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TA-112-監簡-37-20241008-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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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志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贓物 、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4月7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27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審決定並未實質審查,並有諸多形式上之錯誤: ⒈復審決定書記載原告「自本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然原告係自「○○監獄出監」。 ⒉復審決定書記載原告「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後未依 規定接受尿液採驗1次」,然原告係接受臺灣「○○」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而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㈡原處分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至臺灣○○地方檢察署報到後, 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檢驗,然該日之報到簿上並未記載須驗尿,原告係返回至工作地點,才接獲通知須返回驗尿,但原告已開始工作,並非故意要躲避尿檢。是原告並未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且原告經告誡後,亦無違規情形,故本件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㈢原處分認原告於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係依原告於假 釋中又涉多起刑案,然偵查中之詐欺、竊盜、槍砲等案均獲不起訴處分,而販賣毒品部分雖被起訴,然該案確屬冤屈,除可疑人證外,全無積極證據,原告卻屬無辜。 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屬於抽象法律概念,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嚴格解釋,另參酌刑法第78條規定,自不宜一涉及刑案即撤銷假釋,而原告所涉及之刑案,或為不起訴,或甫於法院進行準備程序,自不得逕認原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之情形。㈤依司法實務穩定見解認為,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或法官應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撤銷假釋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本件原告於假釋期間確實並無上開「情節重大情形」,且原告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向觀護老師報到,並痛改前非,有固定工作且準時上下班外,生活作息正常,並未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形。㈥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既有上開缺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至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1次(ll1年1月12日),經告誡、協尋在案;另於ll1年1月22日至ll0年0月0日間涉犯毒品案,經檢察官起訴;又於ll1年7月14日涉犯槍砲案,經警局移送偵辦,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1款、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於法有據。㈡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有諸多形式上錯誤,可見並未實質審查,罔顧原告權益」一事,經查復審決定固有誤寫,惟業經被告以l12年8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0460號函更正在案,且該等誤寫並不影響駁回原告所提復審之實質判斷,故無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另主張「原處分認原告未採尿,實則當天有至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但報到冊子並未記載要採尿,接獲通知須完成採尿時,已離署返回工作地點,並非故意逃避驗尿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護管束期間超過1年6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經查l11年1月12日報到當日,原告保護管束已執行逾1年6個月,屬前開規定必要時得採驗尿液之人;當日原告至臺北地檢署報到約談後未完成採尿即離去,觀護人知悉後,旋即致電請其返回驗尿,惟原告雖稱其將返署驗尿卻未果,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稽,原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㈢至原告主張「偵查中之詐欺、竊盜、槍砲等案均獲不起訴處分,販賣毒品部分雖被起訴,然該案確屬冤屈,故無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之部分,查所涉槍砲案尚在偵查中未結案,及另涉詐欺等案雖於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作成時經偵結不起訴,惟嗣後業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追加起訴,又再犯販賣毒品罪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基此,原告於假釋中再涉多起刑事案件,並經檢警檢具事證移送偵辦或起訴在案,雖竊盜案已獲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原處分對原告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之判斷。㈣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 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經法務部以109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965 0號函許可假釋,於同年月00日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4月7日,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36頁、第148頁);又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完成尿液採驗(111年1月12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臺北地檢署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協尋函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6至161頁、第172頁);另於111年1月22日至3月4日間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號、第3097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又於111年7月14日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移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復審決定書有形式上錯誤,未實質審查云云;然 查,系爭復審決定書雖有誤寫部分,惟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0460函更正,此等誤寫,原告出監假釋監獄,可由受刑人身分簿等文件確知,至未完成採尿一節,觀護人當日完成約談後,原告確未完成尿液採驗即先行離去,此有該日觀護輔導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該等誤寫並無影響復審決定之實質判斷,且原告確有未於指定日期至臺北地檢署完成尿液採檢,此有觀護輔導紀要及告誡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原告另主張「偵查中之詐欺、竊盜、槍砲等案均獲不起訴處分,販賣毒品部分雖被起訴,然該案確屬冤屈,故無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云云;惟查,詎原告於假釋期間於111年1月22日至3月4日間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號、第3097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且於111年7月14日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移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