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2-簡再-15-20250227-3

字號

簡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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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江廷振 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再 審 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法律扶助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記載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仍由本院審理)之再審事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自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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