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2-地訴-21-20250227-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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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余秀鳳 原 告 王彩華 蘇惠郁 許繡云 蔣函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75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 2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為被告許可設立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接獲民眾通報,該托嬰中心聘僱之托育人員對嬰幼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被告遂於同日派員前往稽查。嗣查得托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以收托兒童林○○(下稱A童,真實姓名詳卷)會咬傷其他兒童為由,接續於111年11月2日、9日、10日及14日將A童長時間固定於餵食椅上,侷限其活動空間,未滿足A童成長需求,並造成其對周遭人事物缺乏安全感;托育人員即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兒童(下稱B童)時,為使B童自行吞嚥,遂以雙手捧住其雙頰,使其頸部提高至離開椅面,致生B童頸椎受傷或發生嗆食危險。上開3名原告行為情節,均經被告審認屬於對兒童之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又原告王彩華於案發時任職原告托嬰中心之主任,負兒童保護案件之通報義務,惟其於111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事後,未在知悉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亦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托嬰中心因聘僱之托育人員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事,則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㈡因上開原告各違反兒少權法之法定義務,被告依兒少權法第9 7條、第8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460576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蘇惠郁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46057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蔣函蓁12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460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許繡云6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427608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王彩華6萬元罰鍰。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4298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五,與原處分一、二、三、四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托嬰中心18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改善完成。原告5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原告托嬰中心平時開會時即向托育人員宣達不得對兒童為不 當行為,故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不會明知故犯,其等並無動機虐童。內部會議記錄雖記載不得限制幼兒行動超過15分鐘,惟該時間限制僅為托育人員的實務經驗,並非任何法源要求,況此15分鐘係針對一般情境之兒童而言,尚非包括頻發攻擊噬咬他人之特殊生,對於此類特殊生情況,被告從未有任何行政指導或明確指引,僅能透過托育人員自行摸索合宜措施,故原告托嬰中心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㈡原告王彩華部分: 原告王彩華係於111年11月21日知悉有應通報事項,當日就 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未超過24小時。又原告王彩華雖於同年11月14日數度進入教室內,而A童或許在其視野範圍內,惟其主觀上並無特別關注A童在餵食椅上之時間,且進入教室均有其他動機理由,並非關注A童而前往,故被告不得以此逕自推定原告王彩華知悉不法情事之存在超過96小時。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部分: 主管機關目前均未頒布明確「幼兒管教之正面表列指引」, 亦未對關於餵食椅有何使用時間限制之行政指導或指引、禁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上實為不得已之措施,而原告許繡云為使幼兒學習自行吞嚥吃飯而捧住頸部之行為,其等絕非基於惡意所為,不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又該款之適用,應與列舉之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在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然原告3人並無侵害兒童人格或傷害兒童身體之主觀意思,亦無對兒童犯罪之施虐故意,更無霸凌施虐兒童之動機意圖,被告就原告3人之行為視作「對兒童犯罪者」或有類此之「不正當行為」,卻未詳論兩者共通性何在,亦未說明三人施虐動機與主觀意圖、構成施虐程度為何,或何以反覆性、持續性之惡意,即逕自作成原處分裁處,難認適法有據。再者,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係為保護其他幼童避免受傷,縱使安置時間長久亦未見A童有哭鬧反彈之情形,被告未加以審酌原委,貿然施以重罰,應屬裁量過當。