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體育事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2-地訴-61-20241227-3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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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芸密 謝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陳芸密、謝明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 度新北市績優體育教練獎助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依原告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之申請,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3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第1、2款規定,作成核發如附表1所示新臺幣(下同)61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二人更正聲明,最末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陳芸密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27萬4,165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原告謝明芳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34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31-332頁),故原告二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給付方式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111年全民運動會(下稱全民運)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3日為期6日在嘉義縣舉辦,被告(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為參加全民運,就參加舞蹈運動項目經選拔推派58位選手,因各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習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眾多,難以將此58位選手教練均列入參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教練名單中,遂依據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選手人數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練2人,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指派原告陳芸密、謝明芳(下稱原告二人)擔任新北市參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之教練。嗣全民運賽事完畢後,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2款規定,對於在全民運獲前三名之績優選手及其教練發放獎助金。原告二人檢具簽領清冊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共領取17萬8,535元後,認被告未依上開獎助金發給要點核給應領得之全部獎助金,乃委由律師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全字第1123534387號函復稱其發放全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要點」辦理等語未予核給(下稱原處分),原告二人復委由律師以112年5月8日函重申依被告所指獎助金發給要點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下稱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經被告以112年5月15日新北體全字第1123535142號函復重申原處分內容(下稱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原告二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165元(即核發原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00元),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後,原告二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就參加國內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 選手與其有功教練,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制定獎勵辦法,新北市政府乃沿襲「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之規定,對代表新北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核發獎助金。111年全民運係由嘉義縣政府承辦(競賽項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由新北市體育總會負責執行,於舞蹈運動部分,則委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召、集訓、報名、帶隊等事宜。原告二人係受有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為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於被告籌備111年全民運組隊事宜時,亦受被告通知参與會議,及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之委託,於111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間,為代表新北市參加舞蹈運動之選手實際進行集訓,並於111年10月8日至13日全民運舉辦期間,實際指導帶隊,依中華民國111年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記載:陳芸密為全民運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教練、謝明芳為全民運舞蹈運動項目13歲以下組教練,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亦曾造冊報新北市政府,可知原告二人確為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核發獎助金之對象。 ㈡、111年全民運結束後,於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13歲以下組 均有個人或團體獲前三名之佳績,被告應依照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規定,核發原告二人共計79萬5,000元獎助金,然被告竟告知獲前三名成績之選手,可以自填指導教練姓名,包括可以填寫隊形舞教練、原生教練或有共識的教練,並依照獲前三名成績選手填寫之帳戶核發教練獎助金,並未依照符合指導教練之要件予以核發,導致原告二人共僅取得17萬5,835元獎助金。原告二人乃委由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請求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2款規定,作成核發原告二人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卻遭被告否准。原告二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時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165元(即核發原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00元),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陳芸密27萬4,165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謝明芳34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 求函文向被告申請作成核發63萬9,165元之行政處分,核與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與第8點第1、2款規定不符,此乃原告二人對獎助金核發計算認識有誤,被告乃先後以原處分及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函知原告二人已依法辦理在案,並無發生任何變更權利或義務,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上開函文純為觀念通知。 ㈡、111年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新北市代表隊選拔由被告主辦, 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乃委託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承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北市代表隊。依據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選手人數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練2人,鑒於每位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習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無法全數列入代表隊教練名單中。前開賽會分為「個人賽」及「2人以上團體賽」,參與選手多達58位,組隊參賽確有協調必要。