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2-地訴-18-20241120-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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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汶鋒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王政傑 伍安義 上列當事人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主要 銷售「Purtier鹿胎盤膠囊」(下稱系爭食品)及美容保養品。被告於000年0月間查得原告所屬余成錡、黃梓楹、魯俊萍、楊坤明等4名傳銷商陸續於108至110年間,因銷售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經衛生主管機關認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上開事項係屬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所定應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之一,依原告與傳銷商所簽訂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就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內容與「RIWAY直銷商規章與條例」相同,僅條號不同,下稱參加契約),原告對違反前述違約事由之虞者,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者得終止契約,惟原告對前揭傳銷商或其上線僅採取暫時凍結會員資格7日(余成錡、魯俊萍上線陳美花部分)、書面警告(黃梓楹、楊坤明部分)等處理;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仍查得原告所屬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3名傳銷商於網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而原告僅對其等採取暫時凍結會員資格7日之處理,認原告依其所訂違約事由之處理方式,未能有效制止傳銷商違約並確實執行,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34條前段規定,以111年8月18日公處字第1110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應改正上開違法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向被告提出處理情形及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照原告與各傳銷商所簽訂之參加契約,其中第8.2條約定, 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違約事由之虞者,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者,得終止契約;其中第10.1條則約定,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所有規章之任一條款時,視其違反情節輕重,施以停止出貨及給予書面警告、停止個人一切獎金之計算與發放,經查證屬實,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及採行其他適當處分。而原告在得知本件余成錡等4名傳銷商有違法之虞後,不待衛生主管機關裁處,立即依上述約定內容,依其等違法情節輕重,處以書面警告或停權等有效制止傳銷商再犯之適當處置,嗣後該等傳銷商已無再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可見原告與傳銷商間前述參加契約第8.2條、第10.1條之約定內容,已能有效制止傳銷商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各項違約事由,原告亦有確實執行所訂定之處理方式,客觀上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實不應予以處罰。 ㈡、此外,原告旗下傳銷商人數眾多,於108年至110年間僅有4名 傳銷商違反規定,及111年間另有3名傳銷商疑似違反法規之情形,則在原告旗下7萬名傳銷商中,最多僅有7名傳銷商違規,違規率僅有0.01%,被告未考慮原告旗下之傳銷商人數及容錯率之比例概念,並恣意要求原告必須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之手段,始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所稱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已過度介入公司自治及私法自治,且原處分除未說明原告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未能以具體之數字、標準說明裁罰標準,復未查明原告旗下傳銷商人數、違規比例及是否有效制止再犯等節,已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再者,本件被告僅須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規定,限期令原告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為已足,被告卻選擇直接對原告裁處高額之6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未能具體說明本件裁罰60萬元之計算基礎,及原告之資本額、營業額、過去遭裁處之紀錄等與裁罰60萬元間之關聯性何在,復未具體斟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為何,對於交易秩序是否生危害、危害之程度如何,亦未查明原告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以往是否曾有違法之情事,本件遭通知後配合調查之情形等,即恣意裁罰原告60萬元,實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 ㈢、至於就被告所稱原告所屬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3名傳銷 商表示停權處置對其等不造成困擾或影響等情,其等陳述實係指於違約處罰後,可繼續以合法方式推廣販售系爭食品而不受影響,而非指原告之處置對其等是否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無影響。原告本件係以其等均為初犯而視情節輕重酌量違約處罰,倘如被告所稱須不分情節輕重,對於任何初犯者均施以最嚴厲之違約處罰,則不但會侵害傳銷商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亦會嚴重影響原告之經營。