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2-地訴-53-20241227-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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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3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揆元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康詠婕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之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105年間起,擔任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元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本人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78,400元。嗣經被告查得同年度華元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記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額為5,623,133元,兩者數額不相符,審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報薪資收入之情事,乃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底冊號碼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及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5,623,133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85,837元,應補稅額1,051,243元,並按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210,2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5月17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1471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註銷罰鍰210,248元,其餘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華元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於108年1月及同年3月發放107 年度獎金共4,141,733元給我,惟公司章程載明「董事酬勞」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嗣因公司107年度經營不善,股東於108年股東常會上,要求我返還上開獎金,我即於108年7月4日取整數匯還上開獎金至公司帳戶,我當時認為公司財務人員會妥善處理差額一事。又因財務人員更迭,竟誤將該筆款項誤載為股東往來,誤載會計傳票及申報錯誤扣繳憑單,該等相關文件因無須提呈至董事長審閱批核,致我無從及時得知此錯誤情事,直至取得扣繳憑單欲申報所得稅時,始發現有所得金額不符實領金額之情形。 ㈡我分別於108年6月13日、6月19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 日及8月8日,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借貸資金予華元公司,匯款日期皆採集中匯出,且金額均落於100萬元至200萬元,與108年7月4日所匯款之450萬元款項不同,不僅時間邏輯不符,金額亦不一致,可以證明450萬元並非股東往來而係返還獎金,被告僅以該筆450萬元匯款方式、帳載記錄均與其他股東往來相同,就認該款項必為股東往來,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 額之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華元公司108年度給付原告薪資合計為5,623,133元,是內湖稽徵所依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於108年度取自華元公司薪資所得5,623,133元,應屬有據。㈡原告雖主張股東常會決議要求其返還上開獎金予華元公司,然107年6月股東常會並無股東要求原告須將上開獎金返還之相關提案。且原告於108年7月4日現金轉帳450萬元至公司帳戶,與其取自華元公司給付特別獎金之金額不符,縱原告稱當時財務人員承諾會妥善處理差額部分,惟原告至今未提示相關事證證明該差額是否已返還。原告另主張450萬元不屬股東往來之性質,惟原告於108年6月至8月間,共有6筆現金匯入至華元公司帳戶,可見原告在該區間內常以股東往來方式借貸資金予華元公司,本件450萬元匯入華元公司帳戶之日期即於上開區間內。再者,前述現金轉帳之會計傳票皆記載為股東往來,尚難核認450萬元款項與上開6筆資金有何不同,亦難認該筆匯款即屬獎金之性質。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列報108年度取得華元公司薪資收入1,478,400元,嗣被 告核定此部分收入為5,623,133元,二者差額4,144,733元,其中3,000元部分,原告已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已將該年自華元公司領得之獎金共4,141,733元匯還予公司,故被告不得將該筆獎金計入其薪資收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⑵第14條第1項第3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2.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 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準此,商業之會計人員就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權益發生增減變化等會計事項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並經過辨認及衡量等程序,始得據以編製記帳憑證而登入會計帳簿。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5至156頁、第154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40至34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50至358頁)、華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262至243頁)、華元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15至230頁)、華元公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卷第203至209頁)、華元公司108年6至8月兆豐銀行帳戶申請人轉帳明細暨會計傳票(原處分卷第168至198頁)、華元公司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61頁)、華元公司108年1月30日及108年3月28日給付特別獎金會計傳票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06至121頁)、原告108年度所得資料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0頁)、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47至148頁)、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表(原處分卷第132至133頁)、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處分卷第83至89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漏報4,141,733元獎金為薪資收入,故重行核定其 該年度薪資收入為5,623,133元據以補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8年間確曾自華元公司獲取之一般薪資、獎金加 計共5,623,133元,前已認定,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197頁)。是被告依華元公司扣繳憑單之記載,核認原告108年度所得來源為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5,623,133元,自於法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7月4日匯還其中之4,141,733元獎 金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08年7月4日係匯款450萬元予華元公司,顯與4,141,7 33元獎金額度不相符,華元公司收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僅備註「黃揆元」乙情,此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6頁),佐以卷附之華元公司108年7月4日編號HYVZ0000000000會計傳票(原處分卷第107頁,下稱系爭會計傳票)就匯款之原因係註明「股東往來」,亦非獎金返還,已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再者,原告分別於同年6月13日、6月19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日、8月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款100萬、150萬、200萬(共4筆)予華元公司,此有會計傳票、交易明細各6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71至179頁、第184至187頁),可見原告於該期間與華元公司資金借貸往來頻繁,而參諸108年7月4日匯款亦為整數,會計傳票記載事由同為股東往來,原告泛稱只有此筆為誤載云云,尚難信採。況華元公司於108年1月、3月發放獎金後,依法為薪資所得扣繳稅額並繳納補充保險費,此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各2份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108至109頁、第115至116頁),倘原告確有將上開獎金返還,華元公司自應向繳款單位申請退還上開稅額及保險費(所得稅法第88、92、9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等規定參照),然並無事證顯示華元公司事後有此舉動,益徵原告並未返還4,141,733元獎金。 ⑵復參以華元公司之董事及員工酬勞,依公司章程第20條、第2 3條規定,係由董事會決議之,此有華元公司章程1份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211頁),然觀諸華元公司108年度之股東常會、董事會開會議程及議事錄內容,均無董事酬勞分配相關議案,亦未記載有討論及原告是否返還當年受領之獎金一事,此有華元公司108年5月1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42頁)、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231至234頁)、108年7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237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原告片面稱係應股東要求返還獎金云云,與上開事證所示相悖,尚難信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係因財務人員更迭,才將獎金返還誤載為股東 往來云云。然衡諸常情,財務人員必須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依原始憑證如實製作記帳憑證,否則恐涉及同法第71條以下所定相關罰責,故當不致隨意記載會計憑證,自陷遭行政處分甚至刑事追訴之風險。觀諸系爭會計傳票之記載,與其原始憑證即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106頁)所示之財務損益變化,兩者間無明顯歧異,故在無其他事證佐證可能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下,尚難逕指「股東往來」之註記有誤。況據原告所述財務人員誤載之始末係以:其當時係向財務人員周欣儀交代暫時用股東往來名義,而後同年9月李淑寧從別的單位調來,因人員更迭,故未將股東往來更正為獎金返還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華元公司108年1月30日、3月29日發放特別獎金之會計傳票係由李淑寧製作,請款單事後亦經周欣儀審核(原處分卷第120至121頁、第113至114頁),可見李淑寧自始即在該單位,與周欣儀同樣知悉原告領有獎金一事,是原告所述不實在,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被告認原告108年度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5,623 ,133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85,837元,應補稅額1,051,243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均不符,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之決定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