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TA-112-地訴-60-20250324-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MAXE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進口購買美國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E53 4MATIC+ COUPE中古汽車1輛(報單第AW/BC/10/352/05988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CAD 88,800/UNT,通關方式為人工查驗,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先行放行,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告查得原告之代表人前配偶尤瑞震(同為原告股東)所經營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瓏賓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匯款予M公司CAD 122,000,並於匯款紀錄單上註記「(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2021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662」,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D 122,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計564,053元(即關稅129,156元、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8元、特銷稅118,372元);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8元。被告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稅款564,053元並裁處罰鍰859,927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逕以110年8月24日由第三人瓏賓公司經玉山銀行匯出 之CAD 122,000認定系爭車輛之單價,實有違誤。原告固曾委請瓏賓公司支付CAD 122,000予賣家M公司,然其中僅有CAD 88,800為車價,另CAD 10,400為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CAD2,436為保險押金/退款、CAD 16,864為押金/退稅及CAD 3,500則為文件手續費,而M公司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其關係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保險押金/退款及押金/退稅共計CAD 29,700(計算式:CAD 10,400+CAD 2,436+CAD 16,864=CAD 29,700)匯款退還予原告,此有買賣契約書、退款憑證、匯入款通知單及原告曾向M公司催問退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醫車坊臉書粉絲專頁為憑,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2.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曾粗略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之買受 人於購買時,經加拿大之賓士經銷商評估,需預先支付「3年原廠保養費用CAD 10,400」及「保險押金/退款CAD 2,436」,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將該車轉賣予M公司時將3年原廠保養費用及保險押金/退款均轉嫁予M公司,M公司轉售予原告時,再轉嫁予原告,並稱待日後M公司向加拿大賓士經銷商請求退款時,再將上開費用退還予原告。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交易方式,遂同意繳付予M公司,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Three Year Service Maintenance package 10400」、「insurance Deposit/Refund 2436」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將「3年原廠保養服務費」及「保險押金/退款」全數退還予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3.M公司於本次交易中僅粗略向原告說明,倘M公司遭加拿大政 府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時扣抵,此筆費用將轉嫁由原告支付,故M公司要求原告需於車價外,再預先支付1筆類似「押金」CAD 16,864,倘M公司嗣後未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則會全額退回,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稅法法規,遂同意支付之,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Deposit(押金)/Tax Refund(退稅)16864」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押金/退稅」全數退還予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4.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向原告表示須於車價外,再支付1筆類 似「文件處理費」CAD 3,500,並稱美、加地區均有此交易慣例,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交易常規,遂同意支付之,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Document Fee(文件處理費)3500」可稽。  5.經法院函詢加拿大稅務局關於M公司有無退稅資料等相關資 訊,經加拿大稅務局回覆內容可得知,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5%、13%、15%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ST),且在符合相關規定下,產品服務稅(GST)及銷售/消費協調稅(HST)確實可以申請退稅,則原告陳稱M公司曾表示,倘日後確認未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M公司便會全額退還等語,並非虛構。又M公司確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關係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CAD 10,400、CAD 2,436及CAD 16,864,共計C AD 29,700已退還給原告。  6.依賓士GLE53 4MATIC+ Coupe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 經銷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且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計算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車輛,亦應僅為CAD 89,910(計算式:CAD 99,900×0.9=CAD 89,910),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高而不當。  7.根據財政部統計,我國2021年超徵4,327億元稅收,2022年 更超徵4,950億元稅收,而有普發現金6,000元之政,可見我國課稅恐有過於嚴苛執法之情,以致溢徵超額稅款,原告既已詳敘事理並提出書證為佐,被告仍逕以匯款金額認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強求原告須足額繳納漏稅款及高額罰鍰額,苛政猛於虎,實有可議之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 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並於匯款用途及附言欄位註記「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662」,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及車身號碼相符。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後迄未獲復,致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及課稅與退稅情況。  2.原告雖主張所匯出之交易款項中類似押金CAD 16,864,係以 扣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根據加拿大稅務局(Canada Revenue Agency)官方網站資訊,應繳納貨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省銷售稅〕)之貨物,自加拿大出口時通常為零稅率而無需納稅,系爭車輛既由M公司售予原告,即屬出口貿易,自無應納稅金,原告所言實與加拿大法規有所矛盾。  3.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格自始至終僅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 明書及金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非報關文件,原告主張之退款時間(2022年8月9日)亦與報關時間(2021年10月14日)相隔將近一年之久。原告從未就國外押金、保養費用及保險資料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僅稱該等費用為M公司粗略說明須支付之款項,且被告查得之匯款金流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額CAD88,800,則報關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實際交易金額,M公司亦未答復或檢附相關收款憑證供核,故尚難逕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是以,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部,而有虛偽不實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  4.原告所營事業含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 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另查M公司於2020年至2022年間自加拿大出口至臺灣之車輛高達57輛,顯見其具備買賣汽車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並非如原告所稱非專營汽車買賣事業,故無完整且有系統之交易標準流程供參。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2頁)、金融機構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69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8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7-3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前段:「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4.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5.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前段規定:「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6.