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2-稅簡-58-20241217-2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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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8月15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AW/BC/10/352/06540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CFR CAD 63,600/UNT,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及營業稅24,369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營國內車輛買賣之小型企業,對於加拿大汽車買賣 流程、相關稅務等均不熟稔,故輾轉委由加拿大當地之Maxe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協助辦理採購及出口事宜。原告固曾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匯款予系爭車輛之賣方M公司CAD 78,500,然其中系爭車輛之車價僅為CAD 63,600,其餘款項係為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文件手續費、運費等項目。 ㈡、就「押金/退稅」部分,M公司僅粗略向原告說明於本次交易 需先預付一筆類似押金之款項CAD 2,140,作為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之扣抵,事後若無該等支出便會全數退還,M公司事後業於111年8月9日將該筆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至於上開款項所涉具體項目及如何計算等細節,原告並不知悉亦不曾向M公司詢問;就「預訂車輛訂金」部分,原告於本次交易中預先支付訂金CAD 10,000,係與M公司口頭預訂下年度車輛(西元2022年式之賓士同款GLB35車輛),惟M公司嗣告知無法保證為原告保留車款,故業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訂金全數退還予原告;「文件手續費」係M公司稱本次交易所需準備、閱讀各類相關文件之對價為CAD 1,000;「運費」則係系爭車輛於加拿大境內運送及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之費用,共計為CAD 1,760。是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確實僅為CAD 63,600,加計上開其他項目之款項共計為CAD 78,500,即原告上開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匯付予M公司之金額。 ㈢、倘若原告欲持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應當要尋人頭進行匯款 或分次付款,以避免被告追查真實金流,豈會如此正大光明,不僅未分次付款並使用關係緊密之公司代為匯款,更直接於匯款單上標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又原告因不熟悉加拿大法規及交易習慣,確曾與M公司有多次交易紀錄,但系爭車輛交易時點特殊,正處全球汽車量少時期,原告為向M公司搶得車輛進口販售,僅得依M公司之粗略說明並配合辦理,至本件報關時間與原告主張M公司退款時間雖有近8個月之間隔,然不論係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均需由M公司待最終處理結果而決定是否退款,退款時間取決於M公司及第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實難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 月9日匯款予本件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其中電文附註欄位註記之「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就原告主張上開所匯付之交易款項CAD 78,500,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中尚包含類似押金之金額,以扣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言明其所指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稅目及稅率,且就系爭車輛既係由M公司出售予原告而屬出口貿易,理應無應納稅金,是原告上開所稱退稅一事,無足憑採。復比對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期:2021/4/22,價格:59,225,稅金6,517」,與原告復查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期:2021/4/22,價格:63,600,稅金2,140」,二者契約日期相同,價格卻不相同,是該等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亦難憑採。 ㈡、被告為釐清本件交易情形,經駐外單位協查因聯繫M公司迄未 獲復,而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原告代表人及所委任之律師雖前來說明,然原告代表人僅口頭陳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之金額,但就有關預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有無其他案例可作為交易慣例之證明、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有無課稅及出口後是否退稅、相關稅目稅率為何等相關問題,僅委任律師稱將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被告迄未獲復,則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情形及據實申報等語,實非無疑。又原告雖曾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及金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非報關文件,而原告主張之退款日期(西元2022年8月9日)與報關日期(2021年11月24日)相隔將近1年之久,復觀諸前述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前後不一,且從未就其主張之押金、退稅等事項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均顯與交易常態相悖,加諸被告查得之匯款金額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額,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部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被告爰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D 78,500核估完稅價格,且因報關發票所載總金額僅係本件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實際交易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 ㈢、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 價格與檢附真實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經營事業含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於汽車買賣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之真實情況及相關文件誠實申報,卻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不一致,仍恣意持憑報關,就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論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2頁、第83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65至7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貨物稅第32條第10款:「經查屬故亦有本款型情形者。按補徵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額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五倍之罰鍰。」又依行為時(即112年10月25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 元至新臺幣十萬元 者,處○‧六倍之罰鍰。……」 ㈢、經查: 1、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 拿大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 63,600,經繳納保證金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送查價,進口報單所附商業發票記載賣方為M公司,發票日期為西元2021年10月28日,車身號碼(VIN)為W1N4M5BB1MW119169,價格為CAD 63,600等情,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83頁、第109頁)。