又原告5人於事後遵循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改善各項措施,被告卻未以溫和手段處置,以原處分從重處罰,對人民之工作權或財產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托嬰中心未盡監督、輔導其所屬托育人員之責,致所收 托之兒童常態性遭不當對待,確有為妨害幼童身心健康之情事,被告並參考過去曾裁處24萬之相關案例,認其情節較略輕,而以原處分五裁處18萬,實已審酌其應受責任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而原告王彩華為原告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其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保育人員有不當對待幼童之情事,卻未依法及時向主管機關通報,直至同年月21日接獲家長投訴托嬰中心涉有違法情事,始主動聯繫被告,其逾通報期限達96小時以上,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通報規定。 ㈡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為原告托嬰中心之專職托育人 員,自應就幼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供一個足以適性發展與安全成長之環境,惟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日、9日、10日及14日皆長時間將A童固定於餵食椅而降低其活動力,更將A童置於角落疏忽照料,應屬對幼童身心危害之消極不作為。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B童時,用雙手捧住幼童頸部提高至其離開椅面,惟幼童尚在發育階段,大腦、骨骼尚未發展完全,該行為不僅有使B童遭拉扯致傷、影響頸椎之虞,甚發生嗆食等危險性,妨害幼童成長及發展,自屬對幼童身心之積極傷害行為。故原告3人行為已屬對兒童不正當對待之行為,不論幼童有無因此受到實質傷害,對待無反抗能力之幼童,未謹慎考慮其行為恐致幼童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影響,亦未依其專業職能提供幼童適切之生活照顧及教育,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無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不正當行為」?㈡原告王彩華是否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A童遭以長時間放置在餵食椅上之方式不正當對待?㈢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6條第2項:「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 ⑶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一般性意見則翻譯為: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⑷第31條第1項:「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 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則分別規定:「( 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準此,基於兒童權利公約之內國法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均得為本院適用。2.兒少權法⑴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⑵第53條第1項第3款:「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⑶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⑷第8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⑸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⑹第10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⑺第10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規定 ⑴第22項:「違規事項: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ㄧ者;裁 罰依據:第97條;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鍰。」 ⑵第25項:「違規事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裁罰依據:第100條;裁罰基準:依延誤通報時間處罰如下:五、延誤96小時以上者,處6萬元罰鍰。」 ⑶第38項:「違規事項: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裁罰依據:第107條、…;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㈠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 ⑷上開裁罰基準核屬被告依兒少權法之規定,就其職掌處理違 反兒少權法事件時,統一裁量權行使之細節、技術性事項為規範。其中依據違規類別、違反次數、情節輕重,訂定不同處罰額度、限期改善時間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母法尚無牴觸,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原處分二(本院卷一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原處分四(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原處分五(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7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111年11月21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通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22314294號函(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行政處分研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卷二第269頁)、托嬰中心股東持股合作模式表(本院卷二第271頁)各1份,以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畫面截圖90張(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25至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1.