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2-簡更一-12-20250227-2

字號

簡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宗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黃羨雯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後,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按原告優惠存款本金存續之數額計算核給優惠存款利息。」(北院簡字卷第20頁);嗣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地行卷第281至282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惠存款 (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給薪俸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㈡、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下稱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依上開函釋辦理,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惟被告以原告於停止優存期間,將優存金額84萬9,200元移至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7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改制前北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致使原告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按原告實際儲存之金額計算優存利息,損害原告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得按實際儲存之金額受領優存利息之權利,以優存利息係優存金額依公法上關係之法定孳息,為優存金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內所生之法定孳息,即受領優存利息應以優存金額之實際儲存為必要,而非如被告所稱以本金足額連續存在為必要,原處分上開限制條件非既存法律可依,又無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原告而言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具體侵害原告本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㈡、原告前因遵從被告109年6月16日函意旨,將優存金額即84萬9 ,200元自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優存帳戶)提領後,再依通常作業程序轉存入活存帳戶內,實則該84萬9,200元仍儲存於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且原告後續僅有部分動支,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而依原處分附件之「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優存恢復程序」(下稱恢復程序)按所列A、B、C、D類型,除混淆「銷戶與否」、「本金是否動支」之概念,實質上以「本金是否均未動支」作為溯及計息之唯一限制條件,除與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外,其中類型B、C,均由臺灣銀行將原優存金額轉入活存帳戶,二者於本質上並無不同,何以僅因該轉入之金額「均未動支」,其優存利息之起息日即可溯及自109年6月1日(即類型B),而該轉入金額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則須補足至原優存金額方可自補足日起息(即類型C),致原告就實際仍儲存於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服役條例所定支給機關,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 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國防部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就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被告遵照國防部上開函文,以原處分檢送恢復程序予原告即屬合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又退除役軍(士)官之優存制度,係由得辦理優存人員,以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審定之優存金額為上限,向臺灣銀行以定期存款之方式辦理,並由臺灣銀行按月結付優存利息,基於有本斯有息原則,僅於本金足額在帳戶期間,始得計付優存利息,而定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於約定之存款期間不得動支本金,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金融機構依所約定定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之謂,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部分,亦與優存制度採定期存款方式辦理之規定相悖。 ㈡、觀諸原處分附件恢復程序之內容,將優存戶及質借戶區別為 「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類型,再以各個狀態分別計算起息日。以優存戶而言,其中類型A、B因本金未動支(類型A優存本金仍在優存帳戶內;類型B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戶且未提領),其優存本金自109年6月1日起,均足額在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內,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辦理優存,得逆推至109年6月1日起付優存利息;至類型C、D因本金已動支(類型C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戶,且有部分或全部提領情形;類型D優存帳戶結清銷戶),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辦理優存,得逆推自補足日起計付優存利息,此分類方式尚屬符合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優存解約,將優存金額轉入活存帳戶,且有陸續動支之情形,迄至109年11月16日始補足至原優存金額(即84萬9,200元),即屬前述類型C,其起息日自補足日起算,自不得回溯自109年6月1日起算計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 ,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給薪俸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依該糾正案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被告109年6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再以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遂依上開函釋辦理,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請原告依所檢附之恢復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3、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為84萬9,200元,其優存利息照 年息百分之18計算,原告因辦理優存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二帳戶,一為優存帳戶,一為活存帳戶(為優存利息入帳所用)。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優存事宜,上開優存金額84萬9,200元,即自原告之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上開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餘額始逾84萬9,200元。 4、被告以原告前述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停止優存,將優存金額8 4萬9,200元移至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不符合原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7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駁回。 5、上開事實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北院 簡更一字卷第276至277頁),並有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北院簡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北院簡字卷第93至94頁)、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北院簡字卷第99至106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北院簡字卷第109頁)、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停止退休(職/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證明書(北院簡字卷第207頁)、原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地行卷第125至126頁)、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原處分(北院簡字卷第25至27頁)及訴願決定(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6、而原告雖因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優存資格,卻因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之部分,造成原告就上開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即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仍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原告復於109年12月7日提起訴願時,除請求撤銷原處分,併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按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優存本金存續之數額計算並核給優存利息),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此有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及訴願決定(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 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 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優存金額於退伍除役生效日以前存入優存帳戶,並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逾退伍除役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二、優存金額逾退伍除役生效日始存入優存帳戶,並自款項入帳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計息;逾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㈢、經查:   1、如前所述,原告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後,固經 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再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被告始以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停止原告辦理優存;又依照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可知,針對上開監察院糾正案、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立法委員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作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對於立法院107年6月21日修正通過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北院簡字卷第104至105頁),從而,被告自係認為被告109年6月16日函違法,而以原處分職權撤銷無誤,先予敘明。 