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所屬傳銷商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時,原告應依參加契約第8.2條之約定,處以停止出貨、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處罰等語,實則於參加契約第8.2條已明定,原告得對傳銷商施以任何適當處分,可見原告對此實有裁量權,而可斟酌個案實際情況,施以原告認為能有效制止傳銷商再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任何適當處分,是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查得l08年至ll0年期間,原告所屬傳銷商至少有余成錡 、黃梓楹、魯俊萍、楊坤明等4人因推廣銷售系爭食品宣稱療效或有誇張易生誤解之行為,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裁處罰鍰在案,而依原告之參加契約,對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傳銷商,係載明「直銷商有違反上述規定之虞者,本公司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惟原告對於經衛生機關裁罰確定之傳銷商,其中黃梓楹及楊坤明等2人竟僅予以「書面警告」,對余成錡、魯俊萍之上線陳美花等2人,僅處以「停權7天」,均未依參加契約之約定執行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處置,且原告自承對黃梓楹及楊坤明等2人係漏未執行「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而原告就000年0月間,於網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之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3名傳銷商固處以「停權7天」,惟其等均表示該停權處置期間不長,並不造成困擾或影響等情;復檢視原告整理之時點彙整表(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原告施以違約處罰之時間距傳銷商行為時點長達26日至139日不等,此與原告宣稱已採取立即果斷之處置不符,且直至被告裁罰原告後,原告方對於黃君、楊君加重處以「停權7天」,難認原告有依其所訂定之規範確實執行甚明。綜合上情,可見原告對於有違法行為之傳銷商,並未依其所訂違約事由之處理方式具體落實執行,被告認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被告本件行使裁罰及裁量罰鍰額度之依據為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4條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所稱「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處分,乃係為避免因違法行為或狀態之持續,導致侵害擴大而所為之管制性措施,性質屬「預防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其與「罰鍰」係對於事業之「過去不法行為」所課予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行政罰),兩者性質與目的均不相同,無法互相取代,且得併同為之。另就罰鍰之金額則係整體衡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各款情狀後,考量原告資本額l億元、營業額110年全年約134億元、111年1至2月約16億元,以及原告雖屬首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惟因其前曾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遭處分3次,罰鍰總計l15萬元,難認有其情可憫、減輕罰鍰之事由,始處以原告60萬元罰鍰,且原處分內容已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違反之法條及裁罰之法律依據,其理由並就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詳加涵攝論述。是以,原處分係適法且妥當,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 ㈢、就原告主張依參加契約第8.2條、第10.1條之約定內容,針對 違反多層次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傳銷商,原告得視其違反情節輕重,施以停止出貨及給予書面警告、停止個人一切獎金之計算與發放等適當處分,並非僅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之手段等語。惟第8.2條係法律強制規定傳銷事業應遵守之事項,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之不當銷售行為,均對民眾財產權及經濟秩序產生重大影響,是以違反第8.2條規定屬於對社會法益危害重大之行為,而第10.1條則規定直銷商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所有規章之任一條款之懲處措施,惟其懲處相較於第8.2條輕微,故在體系解釋上,第10.1條之處置措施自不應適用於違反第8.2條之行為。況以傳銷商宣稱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方式推廣、銷售系爭食品,不僅誤導民眾保健觀念,嚴重者甚至耽誤民眾就醫造成無法挽回之憾事,影響民眾於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甚鉅,造成社會法益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傳銷商工作權及財產權。 ㈣、另就原告主張於7萬名傳銷商中,最多僅有7名傳銷商違規, 違規率僅有0.01%,且違規之傳銷商均無再犯之情形,顯見原告已有效制止傳銷商之違約行為等語。惟以傳銷所具有組織性、會員制之特性,且銷售行為短暫致違法證據稍縱即逝,令主管機關不易偵測違法,本可能多有漏網之魚尚未遭法律制裁;況且,被告在判斷傳銷事業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檢視重點在於傳銷事業有無確實按其所訂定能有效制止違約之處理方式執行,至於原告計算轄下究有多少傳銷商、違約人數多寡或所占比例,尚非屬應考量之構成要件。再者,前揭規定課予多層次傳銷事業制止所屬傳銷商之不當行為具有多重目的,其一係對違規者施予處罰避免其再犯,其二則係對其他人達到嚇阻效果,對照原告所屬4位傳銷商係以涉及宣稱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遭衛生局裁罰,嗣後另有3位傳銷商藉由網路宣稱系爭食品具有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而原告均未依其所訂定之處理方式確實採取處置措施,實難以期待能有效嚇阻其他傳銷商之不當銷售行為,輕者恐造成罹癌患者延誤就醫導致病情惡化,重者甚至侵害民眾生命法益,被告依法益侵害情節輕重而對原告採取適當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本院卷第67頁)、RIWAY直銷商規章與條例(原處分甲卷第8至11頁)、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206155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4日高市衛食字第10937268900號行政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005號裁處書、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8日屏府授衛食藥字第11032100700號行政裁處書(原處分甲卷第13至27頁)、原告傳銷商於網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內容之列印資料(原處分甲卷第42頁、第49頁、第56頁)、原告對違約傳銷商所為之違約處罰(原處分甲卷第36至38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6至6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 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第15條規定:「(第1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五、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第2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即係指事業透過一 連串獨立的傳銷商,為其銷售商品或服務,組織內每一傳銷商除可賺取零售利潤外,並可介紹他人加入而擴展組織,訓練新的傳銷商建立銷售網,再透過此一銷售網來銷售商品以賺取分層之佣金、獎金,而每一新進的傳銷商亦可循此模式建立自己的銷售網。