按兒少權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保護之一般義 務,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行為類型,包括對兒童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範圍內。而觀諸該條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條文規範體例,可見該款應屬第1至14款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因此關於「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要件之解釋,只要是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之行為均應屬之,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如此解釋,方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保護方法之目的,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使兒童受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暴力之旨意。 2.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對A童之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 所示,可見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共同負責進行A童所在班級之托育活動時,將A童抱上餵食椅,使A童「持續在餵食椅上坐著」之行為,於112年11月2日為2小時10分鐘;同年月9日上午為1小時19分鐘、下午為1小時32分鐘;同年月10日為17分鐘;同年月14日上午為42分鐘、下午為1小時50分鐘。而A童除在團體活動時間遭長時間限制行動自由外,亦包含午休時只能坐在餵食椅上打瞌睡,無法躺著休息之情節(如附表編號1所示)。審酌A童1歲多,正處於身體四肢、骨骼快速成長,以及粗、細動作(前者例如獨立穩定行走、跑步;後者例如以手堆疊積木、拼圖)逐步發展之時期,原告2人以上開頻繁、長時間限制A童維持坐姿且無法從事其他活動、躺著午休之接續行為,當已侵害A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揭示享有之發展、休息及休閒權,並造成其肢體、器官健全發展之阻礙。 ⑵復參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兒 童局)兒童發展簡報檔(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47至159頁),足見1至2歲間之兒童,正值語言發展初期,並透過主動、目的性探索周遭事物的方式拓展其認知能力。其次,亦開始出現尷尬、忌妒、羞愧、內疚等情緒,且這些情緒與照顧者對於其評價有關,經常遭斥責的兒童會感到內疚與羞愧,進而影響日後的社會適應。而出生到2歲間是兒童建立安全感的敏感期,一旦過了此階段,學習與發展對於周遭人事物的安全感就變得比較困難。由此可知,托育人員應提供多元探索與主動參與的機會促進幼童認知能力,且在過程中避免頻繁責罵,透過穩定的照顧與回應,讓兒童感受到安全感,培養正向情緒與社會適應力。然依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勘驗結果,A童均係在無發生任何同儕衝突事故時,即遭抱至餵食椅上限制自由。且其在餵食椅上,無從參與團體活動,若其他兒童接近A童欲與其玩耍,即會立即遭原告蘇惠郁、蔣函蓁以嚴肅口吻制止:「不要靠近他」、「離開啦」,或恫嚇:「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好了!離開!」等語,並隨之將A童連同椅子拖行至角落處,要求其他兒童遠離A童(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11、勘驗結果⑴所示),A童亦會以大聲哭鬧表達其不願遭放置在餵食椅上(如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11、勘驗結果⑵所示)或在餵食椅上積極表達欲與同儕互動玩樂的意願(如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8、勘驗結果⑴所示),以及試圖逃離餵食椅參與團體(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⑵所示),足證原告2人不僅忽視A童各項發展之需求與意願,更積極阻斷其培養人際互動能力、自由探索發展認知之機會。 ⑶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保護兒童受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之對待。而該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第4點,特別指出第19條第1項規定身心「暴力」之定義,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及應對這些現象的必要性。換言之,以積極方式施加精神暴力,或以忽視方式傷害幼童身心,均應被認為係該條所欲禁止之暴力行為。而自該意見第20點對於「忽視或忽略對待」解釋,係包括缺少任何情感支持和愛,對兒童長期疏忽;而第21點「精神暴力」,則包含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孤立、無視和偏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2人使A童無來由地遭受限制自由之體罰,而後漠視A童在場,僅與其他兒童互動,並以威嚇、負面態度驅離任何想與A童互動之人,堪認原告2人不僅忽視A童之心理感受,更讓A童持續遭排擠於團體活動外,處於矮化、孤立狀態,剝奪A童對教養者、同儕團體依附的安全感,此等情節已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所禁止之精神暴力與忽視對待行為相合,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全發展。 ⑷而原告2人就違反上開不正當行為,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等節 ,此觀諸原告2人於111年5月27日參與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定期會議時,該會議報告事項第4點即記載:「對待幼兒請注意自己的語氣,不帶威脅及不限制幼兒童行動,例如:…坐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而後於同年8月11日參與相同定期會議時,則針對「咬人事件應對方式及處理方針」進行討論,會議紀錄並記載:「寶寶愛咬人?