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2-簡再-15-20250227-2
字號
簡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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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江廷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洪申翰,再審被告勞動部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41頁)及總統令(本院卷第34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 究院(下稱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審原告以中研院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就業保險,致其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且中研院未給付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使其受有損害,乃對中研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再審原告就此 勞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判准再審原告主張之「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再審原告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判決駁回。 ㈡、再審原告不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15日向再審被 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41 ),經台北分會審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難認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且再審原告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情,乃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0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審查決定通知書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乃以108年1月18日審查決定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加班非相對人(即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情,乃以108年4月15日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處分,准予部分扶助(扶助比例1/2,扶助內容及種類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及辯護,下稱系爭覆議決定);訴願部分,再審被告勞動部以原處分既經系爭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於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為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下稱北院206號判決),再審被告勞動部重為實體審查後,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為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該移送裁定,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12年7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另裁定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顯無勝訴之望是對應機率的經驗概念,不是價值概念也不是 不確定法律概念,且運用統計上顯著水準,其操作結果可以測量,法院可予審查。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判斷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中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時,忽略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範圍涵蓋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涵蓋的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雇主應賠償為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再審原告需自行支出國民年金保費的損害。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用以判斷的基礎事實與資訊不完備,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調查義務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而構成違法處分,此等疏失及違法情節均未經歷次審判斟酌,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2.再審原告從未獲得法扶法的全部扶助,也從來沒有獲得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的全部扶助,且再審原告自始至終都不曾也不願接受部分扶助的方案,所以根本不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而原確定判決卻仍適用該規定於本案,並忽略上述未獲全部扶助的事證,也沒有講清楚到底是依據哪些事證得出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已依法扶會方案提供再審原告法律扶助的結論,並認再審原告屬曾獲扶助對象。因此原確定判決存在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詳如再審起訴狀表格3。 ㈡、聲明:詳如附表所載。 四、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法扶法第36條規定,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 酌是否給予法扶法所定法律扶助之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仍主張應撤銷前開決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2.再審原告之主張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摘錄為上訴意旨,且逐一詳細說明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均已於上訴審主張,並為上訴審所不採,殊無許其再援用相同理由作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符再審之補充性原則。3.原判決有關再審原告請求法律扶助顯無勝訴之望之認定,確已充分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物、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4.原判決有關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認定,確已充分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物、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勞資第2審訴訟」被上訴部份亦曾經「法扶會方案」准予扶助,即不能同時以「勞動部專案」准予扶助,又因再審原告逾期未履行該方案繳納分擔金之義務,再審被告僅得依法中止扶助。再審原告就「勞資第1審訴訟」勝訴之請求,於108年1月15日申請法律扶助時,因一審訴訟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一審判決日為107年12月28日),是再審原告勝訴之請求,於敗訴的中研院提起上訴之前,尚不具有訟爭性,無上訴利益,自無立即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嗣再審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覆議及訴願,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就「加班費」認有非顯無理由,然因此部分並非「勞動部專案」扶助範圍,又因再審原告全戶口處分資產高於資產上限50萬元18.31%,落入部分扶助範圍,故僅能適用「法扶會方案」部分扶助服務。此一部分扶助服務,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再審原告於「勞資第1審訴訟」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訴訟代理人所扶助之範圍自涵蓋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之防禦。是以,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亦不得再就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給予「勞動部專案」,否則即為重複給予扶助,要與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有違。覆議審查委員會於108年4月15日作成決定後,即迅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覆議結果,並將「覆議決定通知書」寄達再審原告,同時於覆議決定通知書下方備註事項欄內,即詳載繳納分擔金的方式,於備註欄內更明揭「若您有困難暫時無法繳納或因案件急迫等情事,未能及時交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時,如有確實證據足為證明或釋明者,可向分會申請代墊。」等語,是再審原告並不會因「依法繳納分擔金之義務」造成難以承受之負擔,致損其法律扶助之權益。故依據覆議委員會覆議決定,再審原告僅需繳納1萬元之分擔金,或申請基金會代墊之,即可獲得免費律師代理。惟因再審原告逾期未履行該方案繳納分擔金之義務,再審被告僅得依法予以終止扶助。如前所述,即便曾經終止扶助,再審原告勝訴之請求仍非不得再申請法律扶助,再審原告仍得於「勞資第2審訴訟」審理時,以中研院已就再審原告勝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由,再向被告提出扶助申請,惟再審原告於勞資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宣判日前(即108年10月15日),從未再次申請扶助。從而,原判決及上訴審判決業已以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就再審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不符合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妥為認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審被告勞動部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將其民事一審判決勝訴而中研院提起上訴部分(即「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雇主未投保勞工保險致再審原告需自行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用之損害」)納入考量,構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皆屬法律見解之爭執,並無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載明,法律扶助資源有限,扶助之對象原則上應限於經濟上的弱勢者,以符效益及社會公平;倘申請人已獲其他法律資源提供扶助,不需亦不應重覆申請。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既已依「法扶會方案」提供法律扶助予再審原告,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自不得再依「勞動部專案」就同一事件重覆提供法律扶助予再審原告。況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理由略以,針對再審原告主張民事一審判決勝訴而中研院提起上訴部分亦應獲得扶助一節,再審原告所獲得「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乃係指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之酬金,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再審原告於民事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代理縱然涵蓋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法扶會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2.