徐君之意願,自不該當性騷擾。況且,徐君並未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指控,於事發後仍多次找原告討論課業及傾訴心情,顯然並不排斥與原告接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均未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被告如認原告行為係屬性騷擾實應負舉證責任,或使原告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對質詰問徐君之機會。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 最低罰鍰6萬元,卻又同時處以公布姓名之劇烈處罰效果,   事實上已經發生原告無法再於學校任職之效果,目前僅能從 事保全工作,完全無法從事教育工作,對於原告名譽造成嚴重影響,侵害原告工作及名譽權等人格基本權甚鉅而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立法緣由及歷程,參以立法修 正討論過程,可知該等規定應包含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其等為犯罪行為,或未遂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侵害在內,易言之,對照行為人及兒童、少年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少年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接獲通報後即進行調查,依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個案報告、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相關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可證明原告自徐君高一後即開始有對其搭肩、碰背、突然靠近徐君臉側之行為,徐君因感受不舒服而曾告知父母遭原告騷擾一事;且本件事發二日(即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多次強摟抱徐君、明顯靠近徐君臉部、撫摸徐君背部,徐君明顯有拒絕且躲避之反應,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肢體碰觸行為,實已逾越合理之互動範圍,原告藉教學之機會頻繁不當碰觸、靠近徐君,致使徐君有不舒服之感受,使思慮未臻成熟之徐君身心發展、異性關係互動等有負面影響,自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其他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㈢、依兒少法第97條之規定乃授予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就是否 併處公布姓名有裁量權,被告於本件裁處時,已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方依兒少法第9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實已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可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個案報告( 本院卷第97至99頁)、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相關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03至1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上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二、第二次處二十五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十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兒少法   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 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 當行為: 1、經查,原告為桃園市「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老師,經 通報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對徐君有多次肢體接觸行為,而就該等肢體接觸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光碟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3頁、第195至289頁): ⑴、檔案名稱「01」:【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27:20, 可見畫面右下方有一身穿藍衣之女子(即徐君,下稱A女),身旁另有一男子(即原告,下稱甲男)坐在其右側。18:27:32至18:27:33,甲男伸出其左手搭在A女之左肩,同時頭部前傾往A女頭部方向接近。18:27:34,A女上半身往其左後方傾倒,遠離甲男方向,同時甲男將左手從A女左肩處移置A女所坐椅背處,後A女恢復原本坐姿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2」:18:29:08秒,甲男頭部前傾,後轉向A女並 朝A女面部靠近。18:29:10,A女身體往其左後方傾倒,拉開與甲男間之距離,畫面中可見甲男嘴部噘起,並可聽見有女生聲音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 ⑶、檔案名稱「03」:19:12:52,甲男上半身傾向A女,並以其面 部靠近A女面部,A女將身體往左後方靠,拉開其與甲男之距離。19:12:55,甲男持續以其面部往A女面部靠近,因其持續接近,致畫面從尚能拍攝到其鼻子,至僅能見其眉毛及些許眼部,其餘面部被A女頭部遮擋。19:13:01,甲男遠離A女,可見甲男露齒笑,並將其左手放置在A女所坐椅背處直至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04」:19:25:21,A女將身體倚靠於椅背,19:25: 22,甲男將其左手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A女即將身體前傾遠離椅背處。19:25:25至19:25:54,甲男仍將左手放在A女所坐椅背處。