2、原告因接獲被告109年6月16日函而知悉,被告以其具有服役 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待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且依後附流程圖(北院簡字卷第94頁)告以原告持上開函文及身分證、存摺、開戶印鑑等,逕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本金可自行運用等情,原告遂於109年6月22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優存事宜,將原優存金額84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其後雖陸續有數筆提款、轉帳之交易紀錄,惟迄至109年10月30日止該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始終尚餘逾80萬餘元(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嗣被告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所為原處分於說明一、(二)2.所載「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以附件之恢復程序(北院簡字卷第27頁)區分為A、B、C、D四種類型而異其起息日,其中類型B、C均為已解約(即均已辦理停止優存事宜),而將原優存金額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差別僅在於該轉入之優存金額有無動支,如未動支,則可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即類型B),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則須補足原優存金額而自補足日起算優存利息(即類型C)。原告因於109年11月1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餘額(即84萬9,809元,地行卷第125頁)始逾原優存金額之84萬9,200元,而依上述類型C所示,原告僅能自補足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算優存利息,顯已造成於上述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原告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3、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優存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退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得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依法為國家服勤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軍人退撫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付出與辛勞(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自應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4、原告於本件之所以將原優存金額84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 活存帳戶,實係因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所致,並因信賴被告所稱本金可自行運用,而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有數筆小額動支之情形,業如前述,此與一般定期存款人自主解約動支本金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一再以優存係以定期存款之方式辦理,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所約定之定期存款利息云云,已難謂可採。又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在先,卻在以原處分及檢附之恢復程序恢復原告優存時,將優存戶按「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分類,「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並稱如此分類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利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上開所指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帳戶」,除「優存帳戶」外亦包括「活存帳戶」,而恢復程序中類型B、C均已解約,優存金額均已移至活存帳戶,二者之差別僅在於類型B之優存金額並未動支,因此可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類型C則自補足原優存金額日起算優存利息等語(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則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類型B、C之優存金額均已根本不存在於優存帳戶,並不符合前揭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期間計息之規定,是就被告主張以恢復程序之分類而異其計息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5、以原告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原優存金額即84 萬9,200元仍儲存於優存帳戶內,依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優存金額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此段期間應無不能計算優存利息之理。又上開84萬9,200元自109年6月22日轉入活存帳戶後,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稱可自行運用而有部分動支,就已動支部分,依被告所主張有本斯有息原則,固難以之加計優存利息;就未動支部分,依前述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B),自優存帳戶移至活存帳戶而未動支之優存金額,仍得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然依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C),原告就未動支仍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卻受有不得計算優存利息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本件之情形已有別於一般自主解除定期存款而動支本金之存款人,況以其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始終餘逾80萬餘元,亦可見原告實際動支所佔比例甚低,被告僅以有本斯有息原則,及所謂優存制度係採定期存款之方式辦理,如存款人已解約並有動支本金,自無請求優存利息之理,主張就原告未動支而仍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內之逾80萬餘元,均無從溯及加計優存利息云云,此舉無異是將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至恢復辦理優存時期間之情事變更,及優存利息計算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於不可歸責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無法溯及計算優存利息之損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從而,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暨恢復程序,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就該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優存利息之計息方式,尚符合優存辦法之相關規定,且合於誠實信用原則,亦與被告一再強調之有本斯有息原則並無違背,而被告既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作成原處分暨恢復程序,致原告本件受有前述未能溯及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 ㈣、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 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洵然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及誠實信用與有本有息原則,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就原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 附表二 就優惠存款停止辦理期間(即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存利息,其中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優存帳戶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4萬9,200元,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活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結存餘額(以不超過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即84萬9,200元為限),均按日(照年息百分之18換算之日利率)計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