再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何「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決定不予採納,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逕以原判決未採納其主張而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 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就此設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方得據為適法之再審事由,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㈡、又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 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行政判決判決參照)。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再審補充性原則,倘當事人已循上訴程序為主張,經上級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開主張要旨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於理由中論述:「……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㈡上訴人固以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判決有判決不記載相關主張、不備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謬誤之違法等語。然按:……2.次按為使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除於93年制定法扶法,明文應成立法扶基金會,提供訴訟之代理或辯護等法律扶助事項外(修正前法扶法第2條規定參照),並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然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為使勞工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勞資爭議處理法於98年7月1日修正時(100年5月1日施行),亦增訂第6條第3項規定:「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就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部分,實務上勞動部係委託法扶基金會執行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並就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於同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發布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以具體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然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亦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無論是「顯無理由」,抑或是「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領域,除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包括所轄分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3.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依申請人【按:即上訴人】所提判決【按:即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原審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故難認前開部分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語(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卷【下稱原審198號卷】第275頁),而稽諸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部分敘明略以: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必須符合3要件: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⑶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兼任助理契約,期限屆滿後,未持續就業,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是其無法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是原告未證明其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依其學經歷、智識、年齡、身心狀態,如有工作之意願及計畫,豈會無任何工作可作,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是本院(按:即士林地院)認為原告請求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又領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健保費補助,本院認為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被告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尚屬無據等語,可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滿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亦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駁回上訴人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請求。既然上訴人事實上確實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無論上訴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此要件,然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不符合「有工作意願」之要件),其仍未能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則原處分就上開請求部分,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自屬有據。……㈢關於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1.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稽諸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扶助資源有限,如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獲得政府機關的扶助,應足以保障民眾之訴訟權益,自無重複予以扶助之理。2.然如前所述,上訴人申請本件法律扶助,分會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嗣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固撤銷原處分,然其僅就加班費部分准予部分扶助;而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資爭議之民事訴訟扶助範圍,僅限於「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等項目,並不包括「加班費」之爭議,是本件覆議決定所准予之部分扶助,乃係「法扶會方案」(即適用法扶法之方案),而非「勞動部專案」(即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方案),故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並無擇一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之問題,而只能適用「法扶會方案」;關於上訴人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之請求部分(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並未獲得扶助,自亦與應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無涉。至上訴人另稱其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防禦中研院之上訴,亦必須獲得扶助等語,然上訴人所獲得「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乃係指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之酬金(分擔金),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代理縱然涵蓋上訴人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法扶會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之行政慣例也提供人民自行選擇要接受適用何種法源之法律扶助機會、准予扶助與實際提供扶助並不相同、「要繳分擔金才能享有的民事訴訟代理部分扶助」和「沒有分擔金附款的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性質不同等節,均無足採。」有上開判決書(本院簡上字第105號卷第180-187頁)附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事由其於上訴審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且經上訴審法院加以審酌,自不符合再審補充性,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就何「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壹、貳、參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9-85頁) 聲明類型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之行政處分。 4.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再審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壹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助金額為新臺幣59,278元之行政處分。 4.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再審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再審被告勞動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再審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8.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貳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確認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 3.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再審被告勞動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再審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參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重新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萬元。 4.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再審被告勞動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再審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8.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