19:25:55,甲男上半身坐直,其左手仍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直至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05」:20:07:44,甲男將左手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 ,於20:07:49秒將其頭部、左側身體往A女靠近,20:07:51,將其身體向後靠,復於20:07:52再次將其頭部、左側身體往A女靠近,並可見其面部突然往A女面部靠近,A女旋即往後退開,甲男稍往後退開,又以其面部接近A女,A女身體往左側退開,期間可見甲男左手始終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與A女腰背處極為貼近。 ⑹、檔案名稱「06」:20:53:10,可見畫面左上方有一身穿白衣 之男子(下稱乙男)站立於公布欄前,甲男於20:53:11抬頭看向乙男之方向。20:53:16,甲男伸出左手自A女左側腰、背處摟抱A女,並以其面部接近A女面部,A女往左後方退開後,甲男即再以左手摟抱A女,使A女靠近甲男,同時以面部接近A女,反覆數次,期間可聽聞有女生發出之驚叫聲。20:53:22,甲男拉開與A女面部之距離,然左手仍放在A女所坐椅背緊靠A女腰背處,並抬頭看向乙男方向。20:53:30,乙男看向甲男之方向,並往甲男方向移動,後甲男將左手收回,拉開與A女之距離看向其右方。 ⑺、檔案名稱「07」:21:01:44,甲男伸出左手,左手掌置於A女 左上臂附近,以此方式摟抱A女,A女身體往左後方後傾遠離甲男方向,甲男左手置於A女上背處,再次以左手摟抱住A女,拉近其與A女之距離,並以面部接近A女面部,A女不斷往其左後方退開,甲男仍持續將左手掌置於A女左臂處摟抱住A女,使A女往甲男方向靠近,畫面中並可見甲男露齒笑,期間有男生聲音表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21:02:00,甲男將其左手離開A女。 ⑻、檔案名稱「08」:21:07:17,甲男走向A女至A女左方,彎腰 前傾以其右臉接近A女之左臉,A女旋即往後退開,甲男並持續彎腰前傾站立於A女之左後方,直至21:07:28退開站直。21:07:30,A女從座位上站起,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左手上臂處,後甲男往內側座位移動。21:07:37,A女坐回原位,甲男於21:07:41站立於A女身後,再次伸出左手置於A女左肩處,21:07:43,可聽見女生聲音表示:「你一直騷擾我」,甲男邊笑邊以左手置放於A女左肩處,搖晃A女數次後放開。 ⑼、檔案名稱「09」:20:21:10,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背上, A女旋即抬起右手,上半身並向左後側退開遠離甲男,甲男先將左手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上,又馬上放置於A女背上,A女即抬起右手,以手肘移開甲男之左手,期間並可見甲男面露笑容。20:21:16,甲男將左手放於A女後方椅背。 ⑽、檔案名稱「10」:20:33:09,甲男將面部傾向A女面部,A女 上半身則往其左後方傾斜,遠離甲男方向。20:33:15,甲男將左手放置於A女背上,A女邊往其左後方退開,邊以其右手移開甲男左手,過程中可見甲男以左手手指扣住A女右手手指,同時可聽見女生之驚呼聲,A女隨即將其右手抽離並往左後方遠離甲男,其後可聽見男聲之笑聲。20:33:33,A女從座位上站起接聽電話,20:33:34,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左腰部,A女隨即往右方跨一步。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徐君詢問課業問題二人相鄰而 坐時,多次伸手搭在徐君肩、背部,並同時以頭部、臉部接近徐君之頭部、臉部,且於原告以其臉部接近徐君之時,以監視器攝影角度係原告面對攝影鏡頭,而徐君背對攝影鏡頭,二人距離已接近到監視器畫面從尚能拍攝到原告鼻子,至僅能見其眉毛及些許眼部,其餘臉部被徐君頭部遮擋之程度,更可見原告在靠近徐君臉部時有將嘴巴噘起之情形。在原告站立於徐君後方時,係以彎腰前傾之方式臉貼近徐君臉部,或趁徐君站立接聽電話時,將手放置在徐君之腰部;而在徐君身體倚靠椅背而坐時,則可見原告將手放置於徐君之椅背處,與徐君腰背處極為貼近,甚至直接伸手自徐君之側腰、背後處,或自徐君之上臂處多次摟抱徐君,同時以臉貼近徐君臉部。上開過程中徐君已多次將其身體遠離原告方向,拉開與原告間之距離,或將身體前傾遠離椅背處,並曾明確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 「你一直騷擾我」等語,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並可見其有露齒笑表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或者在徐君表示「你一直騷擾我」,仍邊笑邊以手搭在徐君肩膀、搖晃徐君身體,更在徐君以右手移開原告放置於徐君背部之左手之際,反而以左手手指扣住徐君右手手指,致徐君發出驚呼聲等情,應堪認定。 3、參以卷附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個案報告記載(本院卷第97 至99頁),徐君表示從國小五年級即至上開補習班補習,由原告指導數學等科目,升高中後有感原告教學效果不彰,故無補習該科目,僅於課餘時間詢問原告課業問題。高一後原告開始出現搭肩、碰背等行為,高二後行為頻率提高,且會突然靠近徐君臉側,但無言語騷擾,於徐君閃避後停止行為。徐君曾告知父母有遭騷擾,父母告知可用開玩笑方式避開,後徐君未再向父母反應仍持續遭原告騷擾等語。又徐君母親表示徐君曾告知原告有搭肩、碰背等行為,其建議先避開後觀察原告有無停止或進一步行為,後因徐君無再反應以為已無發生。今年3月初補習班主任致電告知徐君遭原告騷擾一事,後與徐君討論如何因應並關心徐君身心狀況。徐君向其表述現階段課業壓力大且學測將近,希望以學業為主,其尊重徐君意願,暫不提申訴等語。另徐君父親則表示3月初接獲補習班通知後,關心徐君身心狀況,徐君表示雖然當下有些不舒服,但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等語。