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2-地訴-130-20241227-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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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人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曾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杰廷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汪宏諺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207258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自韓國搭機入境,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111年9月3日24時解除,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原告填報居家檢疫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居家檢疫地)。嗣原告入境後搭乘防疫巴士至居家檢疫地後,卻未進入居家檢疫地進行居家檢疫,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人員於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電話關懷而無法聯繫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39分通報警方協查,經警查訪發現原告漏未填報樓層,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未見原告進入,區公所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再度聯絡原告,其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但不說明其所在位置,隨即失聯,區公所人員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翌(2)日上午11時20分電聯原告,其表示去淡水探訪親友,因訊號不穩斷訊後則未再接聽電話。經被告審認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已逾72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3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紓困振興條例係定有施行期限並規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屬『限時法』性質,該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而當然廢止,自不得以紓困振興條例之行政罰規定對原告為裁處。」我國立法者對於紓困振興條例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前,均未於該條例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就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政罰行為,於該條例屆滿後是否仍應適用該條例處罰,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原處分以該條例規定裁處之結果,自難維持,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因紓困振興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之法律適用變更,法律上已難以維持,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原告於入境時即曾主動詢問機場人員可否安排入住防疫旅館 ,然機場人員表示防疫旅館均已客滿,足證原告實無意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規定,原告反欲積極配合國內防疫規定並詢問可否安排防疫旅館。原告為長年旅居國外之韓國華僑,年事已高,實不了解我國當時之防疫規定,而原告口音甚重,亦患有重聽,與人溝通不易,以致無法與行政機關人員妥善溝通,因而無法於行政機關人員致電聯絡之際即時完整表達其意,惟原告實無違反國內防疫規定之故意,亦絕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再者,原告於國內僅有一戶籍寄放地,此乃長年旅居國外之人民常見之情形,原告僅能以上開戶籍寄放地登記為居家檢疫之地址,惟實際上原告實無法居住於上開地址,原告亦考量上情,因而於入境時詢問防疫旅館乙節,綜合上開情節,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重大。又原告因首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而受裁罰,並無經過多次裁罰仍不知改正之情形,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惟被告竟以原處分對原告首次違規行為,逕裁處法定罰鍰的最高上限,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裁罰基準之法律定性僅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尚不拘束法院之認事用法,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亦未一併注意有利不利原告之情形,並依原告情節酌量減輕原告應受之罰鍰,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判決見解,惟 該判決僅係個案法官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法律效果。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認為管制法令,具有限時法之性格,並不會因為管制的解除,而使原來違反管制違章行為的可非難性消失,足見司法實務上並無以限時法律條文中是否有「施行屆滿後之適用訂有規定」作為判斷應適用限時法律或行政罰法第5條之標準。限時法之失效,乃因其立法理由之消失,而非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裁處(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2008年1月增訂十版,第120頁;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我國過去曾有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法者,於施行期滿後仍應依限時法處罰之例(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司法實務亦不乏採納此見解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避免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如對於施行期間內之違反行為可以免罰,則易啟僥倖之心,使行政目的難以達成,對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反義務之行為,於施行期間屆滿後,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處罰之,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法務部112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1203506680號函釋參照)。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防疫管制措施,又紓困振興條例本為限時法,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限時法」之法律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 ㈡、當時為因應疫情嚴峻之時空背景,衛生福利部基於傳染病防 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基準,以供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作為裁罰基準之參照,而裁罰基準亦為司法實務採納。