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TA-112-簡更一-1-20241108-1

字號

簡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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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道實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蔡其衡 陳家悌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府衛 醫字第11000187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0年 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5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1年 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係私立醫療機構愛私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該診所臉書 粉私專頁刊載「愛私醫診所在金門當地的醫療服務,提供了親切且貼心的交通接駁服務:凡每日上午8~12點門診時間內搭車至金城公車站欲至愛私醫診所就醫時,請電話或line私訊診所服務人員,即立刻提供免費的接送服務,約5分以內的行程時間,請鄉親好朋友們多加利用。……」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本院卷第75頁),經人陳情檢舉後(本院卷第73頁),金門縣衛生局於110年3月5日稽查屬實(本院卷第77頁),認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本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不服,其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金門地院卷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40頁)。 二、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二)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三)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四)系爭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五)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六)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三、本院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法規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又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僅以網際網路公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規命令,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係依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得以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前提係存在合法有效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本院向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查,原告遭被告認定違規時點即110年3月5日(本院卷第240頁),所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系爭公告,惟系爭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院卷第119頁)。依上說明,乃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並未發生效力。 (三)衛生福利部雖稱系爭公告已於94年3月23日刊登並長期置放 於94年3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網站焦點新聞項下,實質已具公告周知作用,且自101年9月起,系爭公告同時置放於本部法規檢索系統至今,參酌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公示送達張貼公告規定,認為亦可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代之,民事訴訟法該規定亦於107年5月22日修改明定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應認系爭公告公布於其官網之效果與刊登新聞紙相同而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惟公示送達僅係針對特定受送達人為之,未若法規命令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為規範,具有一般性、廣泛性,兩者本質迥異,自未可等而視之。法規命令既在規制多數不特定人之行為,進而產生拘束力及法律效果,本應嚴守法定程序以為發布,使人民得以信賴這是合法的法規命令。若中央主管機關自己可以不遵守法律所定發布程序,又有何立場可以要求多數不特定人應該遵守該法規命令?!是衛生福利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公告並未發生效力,被告不能以原告違反醫療法 第6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應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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