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徐君及其父母所述可知,原告藉由輔 導徐君課業之機會,自徐君就讀高一後即有搭肩、碰背等肢體接觸,其後頻率提高,並會有突然靠近徐君臉部之情形,可見前述原告於事發二日之行為應非出於偶發或意外,考量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正處於形成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關鍵時期,脆弱且充滿變化,尤其在自我價值及界線之建立、人際關係之處理等極易受到外界之影響,原告本件多次強摟徐君、靠近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為之,造成徐君有抗拒、不舒服及被騷擾等感受,除已足以貶損少年之人格尊嚴,扭曲其對於自我價值之認知,而易使少年產生一定之心理創傷,進而影響少年與他人建立正常、健康人際關係之能力,無論該等行為最終有無對少年身心造成可見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已對少年身心造成不利作用,對於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課業輔導合理互動範圍,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核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上述行為「違反倫理但不違法」,被告違反法律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5、又原告前揭對徐君之不正當行為,固因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 訴而未經主管機關為性騷擾之認定,惟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原因,已經徐母於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訪問時表示徐君當時階段課業壓力大且學測將近,希望以學業為主,暫不提性騷擾申訴等語陳明清楚,此有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個案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參以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述勘驗結果已可見,原告於輔導徐君課業之際,未注意男女分際,多次利用機會伸手搭肩、碰背,近距離以臉貼近徐君時復有將嘴巴噘起作勢親吻之情形,更數次直接強行摟抱徐君,侵犯徐君之身體界線,在徐君已出言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你一直騷擾我」等語,並出現不斷將身體遠離原告,此等足認徐君對於原告上述行為已表現出厭惡、被冒犯感受之舉動下,原告仍未有所警惕,除可見其持續為上述行為,更有露齒笑表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或邊笑邊以手搭在徐君肩膀搖晃其身體,甚至以手指扣住徐君手指等情形。是原告上開行為實具有與性有關之肢體觸碰且已致徐君感受冒犯,而符合上述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並足以使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事發時正值青春期之未成年徐君身心之健全成長,客觀上亦使少年之身心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益徵原告之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無誤,是自不因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訴而異其行為之評價,原告藉此託詞其行為並非嚴重云云,實難採取。 6、至原告主張其因知悉徐君家中有長輩過世而心情低落,方才 以上述較輕鬆之互動方式,盼能讓徐君從悲傷中轉移其情緒焦點,難認有違反徐君之意願,並不該當性騷擾云云,或應使原告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對質詰問徐君之機會。惟倘如原告所述為幫助徐君轉移悲傷情緒,理應循合法、妥適之方式,或協助徐君尋求專業協助,然原告本件多次強摟徐君、靠近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對徐君為前開行為,客觀上足使少年之身心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不利於少年身心健全成長,業如前述;況依前述勘驗結果更可見,原告在摟抱、接近、碰觸徐君之際,仍會時刻注意周遭動態,一旦旁人接近即將碰觸徐君的手收回並拉開與徐君之距離(本院卷第191頁、第237至247頁),益見原告主觀上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屬不正當而不能見容於旁人,是其徒以前開所述執為免責事由,實不足採;又就上開徐君所述情節,業經本院就原告對徐君所為之肢體碰觸,及於徐君以肢體閃躲、言詞反對後仍持續為之等情,詳細勘驗如上(本院卷第188至193頁、第195至289頁),原告並未釋明徐君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採信之情況,復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本院卷第336頁),徒以應使原告對其對質詰問云云置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原告自陳長年擔任補習班老師,徐君自幼便在原告的補習班補習,與原告認識多年已有相當交情,就讀高中時雖未繼續找原告補習,但仍會找原告請教課業問題等節,則以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之補教經驗,本應恪守師生分際,卻趁其輔導課業之便,對於徐君為前開不正當行為。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述行為,使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身心發展、人際關係互動等有負面影響,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為及故意,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告姓名,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卻又同時公布姓名,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故意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法第97條、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定,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本件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6萬元,並公布其姓名,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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