裁罰基準之依據係以擅離居隔地點之時間及其影響大小而訂定,而非以初犯或累犯而定之,參照原告違規之情節,除擅離居家隔離地點逾72小時外,甚有跨區移動之事實,且於收到電話之後亦無改正或配合之意,對於當下公共衛生及大眾之健康所造成之威脅,不可謂不大,被告依裁罰基準所為之裁罰額度,核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9-41頁)、原處分(本院地訴卷第33-3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地訴卷第39-5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本法 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8條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2.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為 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行為時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19條:「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經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紓困振興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立法院111年6月7日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函)。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故意」或「過失」乃成立行政罰責任須具備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指揮中心公布自111年6月15日0時起,調整為所有入境 者須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日自主防疫,檢疫處所須以「1人1戶」為原則,未能符合1人1戶者須入住防疫旅宿等情,有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日公告(本院卷第125-133頁)在卷可參,且經衛生福利部發布新聞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事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自韓國搭機入境,於入境前使用手機完成「入境檢疫系統」申報,並填報檢疫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原告自應在居家檢疫地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惟原告入境後搭乘防疫車輛卻未入住居家檢疫地進行居家檢疫,區公所人員於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電話關懷原告而無人接聽,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通報警方協查,經警查訪發現原告漏未填報樓層而地址不明,遂向大樓管理員查詢並表示未見原告進入,區公所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再度聯絡原告,其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但不說明其所在位置,隨即失聯,區公所人員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翌(2)日上午11時20分電聯原告,其表示去淡水探訪親友,後因訊號不穩,未再接聽電話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防疫小組Line群組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25-30頁)、新北市政府針對於家中進行居家檢疫者訪查作業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1頁)、居家檢疫處所1人1戶訪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2-33頁)、里幹事訪查記錄單與照片(原處分卷第34頁、第36頁)、列管個案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7頁)、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9-41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9月12日新北中民字第1112267754號函(原處分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已逾72小時而違反居家檢疫措施,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紓困振興條例雖為限時法,於112年6月30日屆滿,並於112年 7月1日廢止,惟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 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另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是當時因考量COVID-19具有高傳染性、傳播速度快及潛伏期長特性,稍有不慎,即有爆發社區感染之虞,主管機關須採取積極之感染管制措施,且對於不配合居家檢疫措施之民眾,裁罰手段可視為是一種積極管理性質的防疫作為,以遏止違規情事持續發生,降低疫情傳播於社區之可能性。 2.我國為因應108年底起蔓延全球並嚴重影響人類身體健康及 生命之COVID-19,為有效防治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別於109年2月25日立法公布紓困振興條例。紓困振興條例之實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實施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於112年7月1日廢止,足見紓困振興條例係定有施行期限並規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屬「限時法」之性質。所謂限時法通常係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特定期間內施行,縱於此期間經過後因原特殊情況不復存在,且因廢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然此並非因法律觀念之改變所為之法令修正,為貫徹該限時法之立法目的,對於限時法有效期間內所為之違規行為,於限時法經廢止後,續行追究處罰之公共利益並非當然喪失,自仍應適用該限時法裁處,否則豈非鼓勵違規者藉由提起行政救濟儘量延後裁罰處分確定之時間,即可能因嗣後限時法廢止而獲減輕或免除裁罰,如此不啻變相扭曲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之規範效力,更使紓困振興條例為有效防治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等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故應認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追及效力(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之居家檢疫措施,經被告裁處100萬元罰鍰,係因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於施行期間屆滿廢止後,因該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追及效力,原告所受之裁罰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仍具有法律依據即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至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判決見解,主張紓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自不得以該條例對原告為裁處等語,惟上開判決見解乃為個案法官之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適用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其裁罰100萬元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高額10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責罰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1.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使裁罰權,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個案違規行為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行為人所得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使罰當其責,以符合比例原則。