耐心很重要。1歲左右的寶寶愛咬人是非常常見的行為,除了長牙的關係,也因為尚未有足夠的語言能力來表達自己,所以感到生氣、高興時都有可能會有此舉動。……。這時候的寶寶需要花很多時間學習,不斷地告訴他們,什麼是能做和不能做的,…,帶領他們學會如何跟其他人友善的互動。」此有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79頁、第81頁),可證原告2人透過托嬰中心內部教育訓練,明知不得長時間將A童放置在餵食椅上,且放置餵食椅無助於改善其咬人行為,仍對A童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2人主觀上雖知悉其等行為將足以妨礙A童身心健全發展,然基於自身管理便利,仍以縱有違反上開義務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原告2人主張並無使用餵食椅之法定準則,其等無故意或過失,洵非可採。 ⑸據上各情,原告2人對A童為長時間限制身體自由、施加精神 暴力之行為,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全發展,自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3.原告許繡云對B童之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 見原告許繡云面對B童不願配合吞嚥進食時,先以口頭勸戒、將B童頭部擺正的方式要求其配合,然未果後,即2度以雙手捧住B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2秒、4秒之方式,欲使B童屈從,並對B童稱:「我要生氣了喔。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衡諸B童年僅1歲,頭頸部又為人體最為脆弱之部位,原告許繡云上開行為使B童僅以頸部支撐全身重量,自當發生頸椎受傷、嗆食之高度危險,實屬妨害幼童健康之不正當行為。而原告許繡云自陳為嘉南科技大學嬰幼兒保育系畢業(本院卷一第245頁),具有幼兒健康及保育專業知識,自應明知其行為很可能造成B童受傷,卻因憤怒而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堪認其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㈣原告王彩華違反通報義務: 原告王彩華為托嬰中心主任,其職掌包含每日進班巡視,持 續督導班級教學活動狀況及托育人員工作狀態乙節,此有中心工作規則1份(本院卷一第260頁)、意外事故紀錄表12張(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會議紀錄5張(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在卷可憑。復依上開托嬰中心意外紀錄事故表、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王彩華於111年4月間即知悉A童出現咬人行為(本院卷一第59頁),且因後續同樣狀況事發頻繁,已成為其必須積極處理督導之重點,此外其亦於同年5月間向托育人員宣導不得讓兒童坐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本院卷一第71頁)。惟經本院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可見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下午數度進入教室內巡視或在教室內陪伴其他兒童時,均親見A童持續被放置在餵食椅上顯然超過15分鐘,然其全然未出面阻止或予以糾正,堪認原告王彩華於當日即知悉A童遭不正當對待,然仍默許此情而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主觀上故意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所定通報義務。 ㈤原告托嬰中心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1.原告托嬰中心所僱用之托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 繡云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等情,前已認定。而原告托嬰中心既為雇主,其未能透過內部監督機制避免上開違規情事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托嬰中心雖主張其已透過內部會議,向托育人員重申 不得有不恰當之動作及口語,否則將革職,故無過失云云。然觀諸卷附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均為口頭宣導,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難認有何實質監督效果。再者,觀諸原告托嬰中心之工作規則,僅於第9條泛訂「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不預告即終止契約」,另於第13條則訂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預告即終止契約」,此外並無懲處章節(本院卷一247至270頁),可見倘托育人員違反內部會議之宣導,實際上亦無可預見之相應懲罰,難認該等會議、工作規則能有對托育人員產生行為約束之效果,自難認原告托嬰中心已盡其監督之責,是其主張無足可採。 ㈥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均無裁量瑕疵: 1.對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裁處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於行政訴訟中符合「未改變 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之要件,得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原告蘇惠郁除111年11月9日外,於同年月2日、10日、14日限制A童於餵食椅上之情節,作為原處分一裁罰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審酌追補之理由與原處分一,均係依據A童遭長時間限制在餵食椅上之相同接續之原因事實,該理由亦於原處分一作成時已存在,追補並未改變原處分一之同一性,且原告蘇惠郁亦同意追補(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後續兩造就此已充分攻擊防禦,是上開理由追補合法,先予敘明。 ⑵審酌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日、9日、10日及14日 對A童所為不正當行為,並非意外性、偶發性,而係出於未必故意的繼續反覆性,且其等行為對A童兼造成身心傷害及發展妨害,情節非輕微。