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2-監簡-41-20241113-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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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名宏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表人原為吳澤生,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許金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大觀園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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