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2-巡簡-74-20250314-1

字號

巡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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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74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許桓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28元元;末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追加請求金額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9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約僱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之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16元及36,316元。嗣原告認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期間,上班時在桃園市政府外(下稱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後始至府內上班,下班人已離開,方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即有差勤不實之情形,而於111年7月7日核定解僱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認被告差勤不實而溢領薪資計76,279元,乃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279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7月8日在原告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因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任職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差勤,上班時,於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之後才至府內上班;下班時,人已離開府外後,始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被告上開差勤不實情形,經調閱系統後查明,110年須補時數為215小時、111年須補時數為478小時,經扣抵相關時數後(110年休假12小時、事假56小時;111年休假57小時、事假56小時、加班補休1小時),110年尚不足147小時、111年尚不足364小時,經核算被告須返還原告溢領之薪資76,279元,屢經催討無效,被告為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復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有溢領報酬或其他給與之情事者,即應無條件返還所溢領之數額予原告。爰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9元。 四、被告則以:  ㈠000年0月間原告之人事主任要求被告提供電腦電磁紀錄作為 出勤依據,被告當時已提供開機時間資料,人事主任亦詢問科長及股長,而知悉被告並沒有接近中午才到辦公室辦公或提早下班的狀況。詎祕書室仍電話通知要求被告提供公文簽辦時間作為依據,因被告業已離職,何來資料可以提供,即向承辦人表示人事主任已稱只要電磁紀錄即可。被告無法認同原告在被告離職後方以公文簽辦時間作為上下班時間的依據,因為被告到達辦公室的時間是上午8點半前後半小時,且非每天進辦公室後就會簽公文,用這個時間作為依據實在不合理。  ㈡被告前亦向人事主任提出質疑,如果線上刷卡系統不能使用 ,為何被告還能線上刷卡,人事主任回稱該系統理論上已封鎖不能使用,但當日他們請系統商確認,發現確實還可以使用,被告即回覆如果系統已被鎖起來,或是一開始就已經通知不能使用,被告就不會在長達1年期間使用這個系統刷卡上下班。再者,倘被告有如原告所稱之出勤異常情事,科長豈可能對於被告的績效、考績沒有任何意見?且111年怎麼可能還續聘被告?更何況被告的座位還是在科長和專員的前面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約僱契約書 ,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之月薪分別為34,916元及36,316元,嗣原告於111年7月7日核定解僱被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事實,有約僱契約書(桃院卷第21-24頁)、個人歷史薪資清冊(桃院卷第25頁)、111年7月7日桃教人字第1110061845號解僱通知書(桃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復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依該條修正說明,學理上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通說係以契約標的為判斷基準,並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茲以各機關與約僱人員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標的在約僱人員一方為提供一定之勞務,在機關一方則為給予一定之報酬,而約僱人員提供之勞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又其契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是以,無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觀之,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參以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約僱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應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擔任大園區、平鎮區徵收、撥用土地修繕建設校舍報廢、以及航空及軍用機場周圍學校噪音防制等業務;另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桃院卷第21-24頁)。可知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係原告之約僱人員,負責徵收、撥用土地修繕建設校舍報廢、學校噪音防制等業務,為原告機關執行職務,該職務性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復其目的係為補足機關人力,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基於上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原告僱用被告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甚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趨緩,自110年7月27日止即停止使用手機線上打卡,應於辦公場所刷卡,並請廠商禁止外部線上打卡,且於110年8月12日宣導不可在辦公室電腦以外地點打卡云云,固提出教育局科總務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否認其為該群組之成員,又證人即時任教育設施科科長鍾佳惠證稱被告確未參與該群組(本院卷第144頁),復原告亦陳明當初係人事室在科總務群組中通知,再由各科總務通知自己科室,相關資料久遠,尚無法確切查知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未提出任何被告已受通知之簽名或傳閱紀錄等資料,自無足憑該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知悉110年7月27日後即不得線上打卡之事。