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2人尚在限制A童行動的過程中捉弄A童,如午休時間將A童放在餵食椅上,A童坐著打瞌睡時,原告蔣函蓁竟故意搖醒A童讓其無法睡覺,並將布蓋在A童臉上捉弄A童,A童因而放聲大哭,過程中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如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⑵所示),又原告許繡云持手機攝錄A童坐著打呼遭自己嚇醒大哭之過程,原告2人並無阻止、上前關心A童狀況,甚至一同取笑A童,並稱其為「全民公敵」(如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⑶所示),顯示原告2人對於其等以餵食椅限制A童行動圖以方便管理,毫無愧疚之心,不僅如此,尚利用此機會惡意欺負A童。再據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蔣函蓁為製造A童在托嬰中心有參與活動之假象,竟先將A童抱離餵食椅與準備好的色紙道具擺拍,拍完後旋即將A童放回餵食椅,離開現場(如附表編號13、勘驗結果⑴所示),益顯原告蔣函蓁未視A童為權利主體,對其權益漠不關心。是以,可認原告2人未有依兒童最佳利益提供托育服務之自覺,嚴重不適任。據上各情,被告處其等各12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均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名,就罰鍰部分符合裁罰基準之內容,其餘禁制手段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指,原告2人主張處罰過重云云,無足憑採。 2.對原告許繡云裁處部分: 審酌原告許繡云僅因B童不願吞嚥進食,心生憤恨即仗著成 人力量之優勢,故意以易傷及幼兒頸椎、嗆食之方式逼迫其進食,被告依此情節,對其處以最低罰額6萬元,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自屬妥適而無裁量瑕疵。 3.對原告王彩華、托嬰中心裁處部分: ⑴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形 ,然遲至同年月21日因家長反應才通報主管機關,已距離96小時以上等情,前已認定。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減輕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告依遲誤通報時間之久暫,依裁罰基準對其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⑵原告托嬰中心內有3名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之情形,並有2名兒童受害,且主管故意未依法通報主管機關,集體式地違反兒少權法,情節非微。另審酌原告托嬰中心於111年4月起即陸續發生A童咬人事件,而於同年5月之內部會議中亦有叮囑托育人員不得將幼童放在餵食椅上超過15分鐘,卻仍未積極監督以改善此問題,造成同年11月托育人員對A童持續為不正當行為之憾事發生,原告托嬰中心監督過失程度非輕,是被告對其裁處18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完成,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裁量瑕疵。又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行政罰之處罰對象為何,本諸處罰法定原則,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涉之規定為斷。兒少權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二、早期療育機構。三、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7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參照),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兒少權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是從行政法上義務歸屬,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前後主體具同一性,符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至機構之設置主體與經營方式,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獨資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準此,原處分五係以原告托嬰中心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據以裁罰及命其限期改善,原告托嬰中心之代表人於訴願程序中由林展年變更為余秀鳳,縱令其組織形式由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於民法上固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歸屬,乃至違反此項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原告托嬰中心,且依其主張已足顯原處分五之作成違法損害余秀鳳即原告托嬰中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影響原處分五裁處決定之合法性或此部分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1-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 14:04:54至15:06:34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教室為關燈狀態。多數幼童與原告蘇惠郁(長髮高馬尾、戴眼鏡者,下同)皆於地墊上午睡,原告許繡云(短髮者,下同)則坐在角落使用手機,旁邊有一幼童坐在睡墊上並未午睡、偶有哭鬧。而後A 童自畫面中出現(14:07:46) ,並在教室到處走動,惟繞越在地上午休的其他幼童,未打擾他人。原告蔣函蓁(長髮低馬尾、戴眼鏡者,下同)進入教室見狀,即取出餵食椅,放在教室置物櫃旁。隨後,原告許繡云、蔣函蓁一面安撫其他幼童,一面對A 童指向餵食椅,又指向一旁的睡墊,然A 童仍拒絕午睡,在一旁玩耍走動,未打擾他人。而後原告蔣函蓁便拿起A 童之睡墊棉被,再次與A 童確認其不欲午睡後,即直接將A 童抱至餵食椅坐著,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大聲哭泣(14:13:58至14:14:43,見附件圖片1至5)。 ⑵經過10分鐘,在椅子上之A 童頭部前後晃動有睡意(14:24:09,見附件圖片6),原告許繡云進入教室見狀,遂指向A 童方向,與坐在門旁的原告蘇惠郁對話(聽不清楚) 。而後原告蔣函蓁進入畫面,原告許繡云說道:「不要理他,就讓他坐在那裡,(此處聽不清楚) 。你把他叫醒,你把他叫醒」(14:25:39至14:25:45) ,並見原告蔣函蓁以手托住A 童臉頰並多次來回晃動(14:25:46,見附件圖片7),斯時A 童因被叫醒而發出哭泣聲(14:25:51) 。嗣原告蔣函蓁手持布類擦拭A童臉部,惟見A 童身體來回扭動表示抗拒,原告蔣函蓁遂將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A 童甩開布類,原告蔣函蓁轉身離去,A 童持續大聲哭泣(14:26:17至14:26:26,見附件圖片8至11) ,然原告許繡云躺下午休,原告蘇惠郁則坐在遠處旁觀或低頭滑手機,無視A 童。一陣子A 童又有睡意,頭部頻頻前後晃動,原告蔣函蓁再次拿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捉弄A 童,使A 童抗拒哭叫,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14:27:55至14:28:49) 。而後,A 童持續坐著打瞌睡,原告蔣函蓁走近,原欲將A 童抱起躺睡,然原告蘇惠郁、許繡云均對原告蔣函蓁說道:「就讓他這樣睡」(14:35:27) ,隨後原告蔣函蓁就將棉被披在A 童身上,離開畫面。 ⑶午休結束,教室燈亮起,A 童仍在餵食椅上打瞌睡,頭部前後晃動,原告許繡云在旁拿出手機將此過程錄影(14:45:36,見附件圖片12),期間有一女聲說:不可以給別人看到喔,不然我們會被…(其餘聽不清楚,14:45:58)。而後另有一女聲說:全民公敵。(14:46:24)。原告許繡云繼續拍,而後一面轉頭與教室內的其他托育人員稱:A 童被自己的打呼聲嚇到,哭完又繼續睡(14:46:37) ,同時鏡頭外有女性笑聲。而後A 童醒來,持續在餵食椅上大哭(14 :46:51,見附件圖片13) ,然均未有原告上前關心查看。一陣子A 童自行爬出餵食椅(14:53:03) 在外走動,並未與其他兒童互動。原告蔣函蓁見狀,又將A 童抱回椅子上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表示不願而哭叫(14:54:36至14:54:53)(14:54:32,見附件圖片14) ,而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未離開該椅子,獨自坐在椅子上(15:06:34) 。 本院卷一 第311至312頁 勘驗壹 2. ⑴檔案名稱: 1-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5:06:34至16:12:3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期間A 童與兩名兒童隔著餵食椅互動,A 童揮手、踢腿開心笑出聲(15:14:17至15:14:37,見附件圖片15) ,而後原告蔣函蓁從畫面中走出,打斷玩樂的兒童,並以嚴肅口吻稱:不要靠近他。他的口罩呢?同時將A 童連同椅子拖移至畫面角落處(15:14:42至15:14:48,見附件圖片16至17) ,該2 名兒童仍至A 童面前與之互動玩樂,期間仍能聽到不詳托育人員稱:不要靠近他啦(15:15:25) 。而後A 童經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15:33:49) ,有兒童靠近該餵食椅,被原告蘇惠郁喝斥離開,並恫嚇稱: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坐好了。離開!( 15 :34:11至15:34:16) ⑵A童趁將返回餵食椅之際(15:34:57) ,向前欲跑至教室遊戲區玩,惟立即遭原告蘇惠郁抓回餵食椅上(15:35:01) ,不明托育人員在旁戲稱:娃、娃、娃、娃,跑個兩下就被抓走了,娃,以為自由了(15:35:08至15:35:14) ,而後原告蘇惠郁在餵食椅旁餵食A 童(15:37:55至15:43:19)餵食完畢後,A 童均在椅子上坐著無法自由活動(16:10:37,見附件圖片18) ,至影片結束。 本院卷一 第313頁 勘驗貳 3. ⑴檔案名稱: 1-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6:12:31至16:25:0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固定坐於角落處之餵食椅上(16:12:31) ,嗣見原告蘇惠郁在A 童前方蹲下對其說道:「什麼事? 你要起來是不是? 那你要說我不咬人喔,NONO」(16:23:45) ,隨後A 童被抱出餵食椅(16:24:10至16:24:15,見附件圖片19至20)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於教室內與其他兒童共同自由活動,並未有攻擊其他兒童之舉止。 ⑵綜觀勘驗壹至參勘驗結果,A 童坐於餵食椅上時間約自14:13:58至16:24:10,扣除中途被短暫抱離之約1分鐘,共長達約2小時10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3至314頁 勘驗參 4.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7日11:49:01至11:52:22 (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許繡云坐於B童對面餵食,惟因B童不欲吞嚥食物,原告許繡云乃向B 童伸出右手食指指著B 童對其說道:「嘴巴咬進去,我覺得你沒有要吃飯喔」,嗣B童將頭部及身體轉向左側,原告許繡云見狀即以較大力道使B 童轉回正面並將雙手置於B 童的手臂上,要求其吞嚥(11:49:01至11:49:09,見附件圖片21至22) 。隨後,B 童又將頭部轉向右側,原告許繡云乃晃動B 童再次將其轉回正面,並說道:「不要哭」(11:49:20,見附件圖片23) 。原告許繡云與B 童僵持了一陣,沒有動作,同時管教右側的其他兒童。然後續B 童仍不欲吞嚥,見原告許繡云又多次晃動其身體說道:「你可以趕快把嘴巴那口吞進去嗎? 」(11:50:14至11:50:15,見附件圖片24至25) 。惟經原告許繡云多次要求:「吞進去。」B 童仍未吞嚥,乃見原告許繡云將雙手捧住B 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於該行為持續2 秒,始將B 童放下,同時聽見原告許繡云說:「吞,你太誇張了,你那一口已經咬很久了,吞進去不要看別人,看前面。」而後原告許繡云之雙手仍置於其臉頰上並未放開,並多次重複「吞進去」(11:50:40至11:50:47,見附件圖片26至28) 。B 童仍不欲吞嚥,原告許繡云說:「我要生氣了哦。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B 童名字聽不清楚)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你真的是故意的。」(11:52:01至11:52:06)同時又再次提高其頸部,使其臀部離開椅面,在持續4 秒後,始放下讓其坐回椅上(11:52:05至11:52:12,見附件圖片29至31) ,最終原告許繡云放棄餵食,亦將雙手離開B 童之臉頰(11:52:22)。 