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2-地訴-97-20250219-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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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7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O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成家麒變更為甲○○,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應民國88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 招生(下稱系爭招生)考試,88年8月16日考入政治作戰學校正期班就讀,並為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畢業後自92年7月11日任官起役,並服常備軍官現役,嗣以空軍軍種任職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其97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由花蓮憲兵隊層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8年4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03790號函(下稱98年4月16日函),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因認被告未服滿系爭招生時明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依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51萬2001元(或稱系爭賠償金),因被告迄未償還,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任官,最少應服役10年,嗣 因個人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復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違反構成行政契約內容之系爭招生簡章服役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賠償辦法計算,須償還就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51萬2001元,經原告於108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惟被告均未繳款,顯見被告不欲返還上開賠款。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原隸屬於空軍管轄,嗣被併編至憲兵,並由花 蓮憲兵隊代管,升遷及退伍事宜均由空軍辦理,主張應由空軍來負責本案。國防部於96年之公文記載服役滿6年即可退伍,經伊與當時的輔導長表示要退伍後,即開啟辦理相關之退伍程序,並自願接受記過處分,以順利辦理退伍。又伊並未於招生簡章上簽名蓋章,主張原告依應賠比率120分之47計算賠償金額,在計算結構上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107年6月21日修正前第11條規定:「(第1項)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3項前段)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又民國肇造,政府即設有各種軍事學校,培養軍事人才,奠定建軍基礎,惟無專法規範軍事教育之基本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導致軍事學校之地位欠明(見軍事教育條例草案總說明,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491頁),立法者鑒此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自88年7月16日施行,明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第2條參照),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第4條參照),軍事教育軍職培養階段區分為︰基礎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第3條參照),其中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為︰大學教育(以培養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旨,如正期班)、專科教育(以培養軍、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旨,如專科班)、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基層領導士官為旨,如常備士官班)、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為旨,如預備學生班)(第5條參照)。又同條例原第17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於第17條增訂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修正為「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據此授權於93年7月27日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發布為賠償辦法,其第9條規定:「(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項)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第12條規定:「(第1項前段)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第3項)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學校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第12條於96年1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第3項)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同條第3項復於102年3月8日修正為第4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㈡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國防部設立各軍事學校乃在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而軍事學校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是接受公費軍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則軍事學校與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而招生簡章之規定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故軍費生應負擔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從而,軍費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招生簡章未訂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國防部所屬機關學校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軍費生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暨遲延利息;至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招生簡章所定之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自賠償辦法前揭相關規定修正發布生效日起,該軍費生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以自己名義對該軍費生行使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乃係因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所致,並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亦未增加該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03至127頁 )、98年4月16日函(本院卷第17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19頁)、98年5月5日簽呈(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被告係於92年7月11日任官,嗣因97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復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98年5月16日零時起生效,已如前述,被告於報考系爭招生考試,並經政治作戰學校錄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及入學書表文件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是本件被告負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 章及前開契約內容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而行政契約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同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是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任,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觀諸被告於88年度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記載之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有系爭招生簡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自畢業任官之日起應服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0年,堪認被告確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負費用償還義務之範圍,自應依系爭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另由原告所提98年5月5日憲兵357營簽呈(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以觀,依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核算,原告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001元。 ㈣惟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原告所提98年5月5日憲兵357營簽呈(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可見被告從未繳付系爭賠償金,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被告退伍自98年5月16日零時起生效,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經98年4月16日函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因未履行系爭招生簡章所定應服現役最少10年之行政契約義務,故起訴請求被告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賠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8年4月16日函生效即98年5月16日時起,即可依96年1月9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12條第3項行使追賠,無任何法律上障礙。縱令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執行署核發101年7月12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原告後續除寄發10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外,別無其他作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而有不能行使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206頁),原告既為行政機關,則其就系爭賠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5年,迨至其以10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時,時效即已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賠償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消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本件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應可適用民法15年規定乙節,容屬誤會,無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賠償金及遲延給付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