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TA-112-地訴-96-20241023-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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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峻昇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交訴字第112001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何錦鵲,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由嘉義市陽明醫院載客往嘉義醫院,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經該名乘客(下稱檢舉人)事後向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提出檢舉,案經嘉義所調查後認違規屬實,遂以111年10月5日嘉監公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嗣被告審認屬實而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2年3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事發當時因接到友人張宇凱(下稱張君)來電,因張 君經營麵店,拜託原告順道載送麵店客人即本件檢舉人,原告單純出於好心幫忙載送,但因路況因素而於過程中與檢舉人一度發生爭執,後至目的地時,檢舉人強調要補貼油錢,硬將200元丟到副駕駛座,原告不願接受,將200元撿起退還給檢舉人之際,卻遭檢舉人持手機攝錄取證,並將200元丟在後座即下車離去,原告因無檢舉人之聯絡方式,僅能於事後透過張君轉交檢舉人該200元。是依上述,原告主觀上並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亦未曾向檢舉人議價或收取車資,被告卻以檢舉人上開斷章取義之影像,遽認原告有違規載客營業。 ㈡、又檢舉人事後致電張君,欲以上開影像向原告索討6萬元,否 則即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因原告並未有違規載客營業之情事,遂將張君所交付之上開對話錄音製作成譯文,除於本件訴願時提出作為證據,並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檢舉人恐嚇取財之告訴;張君雖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有提及「幫你安排車」等語,但僅係一般人口頭上好心要幫人叫車之用字遣詞,單憑此一用語即認定原告係接受派遣違法載客,此一推論未免過於跳躍。況且,檢舉人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亦供稱,確實有私下向原告索討6萬元,但只是開個玩笑,其有身心障礙,剛從陽明醫院出院、有自殺傾向云云,可見檢舉人精神狀況有異,其所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是本件僅憑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有所謂違規載客營業之情事。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檢舉照片可見,原告係以右手持方向盤並以左手收取車資 ,而原告先於訴願時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即匆忙下車,後又改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副駕駛座後,原告要返還檢舉人之際,檢舉人對原告拍照後把200元丟在後座就離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原告固主張因受友人張君之託幫忙載送檢舉人云云,惟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僅憑朋友來電,不問原委即願意接送完全陌生之人,已難想像,又該陌生之人無端給予金錢,衡諸常情,應會立即聯繫友人轉達交還金錢之意,原告卻於事隔9個月餘之本件訴願時,始透過張君欲將所收受之200元交還予檢舉人,亦顯與常理有違。 ㈡、況且,依原告提出張君與檢舉人間之對話譯文,包含:「張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張:他也有載你啊」、「林:沒,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引起的,阿你叫車來載我的……」、「林:我對你們每位運將都很客氣……」、「張:好啦,我先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等內容,以原告   與友人張君並無故舊怨隙,則依常理而言,如原告確僅係無 償幫忙載送檢舉人,身為原告友人之張君聽聞檢舉人稱原告為其所屬司機、將檢舉原告時,應當反駁說明原告並非違規載客營業,然張君卻未予以否認,僅反覆向檢舉人表示檢舉人之身心問題與原告無涉,足見原告確係接受派遣而載客營業。從而,原告擅自以未經領有營業許可之系爭車輛,提供運送乘客服務並獲取報酬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訴願卷第44頁)、採證照片(訴願卷第45至46頁)、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訴願卷第38至39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地行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地行卷第59至60頁)、原處分(地行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地行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行為,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可知,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即屬違規營業,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3、上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 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 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稽之裁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執行機關即被告援用。 ㈢、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 1、查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略以:檢舉人係由陽明醫院到秀泰 影城搭往北港路嘉義醫院,車資200元以現金付款給司機,與司機不認識,是透過「張凱」(白牌車隊-飛翔車隊副會長)幫忙叫車等語(訴願卷第44頁);又檢舉人於原告提告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張君是白牌車司機,有天晚上我要從醫院回家,張君沒辦法過來,所以拜託原告過來載我,途中我只是下車買個東西後,原告就拒絕載我,所以我很生氣才想要檢舉他,有拍他跟我拿錢及車牌號碼。