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2-監簡-40-20241231-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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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政穎 鄒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與112年6月7日北監教 字第1122500446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法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核准而確定。原告自民國84年6月9日起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以105年9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5590號處分撤銷假釋(下稱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殘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執更助造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06年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期滿日為131年2月23日。另原告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訴字第163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在案;另因販賣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案均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月18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提出假釋申請書,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回覆略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下稱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復審,經被告以臺北監獄111年12月12日函非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復審之事為由,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移送臺北監獄辦理申訴審議,並經臺北監獄於112年6月4日以112年度教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在案(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交友不慎,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經移送執行後,於84年6月9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品之情,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8月;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6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另案假釋期滿三年後,原告又遭訴外人詹豐銘指證有販售安非他命,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桃園地院僅依詹豐銘之證詞作為有罪之基礎,並未查獲原告實際上有任何利益,儘管原告極力否認,仍遭桃園地院逕認原告有買賣之情。則原告於假釋期間,僅有施用毒品(販售安非他命判決時已假釋期滿3年),均可經由觀察、勒戒,仍有矯治之可能,然原告經此一事,已幡然悔悟,日後決不再犯。  ㈡原告遂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向被告陳情主張審酌 撤銷假釋處分合法性,經被告以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3003330號函及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號更正函,對原告再作撤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提供錯誤教示條款致原告誤向法院聲明異議,經110年4月19日最高法院刑事裁定駁回告知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因此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申請假釋,惟本案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其理由無非重新審酌原撤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處分內容皆未有考量大法官796解釋及刑法第78條於110年12月28日之修法意旨,顯有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而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原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以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規定申請假釋,列被告直接向法院請求本案訴訟,自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1.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之程序,類似一般 民眾提起訴願之程序,且監獄行刑法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另有規定,應以駁回申訴時之原處分機關,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作為被告。原告不服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自應以臺北監獄為被告,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9-39頁)、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本院卷第53-54頁)、假釋申請書(桃院卷第25-33頁)、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桃院卷第17-18頁)、被告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06330號復審申請書(桃院卷第53-54頁)、桃園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桃院卷第55-57頁)、系爭申訴決定(桃院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2.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是提報假釋,監獄行刑法業明定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權限,並非上級機關即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監獄執行。而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3.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臺北監獄提出假釋之申請,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函覆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已如前述,是臺北監獄函覆內容實係關於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又臺北監獄非屬假釋之核准機關,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作成機關均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並非被告,且本件核非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同法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事件,是原告本件爭執之對造應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而非被告。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就此仍執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其當事人並非適格,且原告經命補正未為補命,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4.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得為本件之被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提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係屬監獄之權限,並非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監獄執行;再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集人,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係指監獄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之情況,尚非被告將其權限委任監獄執行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非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  1.按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 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法務部遂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被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委任,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是被告具有假釋(含撤銷假釋)處分之權限。2.復按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3.查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共3罪 ,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作成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3003330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5頁)通知原告仍應予維持撤銷假釋決定(復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號函更正110年1月14日函部分文字,本院卷第116頁),則目前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月14日函既均未經撤銷或廢止,又106年執行指揮書前經原告聲明異議,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9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同為有效存續,是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原告尚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即至131年2月23日),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原告目前自非符合刑法第77條「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假釋要件,且臺北監獄亦認原告未符合法定假釋要件而未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被告自無從審查是否許可假釋,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顯於法無據。  4.末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内,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理由亦謂明:「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一)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0年。(2)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3)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按即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爭規定三(按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是原告尚得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俾利縮短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執行期間,併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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