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給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2-簡更一-34-20250219-3

字號

簡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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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 原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春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連豊 鮑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自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於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九日公告之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規定修正或失效之日前,停止審理。 二、本院原訂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 日取消。 理 由 一、本案經過: (一)另案訴訟:原告前因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 中)於辦理原告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規定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之規定,不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僅依原告學歷核敘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以106年9月1日新北中高人字第1067896564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中和高中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二)本案訴訟:原告於109學年度為被告所聘任之代理教師, 被告於辦理原告敘薪時,依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規定,不予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改敘為21級290薪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認該案件所適用如附表一編 號二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上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及函釋業經指明違憲部分,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至屆滿1年時失效。 三、按「(第1項)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 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第2項)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衡量於本案被告辦理原告敘薪時,依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之規定,不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有憲法法庭所指之違憲情形,在該規定失效之前,立法者可能依照解釋意旨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亦可能較有利於被告,及考量本案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原因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行政訴訟案件),故本案無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規定適用,而本案倘依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不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為判決,仍有憲法法庭前開所指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原則之疑義,且上開規定及函釋之修正,攸關本案被告對於具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不採計職前代理教師年資是否合法,是綜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依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2項準用第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五、又因本案業如前述,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故原訂於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取消,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一:相關規定 編號 一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l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l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系爭規定一) 二 教育部l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l09年6月28日修正更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本條規定改列為第18條,文字略作修正,規範意旨相同。)(即系爭規定二) 三 新北市政府l00年l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l0點第1項:「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113年7月5日修正更名為「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本項規定未修正。)(即系爭規定三) 四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l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新(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即系爭規定四) 附表二:相關函釋 編號 一 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說明:二、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即系爭函一) 二 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本部87年l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即系爭函二) 三 教育部l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再查本部87年l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即系爭函三) 四 教育部l05年l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有關旨揭事項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其提敘規定說明如下:(一)按本部87年上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即系爭函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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