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TA-112-稅簡-63-20250321-2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3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劉宇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 單號碼:第AW/BC/10/569/H3202號(下稱系爭報單),申報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70,000。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41,508元、營業稅148,492元、其他稅費5,800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㈡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交易資料後,認定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本)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據查得價格資料、參據向國內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改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據以核定原告應納稅費額1,915,139元,且於扣除原繳納營業稅及抵充保證金後,核算原告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遂於111年4月6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344號函檢附發稅單號碼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費219,339元(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基普 五字第1111010462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法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認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遞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3款核估完稅價格,請查明被告是否有依序辦理。  ㈡被告依據EPICVIN網站所載系爭車輛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 價格USD89,995,認定原告申報離岸價格USD69,100,顯然偏低且不合常理,視為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然而,該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列資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原因,不得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1 0/569/H2814號),申報於110年6月5日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他案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66,900,經被告改按單價FOB USD71,090核估完稅價格(下稱系爭他案),可知:  ⒈系爭車輛與他案車輛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 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物,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1及32條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核估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不得逕依關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⒉型號BMW ALPINA B7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 車輛,予ALPINA改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ALPINA B7,為量產車,非出廠後自行改裝個別項目之改裝車,得適用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完稅價格。KELLEY BLUE BOOK(下稱KBB)中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得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116至121頁),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亦可查得BMW ALPINA B7之販售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從低核估;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雜誌中無法查得BMWALPINA B7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亦得依新車批發價格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逕予核估,非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不得逕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⒊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價FOB USD71,0 90核定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僅晚86日,卻遭被告按單價FOB USD 89,000核定完稅價格,顯有偏高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告所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  ㈣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國內代理商、 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業商詢問價格,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出專業商身分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信服。且專業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情價格,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單,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並申報價格系爭 車輛單價CFR USD70,000,復檢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所有權證明書(Ohio Certificate of Title)、配備明細表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11頁),欲證明前情,然而: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 Goldman Motor Sales& Leasing,LLC(下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Gold Coast Maserati Alfa Romeo(下稱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0英哩;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當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隨即經Gold公司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上所示系爭車輛最末筆銷售紀錄,係於2021年5月24日交易,銷售價格為USD89,995,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原告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11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9,100;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元,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爰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  ⒉被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形,遂 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於審查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至10月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票金額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賣方CAR2TW INC.(下稱CAR2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維徵,買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徵),二人為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即未再答覆。  ⒊被告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以基普 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出任何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81號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⒋被告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 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應視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㈡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不相同,且查無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計算,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價值加以核估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既未能依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之,並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辦理之。  ㈢系爭車輛既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復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即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就BMW 750I調校改裝而成,自屬「改裝車」,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縱認BMW ALPINAB7非一般改裝車,惟無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卷五第2、5頁),仍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又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惟在美國N.A.D.A.(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BMW ALPINAB7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亦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自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系爭車輛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序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之。  ㈣被告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向專 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單暨所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故紀錄(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並參考美國EPICVI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0~92,000/UNT。被告審認前開專業商所提供行情價格,已考量前開諸多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區間即FOB USD90,191~92,471相當,應屬合理可信,爰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  ㈤系爭車輛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因無法依照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核估,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國內專業商所詢得行情價格,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核無不法,再據以核定稅費,通知補繳稅費,於法無違。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系爭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4至1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一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42至52頁)等可證,並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可知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後,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  ⑴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6、8款:「(第1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2項)前項第4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第3項)前項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交易價格: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⑵關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稅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⑶關稅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第4項)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  ⑷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⑸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 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⒉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作為估價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意旨),惟為確保國家課稅,及保護國內產業,應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所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意旨),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何種方式支付均屬之;又進口人所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為避免進口人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特性而低報價格致逃避稅負,暨達到公平合理課稅,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存有疑義時,得要求進口人說明,其未說明或說明後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意旨),依相關規定調整之,亦即,海關本於專業審查,並經進口人負相當協力義務後,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得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調整之,非謂海關需證明至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程度,方能不依據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進口貨物暨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提出之交易文件本身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致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時,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有其他不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類似貨物或有其他不能情事,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如無國內銷售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計算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本) 「進口舊汽車核估要點」(即舊汽車核估要點):  ⑴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 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⑵第3點:  ①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行法修正為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②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 估原則: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三、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3項規定『90日』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③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 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種;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指同年份舊汽車 N.A.D.A.