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2-巡交-584-20241226-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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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4號 原 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QD104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盧榮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駕駛,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為警以盧榮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盧榮華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員 警也非取締酒駕勤務,並無正當事由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交通規則(並未舉發盧榮華違反交通規則),自不得任意攔停稽查進行酒測,盧榮華也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始有適用,否 則應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裁罰。又本件違規時間為深夜,原告無從知悉並阻止盧榮華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另盧榮華之前並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且當時也有一台國產休旅車,原告當日上午7時就要駕車出門,依常理怎可能任由盧榮華半夜開車出門,是原告確實有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應已善盡管理之責而無過失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車不穩情形 ,係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並非無故攔查。且攔查後發現盧榮華有濃厚酒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盧榮華經員警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確有違規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仍不禁止其駕駛車輛,法律效果除吊扣牌照外尚有罰鍰,與同條第9項僅有吊扣牌照不同,顯見汽車所有人在非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而適用該條第9項規定。且對比同條例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第43條,該條第4項亦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而無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同一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兩者既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函 、112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至5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看到系爭車輛行車在兩車道中間,駕駛人停在中正路1015號附近等紅綠燈,伊騎到他旁邊看他拿著便當吃飯,也沒有繫安全帶,不知道是駕駛人當時未繫還是行駛時未繫,伊就攔查駕駛人,攔查時窗戶搖下來駕駛人有嚴重的酒味,臉部潮紅,當時伊示意駕駛人靠邊停,但是駕駛人沒有要靠邊停,伊就直接請駕駛人在路中間下車,對駕駛人做酒測,駕駛人就說他要拒測,伊就開立第35條第4項的舉發單;駕駛人行駛在兩車道時,伊就想上前攔查駕駛人,大概距離30至50公尺,伊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在兩車道中間後,到中正路1015號附近上前攔查,中間大概間隔30秒左右,系爭車輛駕駛人在紅綠燈前一停下來,大概3到5秒就上前攔查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1」:    ①2023/02/27 02:07:04: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前方系爭車輛 右側車輪壓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②02:07:05:系爭車輛保持直行,右側車身仍壓越中間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紅圈)。    ③02:07:19:員警上前攔停,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食用便 當且未繫安全帶(紅圈)。    ④02:07:24至02:07:36:     員警:大哥你好,不好意思,要繫個安全帶,邊開車邊 吃飯很危險欸。嘿阿,而且又開很快,你旁邊停 下來,我跟你對個證件就好好不好,嘿阿,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你先這樣旁邊停過去。    ⑤02:08:0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臉部潮紅。    ⑥02:08:27: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喝酒。    ⑦02:08:27:員警請其對酒精檢知棒吹氣。    ⑧02:08:27:酒精檢知棒呈現紅燈閃爍狀態。    ⑨02:08:33至02:08:47:員警請其熄火下車。     員警:來,熄火熄火熄火熄火,你有喝齁,你有喝酒啦 齁,對不對。     系爭車輛駕駛人:蛤?     員警:你有喝酒啦齁?     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回應)。   ⒉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2」:    2023/02/27 02:10:15至02:10:37: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又沒有違規,又沒怎麼樣。    員警:你怎麼沒有違規,你安全帶沒繫欸。    系爭車輛駕駛人:這樣就叫做違規嗎?    員警:交通…交通…道路…    系爭車輛駕駛人:阿隨你講的,你說怎樣就怎樣嘛。    員警:嘿阿。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現在說什麼都說不清了嘛。    員警:那你就漱口漱多次一點,這樣等一下測出來的數值 如果沒有超過,如果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這也是 幫助你的一個方式阿,對阿。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央,隨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發現盧榮華在食用便當、未繫安全帶,且有嚴重酒味、臉部潮紅等情,足認舉發員警可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盧榮華有飲酒之徵兆,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時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盧榮華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晚上伊睡覺時車子在樓下,因為家裡房間門常常被反鎖叫鎖匠來開,覺得很麻煩所以每個房間門都有備用鑰匙,伊弟弟晚上偷偷去拿伊的備用鑰匙去開門拿車鑰匙的,伊的車鑰匙可能放在桌上,但房間是鎖上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原告前開所述,其既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自應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匙,避免盧榮華未經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又原告知悉每個房間均有備用鑰匙,則即可預見其他人會使用備用鑰匙進入房間,並輕易取走放置桌上之系爭車輛鑰匙,顯見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原告縱使知悉盧榮華本身擁有車輛,以及無違規紀錄,均無礙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之認定。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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