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2-監簡-22-20250328-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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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家慶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黃敬謀 訴訟代理人 陳財源 呂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112年7月20日112年花監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1日受刑人懲罰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坤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敬謀,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撤銷原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警告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部分違法。」(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並無異議(本院卷第14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1 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4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9日止)及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3日止)而涉訟,是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舍房安全檢查時,於愛舍19房95號原告個人置物箱之信封袋中查獲不明藥物3顆(下稱系爭藥物),原告雖於調查時陳述係遭他人栽贓放置,惟經被告調查後,查無他人栽贓放置之實證,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懲罰原告「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4日止)。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9日止)。4.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3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2年7月20日112年花監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8日因區隔調查自第六工場移 至靜思舍收容,區隔調查期間個人物品均放置在第六工場保管,直至5月8日配業第五工場後,始於112年5月9日至12日自第六工場分批移轉至第五工場,相關物品均不及整理即攜入舍房,致其個人物品遭人栽贓放置系爭藥物經被告查獲而辦理違規處分,惟原告服刑期間未曾看診開立取用相關藥物,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112年3月15日因故配離第六工場後,其個人物品於移 置工場庫房保管或移轉時,第六工場主管均有在旁戒護並錄影,並未有其他受刑人栽贓放置系爭藥物行為。又原告於112年5月8日配業第五工場,其個人物品係自第六工場移轉至第五工場,再由原告自行攜入愛舍19房,而被告112年5月12日對其所配住之愛舍19房進行安全檢查時,在其個人物品查獲藏有系爭藥物,雖經查閱原告看診紀錄,其確未曾看診取用相關藥物,而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僅諉稱係第六工場受刑人栽贓放置,被告亦依其所述進行調查,亦未查有第六工場受刑人之實據,是原告個人物品中經查獲藏匿囤積系爭藥物事實明確,被告依「私自囤積藥物」規定辦理違規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原處分卷2第1頁)、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2、6、7頁)、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3-4頁)、申訴決定(原處分1卷第2-3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頁)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 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21條第2項規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2.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及附表所附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1.私自囤積藥物……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3.懲罰辦法第4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1、行為之動機、目的。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3、行為之手段。4、受刑人之平時行狀。5、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6、行為後之態度。」。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  2.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舍房安全檢查時,於愛舍19房95 號原告個人置物箱之信封袋中查獲系爭藥物等情,有原告基本資料卡(原處分卷2第20-23頁)、系爭藥物照片(原處分卷2第8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原處分卷2第10頁)及查獲違禁物品追查來源紀錄簿(原處分卷2第25頁)在卷可佐,已足認定原告有「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藥物係遭他人栽贓放置等語。惟查 ,原告曾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2日、111年8月25日經檢查有私自囤積安眠藥而遭懲罰之情形,有重要行狀摘要記載(原處分卷2第23頁)附卷可稽。參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有長期失眠,有固定服用監所醫師所開立慢性處分箋之藥物,之前有因私囤藥物而遭處罰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又原告之個人物品於第六工場時間112年3月17日,由戒護科專員指派陳建國將原告之個人物品移至小庫房,為避免爭議,有監視器與密錄器畫面留存可稽,故無任何栽贓行為可趁。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3日、4月18日及26日報告領取個人物品,以及112年5月8日配業至第五工場後,於同日及5月9日移轉原告個人物品至第五工場時,皆以指派人員之方式整理打包後轉出,全程亦有監視器與密錄器畫面留存可稽。檢視原告反映遭第六工場栽贓之藥物,名稱為Lozepam(樂息伴膠囊)之管制藥,外觀呈黑色/灰色之膠囊,適應症為失眠,查察第六工場管制藥物,皆無相符之藥品與外觀,111年至112年藥師未開立此品項藥物予原告服用,且編號515受刑人經調查表示其未碰觸原告之個人物品等情,此有系爭藥物說明(原處分卷2第9頁)、第六工場主管職務報告(原處分卷2第24頁)、藥師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26頁)及編號515受容人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5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在原告個人置物箱之信封袋查獲原告私自囤積治療失眠之系爭藥物之違規事由,而依法予以處罰,並非毫無所憑,其採證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警告部分及確認原處分有關第2項-第4項違法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閱112年3月17至同年5月12日對原告置於第六工場之私人物品及座位處之全程錄影、函詢花蓮國軍總醫院原告看診之病情、是否有服用系爭藥物之需求、有無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受刑人編號1344及1461到庭作證,惟因本案原告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開聲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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