由於此一運作方式,傳銷商用於招攬或銷售之名義,為傳銷事業所提供之組織與商譽,所販售者亦為該事業之商品,實際上被招攬的傳銷商或消費者所信賴之主體即為該傳銷事業,是為防範多層次傳銷運作過程中,有傳銷商為求獲利從事不法之招攬或銷售行為,傳銷事業自有加以規範、約束傳銷商之責任,本此,基於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此一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明文課予傳銷事業有義務將之強制納為傳銷商之違約事由,並要求傳銷事業必須訂定能有效制止的處理方式,諸如剝奪傳銷商資格、限制傳銷權利等具懲罰性之措施,且傳銷事業應確實執行其所定之處理方式,如有違反,傳銷事業即須負行政不法之責任,主管機關即被告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規定處罰之。至於傳銷商違約之具體人數多寡、所占整體傳銷商比例如何,則非所問。前揭所稱之「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有鑑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不當傳銷行為,危害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及傳銷商與消費者之權益,是以應綜合考量諸如傳銷事業所設置對於違約傳銷商之處罰方式,在強度上是否足以讓傳銷商之違規成本明顯高於可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在處罰之時效性上是否足夠及時等情,以建立有效之嚇阻機制、約束傳銷商之行為。此外,傳銷事業對於傳銷商建立完善之監理機制,如定期稽核、設立檢舉或申訴管道等,亦有助於不當傳銷行為之及時發現與處理;又傳銷事業內部如能建構明確、具一致性之處理程序與標準,或適度公開其處理結果,輔以後續紀錄追蹤傳銷商之違規模式、頻率,更可確保該處理方式能持續有效發揮制止功能;或者透過定期且完善之教育訓練,使傳銷商得以充分理解相關規範與違反效果,亦能有效降低傳銷商違約之風險。 3、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之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㈢、原告未就其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訂違約事由之 處理方式,擇取有效之違約處罰措施予以確實執行: 1、查原告所屬余成錡、魯俊萍、黃梓楹、楊坤明等4名傳銷商, 於108至110年間,因銷售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屬於多層次傳銷法第15條所定應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原告遂分別對余成錡、魯俊萍之上線陳美花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對黃梓楹、楊坤明則處以書面警告(嗣於111年8月15日,始另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復查得原告所屬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3名傳銷商於網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均經原告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有前開原告所為之違約處罰(原處分甲卷第36至38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參。 2、依原告與傳銷商間參加契約之約定(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 第8.2條【本院卷第67頁】,內容同「RIWAY直銷商規章與條例」第5.5.2條【原處分甲卷第10頁】):「(第1項)直銷商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時,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不得有下列違約事由:a.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e.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第2項)直銷商有違反上述規定之虞者,本公司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衡以傳銷商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要目的,應係透過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等方式,藉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原告前揭針對違約傳銷商所訂定:停止出貨及獎金計算發放等,並得終止契約,原告如能確實據以執行,該等違約處罰措施勢必對於傳銷商就系爭食品之推廣、銷售產生實質影響,並使傳銷商同時受有可得傭金、獎金停止計算發放等經濟利益之重大損失,且如經原告查證屬實,更可能遭終止契約,可見傳銷商如若違約實需付出相當之成本,是原告如就該等處理方式予以擇取有效之違約處罰措施並確實執行,應認具有一定之嚇阻及制止傳銷商不法銷售行為之效果。 3、惟首先就原告對違約傳銷商施以違約處罰之內容以觀,就前 述余成錡等4名違約且經衛生主管機關裁罰在案之傳銷商,及經查得於網頁刊載系爭食品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之陳柏蓉等3名傳銷商,原告係先對余成錡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就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雖於處分期間暫停會員相關權益(原處分甲卷第70頁),然不僅7日之期間過於短暫,且僅係暫停會員權益,待7日過後相關權益即可恢復,對於傳銷商之影響實屬有限,此由原告對余成錡施以上開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之處置後,陸續仍有黃梓楹、魯俊萍、楊坤明,直至111年間仍有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傳銷商遭查獲,於銷售系爭食品有涉及療效或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復觀諸同樣經被告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之陳柏蓉、黃瑞常、王韋喬等傳銷商均一致證稱:停權7天期間不長,對會員權益及領取獎金並無影響等語(原處分甲卷第44頁、第52頁、第58頁),顯見原告上開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之處置,實難以期待能有效發揮嚇阻及制止傳銷商為不當傳銷行為之效果;更遑論原告對上開黃梓楹、楊坤明等2人竟僅處以書面警告(嗣於111年8月15日,始另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則以該等書面警告(原處分甲卷第72至73頁),對於傳銷商而言不僅無任何事實上之不利益,更毫無經濟制裁效力可言,參以原告之法務人員蔡松霖到會說明時亦證稱:原告僅對黃梓楹、楊坤明處以書面警告,但遺漏包括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等處理方式,故未對黃梓楹、楊坤明確實執行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或終止契約等處理方式並有效制止違約情事(原處分甲卷第79頁)。