期間選手家長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情,指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違法向選手收取選拔賽報名費,另有107年及109年獎助金發放不公等事項,陳情人並提供舉證相關資料。被告始得知該委員會除違法收取報名費外,選手獎助金並未全額發放予選手,且獎助金分配及明細皆未公開,其公正性及透明性等頗有疑義,恐造成選手權益損失,另有剩餘獎助金流向不明爭議。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被告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111年全民運新北市運動舞蹈代表隊賽前說明會(下稱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教練人選,以利新北市組隊參賽。會中召集代表隊選手及相關教練等,說明獎助金之發放規範,即透過選手本人自行填寫清冊,再依選手填寫指定領取人姓名及帳號等資料,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前開賽前說明會原告二人均出席在案,並了解本次說明會相關內容,且對說明會決議未表示異議,意即對競賽規程所定事項相關處理已有明確認知,並了解且同意後續獎助金分配等處理方式,原告二人已出席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明確知悉獎助金發放方式,故原告二人並無信賴基礎。 ㈢、本案相關獎助金被告業依程序於111年12月25日發放完畢並匯 入指定帳戶,原告二人遲於112年4月20日、5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聲明不服,然核發獎助金一事均依據各該受領人簽名領據辦理,就程序而言,原告二人推翻原具領之獎金數額,屬禁反言行為。綜上所陳,本件核發獎助金係依據選手及教練親自簽具之簽領清冊核撥,並無金額訛誤或違反獎助金發給要點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暨所附獎助金名冊(本院卷第35-39頁、第41頁)、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暨所附獎助金名冊(本院卷第43-47頁、第49頁)、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7-2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被告112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國民體育法第1條:「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 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第1項:「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2.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新北市政府為鼓勵新北市所屬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本市基層績優運動選手,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本市運動競技實力,協助推動本市全民運動,進而能為國爭光,訂定本要點。」第2點:「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體育局)。」第3點第7款:「本要點之獎助對象如下:……㈦代表本市參加全民運、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第8點第1款、第2款:「符合第3點第7款之全民運、全民運指導教練,依下列基準核發獎助金:㈠個人項目:按選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一發給。㈡團體賽(成隊):除按個人體育獎助金額度二分之一發給外,並依下場人數,每增加1人,依下列基準發給獎金:1、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人加發3萬元。2、第二名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3、第三名或銅牌:每增加一人加發5000元。……」 3.又雖前揭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國內或國際運 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等人應予獎勵,且授權直轄市政府就關於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立辦法或自治法規,惟本件新北市政府訂定之獎助金發給要點,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徵諸其先前所定之「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明訂其法源依據為「臺北縣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輔助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嗣於101年4月12日公告廢止上開自治條例及要點,改以訂定本件獎助金發給要點並於同日公布生效,是此獎助金發給要點其性質定位上尚非得直接認定為依國民體育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惟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可知,此要點係新北市政府為鼓勵其所屬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其基層績優運動選手,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新北市運動競技實力,協助推動新北市市民運動等目的所訂立之行政規則,且新北市政府基於此一要點發給其所屬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已行之有年,則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當已生外部效力,而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對於代表新北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應依此獎助金發給要點,核給獎助金,已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是以符合資格之「指導教練」,對於被告當有申請給付獎助金之請求權,其所為之申請,應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本件原告二人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核給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卻未給付之獎助金差額,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給該獎助金差額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否准原告二人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 款及第8點第1、2款申請作成核發獎助金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1.按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 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闡釋在案。準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反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 重申請求函文之內容(本院卷第35-39頁、第43-47頁)及原處分、被告112年5月8日函分別記載:「主旨:本市111年全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要點』辦理。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4月20日112年睿律愷字第0042001號函」(本院卷第31頁)、「主旨:有關111年全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發放案,本處業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全字第1123534387號函復在案。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5月8日112年睿律愷字第050801號函」(本院卷第33頁)」依兩造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為受有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為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且為111年全民運之指導教練,被告未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2款核發給原告二人應領得之全額獎助金,乃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差額獎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為被告所否准,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二人其核發獎助金之依據而未予核發原告二人申請之申領獎助金,是該原處分核屬對於原告二人依法申請核發獎助金案,實質上已為否准之意思表示,且對原告二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原處分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故被告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自有未恰,而訴願未察,仍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 ㈣、原告二人系爭申請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難 認適法: 1.