衛生福利部基於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項次3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20萬元罰鍰。⑶6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處30萬元罰鍰。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60萬元罰鍰。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2.除依擅離時間外,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據擅離時間之長短,以附表項次3、1.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以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另就個案中有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倘依上開原則、一般性裁罰基準所定標準予以裁罰,顯屬過輕者,另以附表項次3、2.明定行政機關應斟酌該等具體特殊違規情形,在法定處罰限度內,從重處罰,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相符,且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時得予援用。COVID-19於109年1月15日起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斯時各級主管機關正積極嚴防COVID-19疫情在國內蔓延,其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對自感染區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即係為避免疫情擴散,確保國人健康之重要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居 家檢疫措施,依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規定之法律效果為「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等規定,審酌原告為入境旅客應遵守居家檢疫規定,除擅離居家檢疫地逾72小時外,且包括有跨區移動活動範圍大、出入公共處所接觸對象人多、未配合關懷機制且耗費行政警力等嚴重影響防疫等應加重處罰之事由,在上開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最高額罰鍰處分,堪認被告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裁罰基準僅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尚不拘束法院之認事用法,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等語。惟查,裁罰基準乃衛生福利部依其主管傳染病防治法裁處事件之職權所發布,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上開裁罰基準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隔離措施及檢疫措施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4.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為長年旅居國外之韓國華裔,年事已 高,口音重且有重聽,與人溝通不易,與行政人員電話聯絡時未能完整表達其意,於入境時曾詢問安排入住防疫旅館乙事,並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措施,其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大,且為首次違規,被告逕裁罰法定最高上限100萬元罰鍰,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等語。惟查,國際因COVID-19疫情肆虐,各國防疫措施各有不同,原告當時自韓國入境前本應事先瞭解我國當時之防疫措施,並負有自行安排可進行「1人1戶」之居家檢疫處所之行政法上義務。又細繹原告親自書寫之訴願書內容,該訴願書全文使用中文書寫,未見任何錯別字且文字表達流暢、達意等情,有訴願書(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縱原告主張其長年旅居韓國、年長、重聽且溝通不易云云,然其對於中文之閱讀程度及理解能力難認有何欠佳情形。復稽之前揭被告人員及警方訪查原告經過,可知里幹事於原告入境翌日即111年9月1日早上即開始撥打原告電話卻未接通,直至同日下午3時39分請警方協查,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撥打原告電話接通後,原告卻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亦未說明其所在,之後里幹事再度撥打電話即不接聽,隔日上午11時20分里幹事撥打原告電話接通後,聽出原告在捷運上通話,表示要去淡水找親戚,隨後訊號不穩、斷訊,之後里幹事再撥打原告電話,原告就已不接電話等情,原告於該訴願書內容所述伊入境後第二天警察人員來電未接到,發現後馬上回撥告知在何處所云云,顯於上情不符。況縱使原告或有因年長或口音較重、口語不易溝通之情形,但顯非不能接聽撥打電話給相關防疫人員及陳述其所在處所,卻於防疫人員電話聯絡時,於接通後不說明其實際居住地點,擅自在外滯留,又於防疫人員電話斷線後再度撥打時均未接聽電話,亦未回撥明確交待其行蹤,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防疫人員在追索其行蹤一事已明確知悉,卻仍以前揭方式敷衍迴避防疫人員追索其行蹤,可徵原告所為洵屬故意,此顯非原告所述年長或口音較重、口語不易溝通造成,原告執此辯解,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原告入境時所接獲之居家檢疫通知書上已清楚載明居家檢疫應遵守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以自宅或親友住所1人1戶為原則,無法符合1人1戶須入住防疫旅宿完成檢疫。……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四、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並以「黑體字」特別註明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且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上亦記載:「檢疫起始日期2022/08/31;檢疫結束日期:2022/09/03 24:00;旅客姓名:曲人福;檢疫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人1戶』自宅或親友住所」等情,有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9頁)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資料可知,原告主觀上應知悉其自韓國入境後應配合我國當時之防疫措施即採取「3+4」及「1人1戶」之居家檢疫措施,且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24時期間應在居家檢疫地進行居家檢疫,不得擅自外出,惟原告搭乘防疫巴士前往居家檢疫地後,卻未入住居家檢疫地進行居家檢疫而擅自前往淡水等處,是原告故意擅離居家檢疫地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不知國內防疫措施、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措施,其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大等語,尚難採認。又在當時之時空背景,鑒於未落實居家檢疫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主管機關乃依違規行為人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另衡酌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等具體違規情節酌予加重裁處,足見裁罰基準乃係以擅離居隔地點之時間長短及影響防疫大小程度為準據,而非以初犯或累犯而定之,是原告雖為第一次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但其故意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且擅離時間已超過72小時,並有前述影響防疫之加重處罰事由,益徵其違章情節嚴重,被告對其裁處最高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