可見原告本件實際施以之書面警告、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等違約處罰內容,與其所訂定之處理方式(即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並得終止契約),無論在處罰之強度、加諸於傳銷商之違約成本,及所生之嚇阻力各方面而言,均存在顯著之落差,難認原告有依其所訂違約事由之處理方式,擇取有效之違約處罰措施並予以確實執行。 4、再者,就原告對違約傳銷商施以違約處罰之時效性觀之,前 述原告所屬余成錡、魯俊萍、黃梓楹、楊坤明等4名傳銷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時點分別為108年5月29日、108年8月24日、108年10月23日、110年4月11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開衛生主管機關之裁決書可參,而原告自陳其中魯俊萍及余成錡之違法情事,原告於事發時並不知悉,於被告來函後已依相關規定處理等語(原處分甲卷第64頁),然依卷附原告對余成錡及魯俊萍之上線陳美花所為之違約處罰(原處分甲卷第70至71頁),處罰日期為108年6月24日、109年1月10日,均顯然早於被告以111年6月9日公競字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甲卷第60至61頁)檢附余成錡等4人本件遭衛生主管機關裁處之裁處書,請原告提出陳述書之時點,是原告對余成錡及魯俊萍之上線陳美花2人違約處罰之真實性及時點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已有可疑;另就黃梓楹、楊坤明2人,原告原僅係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10年5月7日對其等予以書面警告(原處分甲卷第72至73頁),然直至111年8月15日始再對2人處以暫時凍結會員資格處分7日(本院卷第90至91頁),距離2人違約之時點(即108年10月23日、110年4月11日),已分別相距長達約2年10月、1年4月之久,更可見原告對於所屬傳銷商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不當傳銷行為,並未能及時擇取有效之違約處罰方式並確實執行,自難以期待發揮有效之嚇阻及制止之功能。 5、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原告既係透過所屬傳銷商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並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自有規範其傳銷商之責任,且如前所述,原告已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事項列入參加契約之違約事由,並明確訂定對此等違約之傳銷商得施以「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並得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卻未能擇取有效之違約處罰措施並予以確實執行,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6、從而,原告對於傳銷商違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所列於其參加契約之違約行為,顯未依其所訂之處理方式,擇取有效之處罰措施並確實執行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自得據此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罰鍰及限期命改正。 ㈣、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 第34條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業已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等,及原告之資本額為l億元、110年全年營業額約134億元、111年1至2月營業額約16億元,又原告雖屬首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惟因其前曾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遭處分3次,罰鍰金額總計為l15萬元,難認有其情可憫、減輕罰鍰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對原告裁處60萬元罰鍰,且為避免因違法行為或狀態之持續,導致侵害擴大,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應改正上開違法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向被告提出處理情形及結果,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是原告片面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等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復主張依參加契約第8.2條、第10.1條之約定內容,其 本得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列違約事由之傳銷商,於個案裁量處以包括書面警告在內之任何適當處分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於參加契約第8.2條所明定之處理方式(即停止出貨及一切獎金計算發放等適當處分,經查證屬實並得終止契約),該等處理方式原告如予以擇取有效之違約處罰措施並確實執行,對於違約之傳銷商有相當之經濟制裁效果,並足以影響其就系爭食品之銷售、推廣,而具有一定強度之嚇阻及制止效果,惟原告卻未能據以確實執行,方有本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之情事。倘如原告上開主張,其所訂定之處理方式,容許原告得以包括書面警告,此等無任何事實上不利益、毫無經濟制裁效力可言之任何處分在內,則根本難認原告已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更遑論有無擇取並確實執行可言。另就原告主張其旗下7萬名傳銷商中,最多僅有7名傳銷商違規,違規率僅有0.01%,顯見原告已有效制止傳銷商之違約行為云云。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規範重點在於針對所列不當傳銷行為,訂定能有效制止傳銷商違約之處理方式,並須據以確實執行,至於傳銷商違約之具體人數多寡、所占整體傳銷商比例如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