另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4日人事室簽(本院卷第115頁),主張經請差勤系統廠商檢視原告內部IP位址,並無公務雲外網IP乙節,惟證人即時任原告教育設施科專員魏新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1個月沒有處理請假,下個月就會跳出異常就是曠職,而被告1年當中可能1、2次會忘了請假,因為事後人事室會請我提醒被告要請假,每個科員我都有提醒過1、2次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倘原告自110年7月28日起即封鎖公務雲系統之線上打卡功能,被告自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各日均得自外部線上打卡,且原告之人事室人員於次月亦應接獲系統顯示被告出勤異常之通知,並請魏新奇專員向被告反映,然本件並無此情事,反係直至111年6月30日原告查勤時方悉被告已有長達近8個月之時間皆係透過公務雲系統進行線上打卡(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所稱110年7月27日後已無法自線上打卡,並為被告所知悉等節,自非有據。  ㈣再者,約僱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僱用期間,有接受甲方(按即原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及遵守甲方所訂人事管理規定之義務」(桃院卷第21頁、第23頁),再參以原告111年7月4日簽所載:「依本局目前辦公彈性上班時間為7:30-10:00(下班時間為16:30-19:00),應上足8小時,倘上班刷卡時間為7:30以前,即以7:30起算上班,由於林員等2人(按:包含被告)並非於辦公場所刷卡,請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提出確實到班時間之佐證資料,俾憑辦理計算服勤時間之依據。」(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原告於不變更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所規定每日8小時之辦公時數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即7時30分至10時均可到班,下班時間為16時30分至19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上足8小時,即非屬曠職。另縱被告前簽有「具切結人許恒瑋,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上班時,於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之後才至府內上班;下班時,人已離開府外後,始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如有虛偽欺矇情事,願負法律責任,所具切結是實」內容之切結書(桃院卷第27頁),而認其線上刷卡時間無足作為是否符合差勤規定之依據,惟被告仍得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原告應綜合各項證據核實認定被告有無依法定時間辦公。經查:證人薛婷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5年起任職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工程助理迄今,110年1月至111年6月30日被告亦任職同一單位,坐在我隔壁,中間沒有固定的物品阻隔,不影響視線,可以看到被告,我們的工作內容類似,業務性質有時候會出差到學校或會勘,一個禮拜頂多去1到2次,出差要申請差假,沒有出差都在辦公室內,我大概是8點30分、40分到辦公室,被告跟我差不多時間,離開時間我大概是5點30分,被告也差不多是正常打卡的時間,幾乎每天都這樣,被告不太會遲到或早退,如果有早退或下午請假,他會跟我講一聲,上班通常都會看到被告,除非被告請假等語(本院卷第301-307頁);證人魏新奇亦證稱:110年1月1日到000年0月00日間,我在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專員,111年1月到6月30日有請長假,而被告任職期間,我坐在他的正後方,我通常9點前後到辦公室,離開大約7點前後,被告通常比我早到,他大概8點半前後到,離開時間大概在5點多,因為他平常日要接送太太,所以比較早,被告的出勤狀況還算滿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08-311頁)。而證人薛婷瑄、魏新奇均具結作證,並經本院隔離訊問,復證人薛婷瑄現仍在原告處任職,為原告之公務員,且二人均陳明兩造於庭前均未找其等討論作證之事宜,是其等自無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再者,證人薛婷瑄、魏新奇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座位分別在被告之隔壁、正後方而緊鄰被告,當能清楚見被告之每日出勤情形,倘被告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日多有缺勤2小時至4小時,甚整日未到勤之情事,其等豈可能證稱被告之出勤狀況正常。其等就被告每日上午8點30分前後到達辦公室,下午5點以後離開之證述內容一致,自屬可採,是以此認定被告之各日上、下班時間,與事實較為符合。  ㈤至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之時間(如附表「被告府內電腦IP(172.18.142.39)登入公務雲時間」欄所示)作為認定被告實際出勤時間之依據。惟證人薛婷瑄證稱:公務雲系統可透過手機等裝置登入使用,其內包含公文系統及差勤系統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另觀諸附表,顯示被告有多日於府外即先行連線登入公務雲系統(如附表「府外IP登入公務雲時間」欄所示),再以110年10月29日、11月30日被告之出勤紀錄為例,該二日被告分別於上午8時46分、8時45分即在辦公場所完成打卡,惟分別於14時8分、14時1分才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另110年8月27日被告雖於上午8時10分完成打卡,但當日卻未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紀錄,足認打卡上班後,並非一定需登入公務雲系統,應視當日是否有使用公文或差勤系統之需求而定。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以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之時間,推定為被告出勤時間,顯不足以完整反映被告之實際出勤情況,自非適當之認定依據。  ㈥末縱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係採線上打卡,而無法知悉其切確 之上下班時間,僅得依前開證人薛婷瑄、魏新奇之證詞認定被告每日係上午8點30分前後到達辦公室,下午5點以後離開,再依附表「打卡機時間」欄所示,110年度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26日、9月10日、27日、11月10日、15日、22日、26日、12月3日、10日、17日、30日有於17時至17時30分間打卡下班;110年9月30日、10月28日、29日、11月2日、16日、30日有於8時30分至9時間打卡上班;110年9月17日於9時46分始為打卡上班;另111年度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17日、2月21日、3月3日、7日、8日、4月1日、11日、20日、6月8日、10日、22日、23日、27日、29日有於17時至17時30分間打卡下班;111年1月7日、13日、21日、3月28日有於8時30分至9時間打卡上班,各日可能有上班時間未足8小時,需請假1至2小時(即110年9月17日部分)之情形,惟原告陳明110年被告可抵扣時數為68小時(休假保留12小時+事假剩餘56小時)、111年可抵扣時數為114小時(休假保留57小時+事假剩餘56小時+1小時補休剩餘)等情(本院卷第327頁),是扣除上開可能需請假即110年度19小時(17日×1小時+1日×2小時)、111年度18小時(18日×1小時)後,核無休假不足抵扣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原告溢發薪資,致被告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形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薪資,為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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