惟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9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元,電文附註:「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6MW137036」、「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其中「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亦即本件係由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代原告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CAD 78,500予M公司等情,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予M公司之款項CAD 78,500為實際交易價格,已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CAD 78,500僅其中CAD 63,600為系爭車輛之 車價,其餘款項則為押金/退稅(CAD 2,140)、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文件手續費(CAD 1,000)、運費(CAD1,760)等項目,M公司事後並已退還押金/退稅(CAD 2,140)及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惟查: ⑴、觀諸原告先後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處分卷1第91至93 頁),契約日期相同,賣方均為M公司,買方分別為原告、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最下方合計總金額均為CAD 66,742,細項金額則有所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開契約供雙方磋商之用,2份契約主要差別在於,原處分卷1第93頁版本的契約可能會有一筆原告預繳的押金/退稅(CAD 2,140)可以退還;然原告就該筆押金/退稅(CAD 2,140)之具體名目為何、如何計算,及退款條件、退款時間等節均不清楚,亦未曾向M公司詢問確認(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就原告主張最終與M公司達成合意之契約版本(即原處分卷1第93頁),不僅於契約下方未蓋用買賣雙方之公司大、小章,僅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具體職稱不明之M公司員工(本院卷第210頁)簽名「Jessie」於其上,亦未見有雙方簽約之日期,均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別。況且,依該契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CAD 66,740,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可退還預繳押金/退稅之金額(計算式:CAD 66,740-CAD 2,140=CAD 64,600),亦與原告繳驗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上載金額之CAD 63,600並不一致,是以被告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不足採信,實非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向M公司預訂車輛,然預收訂金僅有口頭協議,就 預訂車輛之細節,包括所訂車輛之數量、配備、預訂時間或退款條件等,均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9頁、第243頁),就原告交付予M公司之訂金,亦無M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或憑證(本院卷第211頁)。文件手續費(CAD 1,000)部分,係M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後要求原告公司負擔之費用,至於詳細金額、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相關細項之書面文件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7頁)。 ⑶、就原告提出之退款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105頁),不僅於退 款證明書上未見有M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上述「Jessie」之簽名,亦未見有開立退款證明書之日期;而依原告主張收到上開退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之110年11月24日業已相隔8月餘,且就原告提出收到上開退款之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07頁),上載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亦非為M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因金額相符,可推斷上開公司與M公司為關係企業,因此原告在收到該筆匯款後,未再確認實際匯款人是否即為M公司等語,然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本件與M公司之交易往來,主要聯繫方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但迄今始終無法提出雙方任何有關本件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11頁、第242頁),多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處,是原告主張事後已收到上開退款云云,實屬有疑。 ⑷、又本件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M公司後迄未獲復,而無 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有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月25日110F4796號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第87頁)。復經被告請原告代表人及委任律師到案說明,原告代表人僅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金額,但未能就系爭車輛交易全部過程及付款方式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而原告委任之律師雖就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是否有課稅以及出口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預先支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就此預先支付押金之交易慣例有無其他案例可提供說明等節,均表示相關資料會請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出(原處分卷1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然原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43頁)。 3、上開種種顯然悖於商業交易常規之情事,以原告身為本件交 易一方之當事人,不僅無法予以具體釋明,除上述未經用印之契約、退款證明書及退款方非M公司之匯款水單等書面外,復無其他得為佐證之書面資料,或原告與M公司間有關本件交易之聯繫紀錄可以提出(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復以前述被告查得本件就系爭車輛之匯款金流CAD 78,500,顯逾原告報關繳驗發票所載金額CAD 63,600,益徵被告認該發票未能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貌而有虛偽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應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價值等義務,原告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當事人(原處分卷1第111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詳,本應就交易文件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其明知報關時繳付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並不一致,仍持憑報關,就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及營業稅24,369元),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卻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各項交易細節予 以具體釋明,僅一再推稱M公司並未告知、並未向M公司詢問確認云云,復未能提出除上述契約、匯款水單、退款證明書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聯繫紀錄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可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向M公司函調本件相關交易文件(本院卷第21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業經被告透過駐外單位協查而未獲M公司回復,而原告與M公司同樣身為本件交易之一方,本得就其有利之主張提出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卻始終未予提出,難認有依原告所請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