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種。」  ⒌前開舊汽車核估要點規定,係考量進口舊汽車個案之車種、 車況、進口人、進口態樣,定有不同之核定方式,授權海關斟酌具體案件,採用不同之核定方式,依據所調查證據,核估較合理且貼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得作為海關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應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其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0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當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系爭車輛即經Gold公司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見原處分卷一第222至225頁);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最末筆銷售紀錄為2021年5月24日交易,銷售價格為USD89,995,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127頁);原告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11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9,100(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元(見原處分卷1第116至126頁),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等語,應屬合理。  ⑵被告抗辯其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 形,遂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於審查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至10月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票金額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16至21頁),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賣方CAR2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維徵,買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徵),二人為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即未再答覆(見原處分卷一第112至114頁、原處分卷二第12至15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仍然存疑等語,亦屬合理。  ⑶被告抗辯其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 以基普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出任何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81號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等語,即非無據。  ⑷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 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為之。  ⑸至原告固主張EPICVIN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所列資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原因,不得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云云。然而,⒈被告已說明EPICVIN網站,係基於美國官方成立及下轄的NMVTIS資料庫,提供消費者查詢車輛車況及銷售歷史紀錄,其上所載資訊,應具相當可信度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原處分卷一第219至221頁),則其據此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即非虛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況被告係綜合審酌前開諸多資料及所示資訊,始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非僅審酌EPICVIN網站所示歷史交易資訊,即質疑原申報價格或核定完稅價格,亦無不當;⒊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況及配備各不相同,且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其完稅價格即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其完稅價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價值加以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範意旨相契,堪信為真實。⑵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均為2018年BMW ALPINAB7,應屬同樣進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物,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1及32條核定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被告按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惟①系爭車輛及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間之使用狀況,本不相同,且其等在EPICVIN網站所示在美國最後一筆銷售紀錄之里程及交易價格(他案車輛在美國最後里程數為45,539公里即28,296英哩、交易紀錄為USD79,950),均有差距(見原處分卷一第127、230至231頁),自難僅憑相同年型號配備,即謂其等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而屬關稅法第31及32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②且他案車輛出口日期為110年5月20日,系爭車輛出口日期為同年8月1日,相隔已逾30日,亦非關稅法第31及32條所稱「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貨物(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③況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卷七第1至3頁),亦非關稅法第31至32條規定所稱貨物之「交易價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為之,並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辦理。  ⒊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即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1款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1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2款規定為之。  ⑶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被告核定完稅價格為FOB USD 71,090,惟①系爭車輛及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在交易上不可互為替代,非屬關稅法第31及32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已如前述;②且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等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卷七第1至3頁),亦不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之範圍(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⒋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就BMW 75 0I調校改裝而成(見原處分卷一第169至213頁),自屬「改裝車」,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款但書規定相合,堪信為真實。⑵縱認系爭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予ALPINA改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BMW ALPINA B7,非自行改裝個別項目之一般改裝車,仍允許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然而,被告抗辯查無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卷五第2、5頁),仍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116至121頁),惟在美國N.A.D.A.(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此BMW ALPINA B7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頁),亦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仍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相合,同堪信為真實。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為之。⑷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既得在KBB中列有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可以查得此車款之販售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云云。然而,①從被告提出資料,可知美國N.A.D.A.(現J.D.POWER)舊汽車雜誌書面及網站上,均無BMW ALPINA B7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頁);②原告所執資料,可見係J.D.POWER網站上,由賣家所刊登BMWALPINA B7之求售開價(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⑸至原告又主張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無法查得此車款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比較核估,亦得逕依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價格核估云云。然而,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已明確表示以KBB所載之新車批發價格經扣減折舊後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之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始可從低核估,是以,倘在KBB上查無「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資訊,或在美國N.A.D.A.(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查無「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即無從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 定,得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  ⑴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單價,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且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核估單價,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核定之,已如前述,自得參據向專業商所詢得行情價格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  ⑵被告抗辯其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 ,向專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單暨所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故紀錄(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且參考美國EPICVI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後,輔以其在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0~92,000(見原處分一卷第214頁、卷二第22頁、卷三第58頁、卷四第5頁)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專業商提供參考行情價格,已考量前開諸多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區間即FOB USD90,191~92,471相當(見原處分卷五第6至8頁),應屬合理可信等語,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同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 國內代理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業商詢問價格,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出專業商身分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信服云云。然而,①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已明確表示得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本無須遞序參考之限制;②況被告曾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狀況,惟未獲答覆(見原處分卷五第3頁),是無駐外單位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輸出國出口行情資料,嗣向BMW廠牌國內代理商確認系爭車輛之代理進口狀況,經答覆其未代理進口ALPINA車款車輛(見原處分卷五第5頁),亦無可資詢問之系爭車輛國內代理商;③至被告所詢問之專業商,係由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3點所定海關辦理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關區所設之專業商審核小組,依第6點第1款規定自協會或公會推派之代表、長期從事該行業之研究或鑑價者中選任,編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之專業商,依第2點第1款規定得接受海關諮詢並提供進口貨物參考行情價格(見原處分卷四第1至4頁),應具提供系爭車輛行情價格之專業能力;④又專業商職務,既在協助海關查得進口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即可能影響進口人申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使專業商能本於專業行使前開職務,自應避免讓進口人知悉其身分,致其憂慮自身安全,故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⑤從而,原告以前詞質疑被告核估方式、專業商專業能力、其意見憑信性等等,均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專業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 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情價格,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而,該專業商係考量前開諸多資料及因素(包括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在美國交易價格)後,始提出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區間,且被告係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並審酌諸多資料及因素後,始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非僅以進口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系爭車輛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唯一依據,未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訴字第682號、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 價USD71,090核估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僅晚86日,卻遭被告按單價USD 89,000核估完稅價格,顯有偏高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告所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云云。然而,系爭車輛及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⑹基上,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應屬合理,其據此從 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應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範意旨。則被告據此核算原告應納稅費額共計1,915,139元,於扣除原繳納前開營業稅並抵充上開保證金抵充後,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14、21頁),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據此核算原告應納稅費額及補納稅費額,於法無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