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2-巡交-628-2024101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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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8號 原 告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濬 訴訟代理人 徐彩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MC201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代表人黃永濬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與公園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19MG/L(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0頁),員警於當日除舉發黃永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桃院卷第39頁)外,亦舉發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桃院卷第38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桃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 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為應對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較嚴格之審查。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本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當庭詢問黃永濬及徐彩 瀠相關事實,本院觀察其二人陳述時之神情、語態,以及其二人就有利、不利自己之事項均坦白陳述,本院認其二人當庭所述內容(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應不至於偏離事實,可為本件審酌之參考,合先說明。 (三)依黃永濬、徐彩瀠之陳述,黃永濬因女兒於108年間過世, 走不出來,開始飲酒,造成肝臟疾病,黃永濬是111年10月14日前一天晚上10、11時許,飲酒約300ML,喝完即睡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表示,黃永濬有酒精性肝硬化,以其肝硬化程度為A級,與正常人相近,其與一般人代謝酒精的速度應差不多,而酒精代謝速度雖因人而異,但經驗上一般人平均6個小時可代謝酒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查黃永濬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駕車,距離其前一天晚上10、11時許飲酒,已遠超過6個小時,衡諸上述經驗法則,一般人多已代謝酒精完畢。再者,員警對黃永濬進行酒測時,黃永濬有在吃檳榔(本院卷第155頁),惟市面上有部分檳榔原料含有酒精成分而可能影響酒測值正確性(本院卷第139頁)。則黃永濬究竟有無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核非無疑。黃永濬所涉違規,不同於原告,並無上述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在被告舉證排除黃永濬所食用檳榔的影響性(包含酒測前漱口是否即可排除影響性)等以確認酒測值之正確性前,被告逕以黃永濬有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為前提,對原告處以吊扣牌照處分,已有違誤。 (四)退步言,縱若認黃永濬有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衡諸上 情,亦難認黃永濬對其酒駕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黃永濬酒測值僅0.19MG/L,僅超標0.04MG/L,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區分之四種裁罰程度中最輕微者,且當時黃永濬只是因為違規右轉而為員警攔檢,無造成其他交通危險情事(例如駕駛不穩或肇事致人受傷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員警亦是因黃永濬自承其前一晚有喝酒,才對其進行酒測,並非見黃永濬有酒容等而主動要求酒測(桃院卷第37頁),堪認黃永濬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且由黃永濬顯露之外觀,及上述酒精代謝速度之經驗法則,亦難期待原告可得發覺黃永濬前日飲酒會造成隔日酒測值超標而事先阻止其駕車,是未得僅以黃永濬酒測值超標之結果即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五)再者,原告僅有系爭車輛之貨車一台,可載運較大型貨物, 以為營運(本院卷第33、154、155頁),原告每月營業額不高(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為小型公司,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恐對原告之營運生存產生重大影響。且系爭車輛為103年出廠(桃院卷第63頁),已為行駛十餘年之車輛,原告估計其現值僅約20至2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若系爭車輛經吊扣牌照2年不能行駛,屆時因長期不能行駛而要復駛,勢必須花費高額費用,以更換油、煞車、輪胎等塑料,及支出相關維修費,再加上車輛之折價,恐不敷成本而不如直接報廢。是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其效果恐已與沒收之效果相差無幾,但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對沒收第三人之物,只限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上述,亦見原處分對原告侵害過大而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六)末按,徐彩瀠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因黃永濬111 年10月14日遭取締酒駕違規,已不讓黃永濬開車,由伊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原告現在之營運實際負責人為伊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未立即宣判結案,乃欲觀察後續黃永濬是否確實無再有駕駛車輛之違規,而迄至本院作成判決之日前,已經過約9個月,經向被告查證,黃永濬均無再有駕駛車輛之違規(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本院衡酌上述各節,及黃永濬遭逢喪女之痛,願給與原告、黃永濬、徐彩瀠一個機會,撤銷原處分。原告、黃永濬、徐彩瀠應把握此機會,繼續更加注意齊力避免涉犯酒駕違規。 三、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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