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2-監簡-32-20241127-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楊方彥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楊方彥承受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為許金標,雖 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楊方彥,然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訴訟,嗣本院以原告之訴有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判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提起上訴,同時檢附現任代表人派令並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