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111年係由嘉義縣政府承辦(競賽項 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由新北市體育總會負責執行,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於舞蹈運動部分,乃委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召、集訓、報名、帶隊等事宜,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北市代表隊。被告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乃召開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全民運結束後,被告依得名選手所填指導教練之姓名及帳戶為匯款,而完成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發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全民運競賽規程(原處分卷1第7-16頁)、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運動舞蹈選拔辦法與附件(原處分卷1第23-26頁)、111年全民運舞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本院卷第74-83頁)及111年度全民運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在卷可佐,已堪採認。 2.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之規定,核發該屆全民 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該所謂「指導教練」之定義於獎助金發給要點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二人主張應即係指被告依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小目規定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二人,故關於舞蹈運動項目之獎助金應全數核給原告二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獎助金發給要點所謂「指導教練」並非僅指前揭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二人,依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後已達成協議,原告二人僅係掛名教練,實際上係以績優選手自行填寫可領取之人後,依照績優選手填寫核發等語。 3.按國家為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目的,對於績優選 手及教練等人員給予獎助金之補助,是國家經由獎助金之給付行政,履踐其促進體育、運動發展之法律任務,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觀察,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亦即,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就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作整體考量,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否則應給予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是本件主管機關就此獎助金之給付之對象、項目、金額等事項,固應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原則上本應予以尊重,不得輕易介入審查或予推翻,惟其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諸如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使裁量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如有違反,行政法院尚非不得介入審查判斷。 4.按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4款規定:「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 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101年4月12日廢止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教練獎助金:指導選手參加全民運、全民運,獲獎項目以實際參與訓練(含培訓)教練為限,其教練獎助金由本縣體育會該單項委員會造冊報本府後,據以分配,其標準如下:一、個人項目:按選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一發給。二、團體賽(成隊):除按個人發給獎助金額度二分之一發給外,每增加一人按獲得之名次並依下列標準額:(一)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人加發3萬元。(二)第二名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三)第三名或銅牌:每增加1人加發5000元。」。另99年4月26日廢止前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有功教練分類如下:㈠啟蒙教練:負責獲獎選手最早期運動訓練指導工作之教練稱之。㈡階段教練:負責獲獎選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其時間介於啟蒙與獲獎間之各階段教練稱之。㈢指導教練:負責獲獎選手榮獲該次比賽優勝名次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之執行教練、助理教練等稱之」準此,本件獎助金發給要點雖然就核發全民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之所謂「指導教練」定義,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此獎助金之發給,本係為獎勵全民運績優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有功人員,本件在兩造間並未事前達成明確協議前(詳見後述關於被告所提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議之認定),縱使並不以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需有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運動教練」為限,而可以參照前揭廢止前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分配要點第3點所謂之有功教練包括啟蒙教練、階段教練、指導教練等人,但其仍應當以有實際參與訓練(含啟蒙、階段、指導)之教練為限,此觀廢止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第4點所規定可明,當非被告可以隨意核發或作為績優選手個人私囊而依其意願酬庸全無實際參與訓練之家屬或第三人,否則即已違背被告核發獎助金之目的,即核發獎助金之手段根本無法達成其獎勵曾指導績優選手進行訓練之教練此一給付目的,而悖離比例原則。 5.細繹原告二人所製作之111年度全民運選手獎助金教練領款 暨參與事務表(本院卷第192-195頁,下稱教練參與事務表)及111年全民運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可知,教練參與事務表乃原告二人就111年全民運得名選手自行填寫之教練姓名、身分、分配獎助金、是否參與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集訓及臨場指導等事項彙整而成之明細表,原告二人乃主張渠等均為適格教練,已受邀參加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並參與集訓及全民運帶隊、臨場指導,自得參與分配教練事務表所列之教練獎助金等語。反觀,有部分得名選手自行填寫教練姓名之身分則為「家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僅依該選手所填寫姓名發放教練獎助金,然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具有前述得參與教練分配獎助金之教練資格,尚有不明,仍待被告進一步調查釐清之,方能判斷是否如被告所稱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已發放完成且無誤,僅係原告二人對獎助金發放之核算認知有誤。是以,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核屬被告審查之權限,本案宜由被告重新調查釐清部分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已具備參與教練分配獎助金資格及原告二人請求是否可採,再就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為准駁之適法行政處分。 6.至被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召開賽前說明會,並邀集原告二人 等人出席,席間有選手提問獲獎選手及教練獎助金分配事宜,主席答復獎助金應發給實質指導教練為主,臨場指導(掛名)教練則由選手凝聚共識。個人項目教練獎助金之發放,即由獲獎選手自行填寫請領清冊,再依選手填寫之領取人姓名及帳號,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有關團體賽教練獎助金之發放方式未見已達成具體共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7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頁)及譯文(本院卷第168-171頁)在卷可佐,足認111年8月19日賽會說明會主席雖一再重申為避免團體項目教練獎助金發放爭議應凝聚共識,然開會過程中未見就該獎助金發放已達成具體共識,是被告抗辯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已就團體項目教練獎助金發放達成共識,原告二人均已出席且未表示異議,已無信賴基礎等語,核與上開會議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為否准,尚有 未恰,訴願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決定,亦有不當,惟因本件事證尚有不明,仍待被告詳為調查釐清後,方能判斷原告二人系爭申請是否有理由。故原告二人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