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2-地訴-83-20241204-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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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3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余宛蓉 余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交訴字第1120021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28-20B004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上開處分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配合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其組織法於112年5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112年6月7日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是原處分作成後,被告機關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然仍為同一機關,是被告名稱應列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訴外人致電叫 車,遂於當日中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79頁),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星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處,搭載乘客1人(下稱乘客A),將其運送至清水村天主堂(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0號),並收受乘客A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乘客A於112年4月7日提供乘車錄影影像而具文檢舉,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連江監理站(下稱連江站)分別訪談原告及乘客A作成訪談紀錄(本院卷第81-83頁),認系爭車輛確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連江站乃於112年5月1日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46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卷第52頁),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本院卷第67-77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雖具反覆性及繼續 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反覆」及「繼續」駕駛汽車載送他人而「收取對價」之事實。原告屆齡退休後,經營早午餐生意,未有經營其他兼職或汽車運輸業之情,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有任何定點或沿路攬客之情事,原告因常年擔任當地志工,平日即時常無償載送當地居民及軍人,皆未收取任何報酬,未有「經營客運輸」及「受有報酬」之事實存在,被告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㈡乘車錄影影像因原告與乘客A間乘車過程中之對話內容皆遭消 音,有遭受變造之疑慮,難認有證據能力,聲請勘驗之。另原告調取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通話明細,並無乘客A聯繫原告之紀錄,乘客A之陳述確有瑕疵,不能僅以乘客A之陳述認有違章事實。又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檢舉有獎金可請領,乘客A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原告雖於112年3月31日確有向乘客A收取100元,然此係因當 日天氣寒冷下雨,乘客A基於人情而給予原告補貼或餽贈,並非載送乘客A之服務對價,非屬報酬。且原告當日本不願協助,係因乘客A表示係軍人身分,且原告為馬防部心輔志工,不好推拖,且於載送過程即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僅係基於服務心態而協助載送,由前揭經過觀之,乘客A之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當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據資料,係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予以禁止,不具證據適格。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乘客A舉發提供之乘車錄影影像(全長3分2秒),載送過 程並無原告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僅係基於服務之心態而協助載送」等語,至所稱對話業遭消音變造,僅為臆測及逃脫罪責之語。且乘客A於錄影2分25秒處詢問「這樣多少?」原告於2分27秒回答「拿100塊錢。」乘客A接續於2分37-38秒時,親自給付現鈔100元給原告,原告亦當下收受。且連江站約談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答稱車資100元,由乘客本人以現金付款,金額由雙方約定等語,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另連江站約談乘客A之訪談紀錄,乘客A稱車資100元,付款方式為現金,付款對象是駕駛人本人等語,亦經乘客A親閱無訛簽名在案。且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本案原告載送乘客受有報酬收費100元,且金額係雙方合意約定,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關係明確,可證明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屬訴外人餽贈而非屬載送對價」,顯不足採信。  ㈡本案檢舉人利用機會加以蒐證,使潛在之違章行為現形,暴 露違章事證,並加以舉發,難謂非法取證。此外,連江站非僅依檢舉人提供乘車錄影影像,即作成原處分,事前並已進行行政調查,分別約談原告及乘客A作成訪談紀錄,且原告承認該趟行程車資係雙方約定合意為100元,並以現金交付,皆經親閱無訛後簽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並收取100元報酬,在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即便係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充分踐行行政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如前述,被告依交通部108 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1點及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1.公路法   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項規 定訂定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第139條之1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3.裁量基準      第1點前段:「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   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4.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 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區域所屬於直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以外者,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申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公路法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2年7月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申請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期使行為人及社會上一般人民產生警戒,而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於106年1月4日修正,依其修正理由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多次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在法律上均有被評價成一行為之問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營業行為,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之裁罰,避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乃最能貫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立法者基於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因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5.