事後我雖然有打電話給張君,要跟原告索討6萬元,否則就要去檢舉原告違法載客,但我只是在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2、而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照片(訴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 原告自駕駛座轉身,以左手拿取百元紙鈔之同時,檢舉人則以左手持該百元紙鈔,並有檢舉人所拍攝系爭車輛之後方車牌,可見其車號即為系爭車輛車號;參以原告於上開提告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件事發前與檢舉人並不認識,單純是載客關係,原本是張君要載,後來他沒辦法去我就幫他的忙,我搭載檢舉人的過程中因故與檢舉人發生口角,一度很不開心想把檢舉人趕下車,後來抵達嘉義醫院,檢舉人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檢舉人拿出200元說要補貼油錢並丟到副駕駛座,我說不用並將200元還給檢舉人,檢舉人下車時又將200元丟在後座,事後檢舉人打電話來說我拒載害他自殺、自殘,要跟我要錢,還要檢舉我非法載客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66至169頁)。互核檢舉人、原告前開所述及卷附檢舉照片可知,本件係張君請原告載送檢舉人,途中原告因故與檢舉人發生口角而一度拒載,抵達目的地後檢舉人則給予200元作為對價,事後檢舉人因不滿原告一度拒載,遂致電張君向原告索討6萬元,否則將檢舉違法載客等情,應堪認定。 3、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檢舉人致電張君之對話錄音譯文(訴願卷 第38至39頁),檢舉人因不滿遭拒載,向張君表示除非交付6萬元,否則要去檢舉非法載客(「但是我跟你說喔,我的條件就是這樣,不然就是明天你們倆到監理站罰20萬,而且我還要告你們公司非法經營」、「看是要損失六萬,還是整個都毀掉,讓你們自己去選擇,決定權在於你們 ……」),然張君卻始終未否認檢舉人所稱違法載客一事,僅一再表示「姐仔你也別這樣,要求這麼硬」、「他只是說不載你而已」、「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他也有載你啊」;又在檢舉人稱其一向對司機都很客氣,卻遭到拒載時(「我對你們每位運將都很客氣,你可以去問問看你們運將……給我拒載,三更半夜害我,……結果我想不開我自殺啊……」),張君亦僅向檢舉人表示「啊不能這樣因為那就不關他的事啊」、「不要啦,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不合理啦」等語。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均未見張君向檢舉人直接說明或澄清原告僅係單純出於好心幫忙載送檢舉人,並無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反而是希望檢舉人不要「要求這麼硬」、「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不合理啦」,參以檢舉人於通話之初即向張君表示「我要一台車」,張君於確認地點後隨即應允,最後張君向檢舉人表示「好啦,我先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方才結束通話等情,益見檢舉人應係透過張君叫車之乘客甚明。 4、況且,以本件事發時之111年8月29日尚處於Covid-19流行期 間(世界衛生組織於112年5月5日宣布結束Covid-19為「國際關注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此依上開檢舉照片亦可見原告本件載送檢舉人時即有配戴口罩(訴願卷第45頁),衡情於疫情期間一般人均會傾向避免不必要之接觸,以降低疾病感染風險,然原告與張君僅係朋友關係,而檢舉人亦僅係張君之麵店客人,若非為載客收費營利,原告豈會願意徒然耗費時間與油資而毫無所獲,甘冒載運素眛平生之檢舉人往來於醫院此等可能染疫之高度風險。綜合前述,由張君請原告載送檢舉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收費載運與其不相識之檢舉人等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有營業行為之特徵,原告應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應屬合法 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資格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知悉,亦為生活於社會之一般人常識及所能預見,原告自陳自己職業為保險業務(本院卷第166頁),就此亦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有認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就此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免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且具主觀責任,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裁量基準第1點、第2點之規定,審酌原告係第一次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並未逾法定範圍,且屬最輕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㈤、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1、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因心生不滿,事後索討6萬元未果方才提 出檢舉云云。然就原告本件確有因故一度拒載檢舉人為原告所是認,是檢舉人所稱因不滿原告於途中一度拒載,方才提出本件檢舉,尚難謂有顯然悖於常理之處,而就檢舉人所述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一事,因核與前述卷內事證互核相符,已堪認定屬實可採,業如前述,是無論檢舉人究係出於何動機提出本件檢舉,或檢舉人有何原告所述之精神問題,均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2、就原告主張其並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君到庭證述(地行卷第169至174頁)。惟原告先於本件訴願時主張:快到目的地時,檢舉人就強調要補貼油錢,我向他拒絕說不用,怎知他就拿了200元出來塞給我,我跟他說我不收取費用的,他就用丟的丟到我車內的副駕駛座上匆匆下車等節(訴願卷第3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抵達目的地時他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但檢舉人拿出200元丟到我的副駕駛座說要貼補油錢,我說不用並還給他,他當時有收下,但下車時檢舉人又丟在後座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原告就檢舉人本件如何交付該200元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復就其有無透過張君退還給檢舉人一節,原告供稱:我在本件提起訴願時,在一家超商把200元交給張君,至於張君有無還給檢舉人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與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稱:原告在本件事發隔天早上就直接把200元拿給我,要我拿給檢舉人,但我還沒有給檢舉人等語(本院卷第172頁),顯然存在重大歧異,益徵張君於本院證述有利原告之情節,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自身利害等外力干擾而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與原告前揭主張同屬臨訟為原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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