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第1款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第4點:「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 ㈢、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   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 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及汽車類輸入業務之專業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參,其對於進口法令及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誠實申報,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及價值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約定及相關交易證明文件。次查,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報運自加拿大M公司進口美國產製2021年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88,800,經繳納保證金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後,先予放行等情,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及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2頁)在卷可佐。嗣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司,並於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電文附註則載明:「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662」等情,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69頁)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70頁)在卷可參,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均相符,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由瓏賓公司代原告匯付予M公司,且匯付金額為CAD 122,000,足認進口報單原申報價格及報關發票所載價格CAD 88,800均非實際交易價。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改按匯款紀錄單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564,053元(即關稅129,156元、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8元、特銷稅118,372元);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8元,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之匯款金額CAD 122,000包含車 價CAD 88,800、文件處理費CAD 3,500、3年原廠保養費CAD10,400、保險費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嗣M公司已將CAD 29,700(即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退還給原告,其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等語,並提出退款證明書及匯入匯款證明書為證。惟查:  1.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包含由買方負擔之手續費及保險費。據此,原告既主張匯款金額包含文件處理費CAD 3,500及保險費CAD 2,436,其申報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時,自應將上開2筆費用予以認列,始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進口來台,其所列計之「3年原廠保養費」所指為何,已有可疑。況依原告所提供之加拿大賓士官方網站3年保養費用說明(原處分卷1第114頁)載明GLE(包含53型號)36個月16萬公里之延長有限保修價格為CAD 6,899,亦與原告所稱3年保養費CAD 10,400之金額不同,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上開所列3筆費用均非屬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1頁)與退款證 明書(原處分卷1第13頁),有關Signnature of Purchaser欄均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原告代表人員之簽名;退款證明書上亦無記載退款日期,且細繹買賣契約書與退款證明書上Dealer Acceptance欄「Jessie」之簽名方式,以肉眼判斷,其筆劃、勾勒方式已不同,難認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Jessie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是以,本件雙方買賣之系爭車輛為高單價商品,衡諸交易常情,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交易商品之價格、品項及配件等內容磋商達成共識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並用印。反觀原告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欠缺買方用印及退款日期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又觀諸原告主張收到M公司退款CAD 29,700之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4頁),該通知單記載之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並非為M公司之名稱,且該通知單所載國外入帳日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110年10月14日,已間隔10月餘,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3.被告審認匯款單據所載金額CAD 122,000與進口報單原申報 價格及報關發票所載價格CAD 88,000不符,遂透過駐外單位協查聯繫M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經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於111年1月25日函覆略以:「經以電話及電郵聯繫國外供應商M公司(官網名稱:醫車坊)協助確認實際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資料供參,M公司員工允諾將請負責人(Mr.Kent)回復,惟迄未獲復,嗣再電詢,則獲負責人不在辦公室、外出、開會中等推託言詞。」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月25日110F4796函(原處分卷1第71頁)在卷可佐。另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則於112年1月5日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據加國稅務局官網資訊,在加國各省出口貨品,依據特定不同貨品、是否為加國居民、居住之省份,以及是否已進行貨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省銷售稅))之稅務資訊註冊等,一般均需徵收GST或HST,除非符合特定免稅條件。……四、有關查證旨揭車輛之課稅及退稅情況,本組業洽繫M公司,然迄今未獲復。」,有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112年1月5日加經字第1120000002號函(原處分卷1第72-73頁)在卷可佐。嗣本院審理時原告聲請再次函詢M公司有關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乙節,經本院透過外交部協助向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查詢有關M公司退稅及交易資料乙節,業經函復略以:「……二、本處經數次洽詢加拿大稅務局確認本案M公司退稅申請與提供相關資料,頃獲該局回復加拿大商品服務稅與合併銷售稅(GST/HST)退稅規範,惟未回復本處所詢M公司退稅申請資料(如附件)。另本處多次洽繫M公司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迄未獲復。」等情,有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113年11月13日加經字第113000015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85頁、第287-290頁、第293-295頁)在卷可佐,是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觀之加拿大稅務局資料可知,依消費稅法第261(1)條規定,在不需要支付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之情況下,卻支付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者,加拿大稅務局將退稅。申請人必須透過GST189表格「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退稅一般申請書」提出申請,附上發票、付稅證明及關於誤付金額之其他資料,退稅申請必須在誤付稅金之日起2年內提出(本院卷第294頁)。原告雖陳稱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5%、13%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ST),且可以申請退稅,M公司已將退稅款退還給原告,並非虛構云云。惟原告未依加拿大稅務局消費稅法之規定提出M公司已辦理退稅之書面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未載日期及未用印之退款證明書,難認為真,自難據此作為M公司已將退稅款退還給原告之論據。  4.另原告主張依賓士GLE53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經銷 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依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折舊系爭車輛後僅為CAD 89,910,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高等語。惟查,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同時須按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辦理,就折舊年份之計算則應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估完稅價格,自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無涉,而無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折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5.原告雖提出其在國內銷售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其他車輛之銷售 發票(本院卷第367頁)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69頁)佐證系爭車輛之車價確為CAD 88,800乙節。惟查,同款型之車輛會因汽車配備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之差異,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佐證其在國內所銷售該車之價格,而無法據此作為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 ㈤、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誠實 申報乃其應盡之義務,其確有故意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告依上開法規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