參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中9類之「計 程車客運業」,應事先向主事務所在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所分類之「計程車客運業」者,因有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申請核准之義務,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而其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則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查本件經檢舉舉發之違規地點位於連江縣,非屬直轄市,為直轄市以外區域,其裁罰機關歸交通部,又依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已由交通部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更名後之交通部公路局)辦理,從而,原處分由被告機關作成裁罰,係符事務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被告作 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應為適法  1.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行為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持用,乘客A於112年3月31日以手機致電上開手機門號而向原告叫車,原告於同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A,自連江縣南竿鄉星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至清水村天主教堂,到達目的地後原告向乘客A收取現金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後所述(本院卷第208-210頁),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12年4月13日原告訪談紀錄、112年4月28日乘客訪談紀錄、乘車錄影影像光碟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9、81、83、211頁、被證1光碟),互核原告與乘客A訪談所述關於電話叫車、運送路線、車資金額及付款方式,均大致相合,且核與前開勘驗乘車錄影影像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客觀上原告應允乘客A之運送要約,並於完成運送行為後收受相當之對價報酬等節,堪以認定。  2.又查原告於前開訪談紀錄中自承:車資100元,金額由雙方 約定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與該名乘客不認識,是乘客打電話叫伊去載他,說他以前是阿兵哥,以前有坐過伊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且自承以前曾為營業計程車駕駛(本院卷第171頁)。依上,原告既曾經營汽車運輸業而為營業計程車駕駛,當知經營汽車運輸業前應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而該名電話叫車之乘客既已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從前曾搭過原告的計程車,則原告應不難推知電話中之乘客係因認原告經營計程車業務而向其叫車,如原告主觀上真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意圖及故意,自應於電話中即推拒該名乘客之運送要約,而非依約定前往特定地點搭載乘客,並於完成運送後收取現金100元。況且,原告訴訟中復提出「馬祖住宿通」有關計程車叫車之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1頁),可知當地尚有其他計程車業者多名,原告既稱不認識該名乘客,大可於電話中即告知乘客應向合法計程車業者叫車,根本不待原告無償協助運送完全陌生且臨時電話叫車之乘客,再者,原告過往既曾經營計程車業,當知駕車運送第三人並收取費用,該費用之性質將歸屬運送勞務之報酬給付,且原告既稱收受100元是補貼油錢等語,即已表彰其主觀上係認知收受現金100元與駕車運送乘客間之對價關係,則原告另主張100元是餽贈,不具對價關係,乘客A一上車就有跟他講我現在年齡到了,只有載好朋友,沒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除未有證據以實其說外,且與後述乘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內容不符,更是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依上,應認原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3.綜上,原告於知悉乘客之前曾搭乘其計程車而再次致電原告 叫車之情況下,明知自己已非屬經申請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者,卻未拒絕乘客所提運送要約,反而依雙方約定前往特定地點載送該乘客,並於運送完成後收受現金100元,應認原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且客觀上復已完成汽車運輸業者運送乘客且收取報酬之經營行為,其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無訛,自有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4.另前開裁量基準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依違反情 節輕重以避免輕重失衡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以使所屬人員於具體個案執法時,得遵循相關標準據以裁量處罰,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綜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核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點次別第一次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額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原告駕照各4個月,並無違誤。  5.至原告主張乘車錄影影像遭消音變造乙節,業經本院於113 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下,而認原告此節所執並不可採:   (一)勘驗檔名: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二)勘驗影片起訖時間: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 03:02,共3分02 秒】   (三)勘驗結果:      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16)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 ,畫面中可 見一名乘客開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門上車,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勘驗 照片1) (影片播放時間00:00:04-00:00:16) 雙方對話如下: 乘客:你好。 系爭車輛駕駛:你好,你要到清水哪裡? 乘客:我要到清水那個…… 那哪裡啊、那個叫什 麼,他新蓋的那間家扶中心那邊,新蓋的家扶中 心那裡。 (2)(畫面時間00:00:17-00:00:46)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駕駛與乘 客對話確認地點,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勘 驗照片2) (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17-00 : 00 : 46)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喔,家扶中心。 乘客: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在牛角欸,不是在清水啊。 乘客:因為它有一間新蓋起來那間,那間叫什麼 ,在檳榔攤對面那邊,我要在那邊下車。 系爭車輛駕駛:那是基督教。 乘客:喔那是基督教。 系爭車輛駕駛:那哪是家扶阿,基督教會阿,我 想說家扶沒有在那邊阿。 乘客:好。 系爭車輛駕駛:家扶在議會那裡。 (3)(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47 -00 : 02 : 18)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持續前進。 (4)(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畫面向前拍攝,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並確認 價錢,待系爭車輛減速停妥後,乘客交付100元予 駕駛並下車。(勘驗照片3至照片4) (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這個啦,這是教會,不是家扶 。 乘客:……因為跟朋友約在這邊,這樣多少。 系爭車輛駕駛:100塊就好。 乘客:100塊。 (乘客拿出100元鈔票) 系爭車輛駕駛:好 。 (乘客將100元鈔票交予系爭車輛駕駛) 乘客:好,謝謝。 系爭車輛駕駛:謝謝。 乘客:掰掰。 (乘客下車) (5)(畫面時間00:02:41-00:03:02) 乘客下車,畫面朝地面拍攝,乘客轉身後,畫面 轉向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勘驗照片5)      (6)上開勘驗畫面係連續拍攝並無中斷,且由勘驗結 果,顯示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於該車行駛途中, 雙方有以上之對話交談內容,未對話期間,車內 持續傳出播放廣播節目之聲音,無從看出有何對 話遭消音或變造之情事。 6.又原告主張遭人陷害教唆乙節,按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查本件係由乘客以電話向原告叫車,雙方約定運送地點後,並於運送完成之際合意運送報酬金額,而由乘客以現金向原告如數給付報酬後,按上開規定具文檢舉白牌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提出乘車錄影影像等具體證據資料,檢舉文復具名詳載年籍資料,並於檢舉後接受舉發機關之訪談(本院卷第83頁),經連江站查明舉發後,被告據以辦理裁罰,合於前開檢舉規定,是檢舉人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並非屬不法取得者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係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據資料乙節,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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