本院卷一 第314至315頁 5. ⑴檔案名稱: 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08:47:40至09:42:44 (畫面清晰有聲音)A童於靠近門口處正與其他幼童在玩玩具,並無發生任何衝突,原告蔣函蓁突然走向A童,並舉起A童,隨後將其移動至教室中餵食椅上坐著,以致A 童之行動受到限制(08 :47:40至08:47:52,見附件圖片32至34)。又當其他幼童於大桌上用餐,僅有A 童一人仍坐於餵食椅上(09 :25:11,見附件圖片35) ,期間有兩名兒童接近A童與其互動玩樂,原告蘇惠郁見狀即喝斥:離開!(09 :37:26) ,隨後走入畫面將地上口罩撿起幫A童戴上,再粗魯地將其中一名兒童轉向拉離A 童(09:37:49,見附件圖片36)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於餵食椅上(09:42:40,見附件圖片37) 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 勘驗壹 6.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 2022年11月9日09:42:46至10:06:35;10:29:48至10:47:4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被放在餵食椅上,當時並非用餐時間。其他兒童均在教室中自由活動玩耍,餐椅與遊戲區、桌椅區隔了一段距離,A 童無法參與其中(09:42:47,見附件圖片38)。期間A 童伸長左手,並有揮動手掌之舉止(類似打招呼)(09:43:07至09:43:12,見附件圖片39)。而後有一名兒童(下稱B 童)經過A 童,A 童因受限於餐椅無法下桌,仍伸長上半身欲與B 童互動,B 童走近A 童,兩人隔著一小段距離面對面互動後(09:43:41,見附件圖片40),突有一女聲:離開啦。不要再過來了(部分內容聽不清楚,09:43:49至09:43:55)。B 童離去,A 童坐在餐椅上仍以上半身往前傾之姿勢,望著B 童之動向。一段時間後,B 童又走向A 童,兩人面對面互動,A 童舉起手指向前方(09:45:08),此時原告蘇惠郁進入畫面中,並對A 、B 童方向大聲喊:李維(即B 童名),離開啦。(09:45:12),B 童未離開,原告蘇惠郁告知:李維,請你離開,過去那裡。B 童離開後,A 童望著B 童方向。A 童持續被放在餐椅上,過程中有伸手、雙手大力拍打桌面,原告蘇惠郁出聲制止A 童,A 童即停下動作,然又開始。而後C 童拿小玩具給坐在餐椅上的A 童(09:52:44),A 童持續把玩該玩具。期間A 童一度不停擺動身軀,手撐椅子,想要擺脫餐椅起身(09:54:07至09:54:10,見附件圖片41至43),未果後繼續玩該玩具。而後A 童將玩具拋開,坐在餐椅上望著其他兒童,手部偶爾有伸長往前、擺動手掌的動作,或撐著身體欲離開餐椅。上開期間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在場持續來回走動或照護其他兒童、為其他兒童念故事書,期間原告許繡云拿著紀錄板與額溫槍幫A 童量體溫以及記錄(09:59:53至10:00:36),除此之外,均無人與A 童互動,或檢視A 童身心狀況。直至團體離開教室時,A 童始被抱離餐椅(10:06:18,見附件圖片44),A 童下餐椅後,自行走出教室,過程中越過許多同班兒童,未與任何人互動。 ⑵勘驗壹、貳,A 童於08:47:40至10:06:17,遭限制在餐椅上約1 時19分鐘。 ⑶回到教室後,教室右下方正在進行托育活動,A 童來回走動,原告蔣函蓁嘗試使A 童坐下未果後,見A 童欲往右側牆壁走去,隨後被原告蘇惠郁拉住制止(10:29:55至10:29:58) ,並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舉起,使其短暫遠離地面後即放下,讓A 童坐於地板上,而於此過程中尚可聽見A 童身體與地板發出碰撞聲(10:30:00至10:30:01,見附件圖片45至46) 。嗣 A 童欲起身離開,原告蘇惠郁又把其拉回原本位置上坐好,惟A 童仍在扭動,原告蘇惠郁便以手掌數次拍打A 童(10:30:02至10:30:04,見附件圖片47至49) ,然A 童仍欲離開,原告蘇惠郁見狀則將A 童抱起,粗魯地將A童放置到餵食椅上,可見A 童臉部表情扭曲,似在哭泣(10:30:08至10:30:23,見附件圖片50至52) ,而後原告許繡云亦進入教室,坐在A 童對面陪伴其他兒童。過程中,A 童偶有伸出手欲與附近兒童互動的舉止,在場原告等人除了給予A 童水壺喝水,以及原告許繡云幫A 童戴上口罩外,A 童始終獨自坐在餵食椅上,未參與團體活動。最終始見A 童被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與其他幼童一起坐於地板上(10 :47:42,見附件圖片53),於餵食椅上之過程歷時約17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6至317頁 勘驗貳 7. ⑴檔案名稱: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28:41至14:57:41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見畫面右側之A童已起身坐著,遂原告蘇惠郁乃向A童走去,安撫其躺於地墊上(14:28:41至14:29:31),然A童似不願繼續午睡而翻身坐起,原告蘇惠郁見狀乃抱起A童,將其放置於餵食椅上坐著(14:30:14至14:30:18,見附件圖片54至55) ,而後走出教室。隔了一段時間後,原告蘇惠郁餵食A 童持續至午休結束(14:41:03至14:53:47)。至影片結束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子上。 本院卷一 第318頁 勘驗參 8. ⑴檔案名稱: 2-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58:02至16:02:53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此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14:58:02,見附件圖片56) ,嗣原告許繡云為其更換尿布則短暫將其抱離餵食椅再放回(15:07:55至15:09:36,見附件圖片57至58) ,並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在餵食椅上,望向其他兒童,偶爾伸手、揮手,自行拿白色布巾蓋頭自娛,期間原告等人見A 童未戴口罩或將口罩拿掉,共幫A 童重複戴上口罩5 次。另外,上開期間,有兒童主動拿玩具給A 童玩,原告蘇惠郁向該童稱:李沐(音譯),你不用幫他拿,你過來(15:51:15)。而後A 童繼續坐在餵食椅上,皆未再離開(16:02:53) 。 ⑵勘驗參、肆,A 童自14:30:14至16:02:53坐在餵食椅上共約1 時32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8至319頁 勘驗肆 9. ⑴檔案名稱: 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0日15:02:23至15:49:56 畫面清晰有聲音,自影像開始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進行活動,惟僅有A 童固定坐於教室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限制(15:02:23,見附件圖片59) 。而後當大部份幼童皆於大桌上用餐,始見原告許繡云抱起A童,將其移至於一般幼兒椅上就坐(15 :19:47至15:19:56,見附件圖片60至61) ,直至影片結束,A童均在教室內與其他幼童一同活動遊玩,期間並無發生A 童咬其他兒童之狀況,上開其坐於餵食椅上時間共達17分鐘。 本院卷二 第18至19頁 10.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23:18至09:50:44 畫面清晰有聲音,見A童坐於餵食椅上(09:23:18,見附件圖片62),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許繡云、蘇惠郁、蔣函蓁均在教室內照料幼童。嗣原告王彩華(身著卡其色長褲)進入教室,依其視角自可見教室中僅有A童坐於椅上且行動受到限制,惟當原告王彩華與蘇惠郁對話並至離開教室前,均未見到或聽到其有要求將A童抱離椅子或給予糾正之行為(09:29:56至09:30:14,見附件圖片63至64)。而當大部分幼童聚集於教室左上角之遊戲區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侷限無法自由行動,而後蘇惠郁將A 童連同餵食椅轉動方向至面向左側正進行活動之區域(09:49:03)並在旁陪同,而後原告王彩華又再度進入教室內,望向A童,並見其與原告蘇惠郁對話過程中,伸出左手明確指向A 童,隨後即離開教室(09:50:30至09:50:44,見附件圖片65至66) 。 本院卷二 第19頁 勘驗壹 11. ⑴檔案名稱: 4-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41:16至10:10:2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自由活動,A 童被限制坐於餵食椅上(09 :41:15,見附件圖片67) ,期間有幼童想靠近A 童,被一女聲大聲喝斥:不要靠過去!(09 :41:20) 。而後教室內由短髮托育人員、許繡云帶領幼童進行團體活動(09:43:14) ,然並無人將A 童抱離椅子加入托育活動,或將A 童移動至得以一同參加之距離,A 童則側頭遠遠的望向該處。 ⑵一陣子後原告蘇惠郁將其餵食椅調整面向唸故事活動的方向,並在旁陪伴A 童。而後活動結束,可見A 童不斷伸長雙手表示欲離開座位,此時亦無人上前關心(09:51:03至09:58:17,見附件圖片68至69) 。而後一名兒童上前與A 童打鬧,遭原告許繡云阻止,並稱:你可以過來嗎,過來,不要去弄他(09:59:41) 。嗣全班為至教室外活動故而陸續離開,A 童持續望著團體離開的方向,仍持續坐於椅子上,此時原告蔣函蓁抱著一位女童走入教室往教室後方走去,原告許繡云則離開教室並將教室門關起,此時畫面中僅有A 童一人坐在餵食椅上,A童望向教室外,然因無法離開餵食椅則開始揮舞四肢且大聲尖叫哭泣、搖動桌板(10:05:47),至原告蔣函蓁自影像畫面外放下其抱著的女童,在離開畫面一段時間走回教室中間處時,見A 童伸出雙手似欲離開餵食椅,遂蹲下向A 童說:抱抱、不哭,走了、沒事,一面抱起A 童並將A 童帶離教室(10 :05:33至10:10:22,見附件圖片70至72) 。 ⑶勘驗壹、貳,A童自09:23:18至10:05:33,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42分鐘。 本院卷二 第19至20頁 勘驗貳 12. ⑴檔案名稱: 4-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4:56:14至16:00:00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蘇惠郁、許繡云、蔣函蓁在教室陪伴多數幼童午睡,僅有A 童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由原告蔣函蓁餵食午餐(14:56:58,見附件圖片73) ,直至吃完午餐、午休結束,A 童均在餵食椅上。下午課程開始後,A 童仍持續在餵食椅上,原告王彩華進入教室,此時自畫面可見當其來回巡視教室時,均有經過A 童之位置(15:13:29至15:14:15,見附件圖片74至77) ,而後王彩華離開教室(15:16:22)。又原告王彩華第二次進入教室巡視(15:28:46),而後其坐於教室地板上,依其視角自可見A 童被限制於角落之餵食椅上,明顯不同於其他幼童能夠自由行動(15:28:50至15:29:17,見附件圖片78至80) ,其後原告王彩華持續坐在教室中與其他幼童互動玩耍,一陣子後離開教室(15:35:08)。當原告王彩華第三次進入教室(15:38:00),A 童仍坐於椅子上,並見原告王彩華走至A 童前方環顧周遭(15:38:02至15:38:45,見附件圖片81至83) ,而後離開教室(15:39:04)。在原告王彩華第四次進入教室時,大部分幼童均於遊戲區內活動,A 童仍被限制於椅子上未能加入活動(15:56:34,見附件圖片84) ,原告王彩華與原告蘇惠郁談論公事,語畢後環視教室即離開(15:57:32),A 童持續在餵食椅上直至影片結束。而在原告王彩華於上開4 次巡視過程中,均未見其對於A 童長時間被置於角落位置有指示任何托育人員將A童抱離餵食椅。 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 勘驗參 13. ⑴檔案名稱: 4-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6:00:01至16:47:57 ⑴接續前畫面,其他幼童皆於教室遊戲區活動,而A 童仍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16:00:01,見附件圖片85) ,短髮托育人員、蘇惠郁、蔣函蓁並未將其抱離椅上加入托育活動,期間原告王彩華第五次進入教室巡視托育狀況,並至離開教室前,仍未見其有要求托育人員將A 童抱離椅子(16:12:29至16:12:49,見附件圖片86至88) 。而後,原告蔣函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24:59) ,並拿著色紙並將之撕碎後將碎片遞到A 童的手上,並開始擺拍,擺拍過程中數度要求A 童將紙片拿好,再次重新拍照,而後使用手機並未再與A 童互動,最後收起手機將A 童放回餵食椅(16:27:25) 。一陣子後,始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47:54至16:47:57,見附件圖片89至90) 。 ⑵勘驗參、肆,扣除中間離開餵食椅約3 分鐘,A童自14:56:14 至16:47:54,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1 小時50分鐘。 本院卷二 第22頁 勘驗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