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2-簡更一-7-20250221-2

字號

簡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 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18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趙少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聖一,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1.被處分人(即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下稱被告第108003號處分)。又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合稱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 ㈡、原告先以109年6月2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2號函(下稱原 告109年6月2日函)以「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4萬元,共計28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4萬元=28萬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復以109年6月4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3號函(下稱原告109年6月4日函)以再增加「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此筆律師委任費12萬元與上揭3筆律師委任費28萬元,合計4筆律師委任費共40萬元(下合稱系爭預算)。 ㈢、原告上開申請被告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被告審認系爭預算僅係原告對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需之支出,而非為増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等規定,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許可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1號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並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就「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 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向被告申請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卻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4筆律師委任費之內容表列如下,B欄位即係A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而C欄位即係B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 項目(A) 申請費用(B) (即系爭預算) 備註(C) 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0萬元 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4萬4444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案件律師委任費6萬元 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案件復查程序律師委任費4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案件律師委任費20萬元 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見解,被告第1080 03號處分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原告於法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原處分限制被告對財產之處分,為不合法:⑴因黨產條例第5條之推定效果,於時空上橫跨70多年,且附隨組織多非政黨,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等不受推定之除外事項,其最終之推定結果無異於對其財產權之全盤否認。又觀之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立意雖良好,惟對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而言,因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並未特定而等同無邊無際,使其在實際層面上根本無從著手舉反證推翻,致該等推定於某程度上已成「逕認」效果。  ⑵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闡釋,且現行法 亦無任何緩衝之安排或設計,在此等諸多疑義情況下,為避免立法真正溯及既往而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致過度侵害附隨組織之財產、結社等憲法上基本權利,有必要對此部分作嚴格限縮及合憲性解釋。  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對於如 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已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基於合憲性解釋,縱被告作成原告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亦不當然藉由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而同時發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效力,仍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方符比例原則,否則原告所有財產俱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高度可能。3.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被告自應作成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⑴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訴訟中具體提出具體、有效答辯,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不論於復查、行政訴訟中,委請律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亦有助於達成訴訟迅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原告經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職後,其資金運用自由度大為限縮,已連帶影響原告本身大眾媒體整體營運策略,致其監督政府、揭露資訊及民意表達等社會公共功能有所減損。又近期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律師委任費案多以駁回作結,無形中更加重原告資金調度壓力,若能有律師就相關紛爭先行介入協助原告,適切整理爭點以迅速獲得訴訟結果,供雙方後續資金運用許可與否之依循,除能免於日後爭訟外,尚能使原告公益任務持續進行。  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應依目的性解釋 ,適度放寬以有效保障原告相關權益,包括「維持原告正常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系爭預算均係原告在整體資金尚未遭被告區分認定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財產及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就「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訴訟爭端,已預先通盤估算、編列其可能支出之律師委任費,其屬合情合理,並非原告事後為故意減損「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無端興訟,惟被告一方面作成第108003號處分,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不當箝制原告原訂整體資金運用分配,置原告陷於企業正常營運或訴訟權有效行使之抉擇兩難,被告此種雙重夾擊於某程度上實則已剝奪憲法對原告權益保障之最低底線,而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故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正當理由」。  ⑶有關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花蓮土地而向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與交通部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遭該院駁回而提起上訴,若勝訴將無須支付該筆不當得利,如此可免於減損到原告其他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此律師委任費用之支出,亦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至兩造間108年9月25、26日兩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與原告是否有財產為非屬不當取得、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為何完全無涉,該兩次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即係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被告認原告尚有系爭5帳戶內之大量資金可作自由運用,顯無可採。4.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所需之費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而予以許可,惟被告對原告卻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⑴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下稱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家發展基金會)及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前經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上開組織曾數次向被告申請以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均予許可,此有被告作成許可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被告歷來許可之依據,應係指上開附隨組織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所支出之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  ⑵國民黨本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 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惟被告卻仍許可其以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未依其「許可國民黨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聲明:  1.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 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黨產條例第34條明訂自公布日施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應自105年8月10日公布後第3日(被告誤植為105年8月10日)起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認定處分後,其法律效果為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調查過程之保全規定,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裁定見解,係誤解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明顯與法律文義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其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可採。  2.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擬用於支付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 許可動支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該系爭預算均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又依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範圍之外,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兩造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倘原告認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不受黨產條例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原告得用以支付任何日常經營支出,包括系爭預算在内,惟原告不自行使用系爭5帳戶資金,卻申請由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侵害其營運權及訴訟救濟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3.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除脫產行為外,其他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致減損移轉不當取得財產之立法目的者,原則均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係為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系爭預算為支出律師酬金,難認屬原告日常運作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等語,顯係曲解法律文義,殊無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等語,並無理由:  ⑴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增 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見解,原告為訴訟所申請支出之律師費用,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所致結果係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者,僅屬於為維護其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原告因前揭訴訟所衍生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前開訴訟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結果亦係原告無須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倘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為許可,則事後原告如獲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自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未符。⑵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若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此等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陳稱若其勝訴即無須給付交通部不當得利,得維護現階段原告其他部分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核屬避免減損財產價值云云,要無可採。5.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駁回,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顯係忽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  ⑴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記載,顯見被告已明白認定 原告財產中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由原告自行運用,原告當可自由使用該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之中投公司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⑵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同意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據覈實申請。如逾上開拍賣不動產交易費用之其他訴訟律師費,被告並未予許可,並非全部准予國民黨申請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律師費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9年6月2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1頁)、原告109年6月4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3頁)、委任合約(原處分卷第3-4、6-7、9-10、12-13頁)、請款單(原處分卷第5、8、11、14頁)、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摘要(北院181號卷第285-289頁)、復查決定(北院181號卷第58-63頁)及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2.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 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第6款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並於第3條但書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各款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案,並無違誤:  1.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 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產條例之規範目的。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所稱履行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有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或「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黨產條例第34條已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自105年8月 10日公布起第3日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依法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被告依黨產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108年9月24日以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北院181號卷第285-289頁)。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雙方先後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協調,並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等情,並有108年9月25日第1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1-295頁)及108年9月26日第2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7-301頁)附卷可參。嗣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函詢系爭5帳戶之銀行有關系爭5帳戶之餘額乙節,經該銀行函復截至108年9月24日餘額總計為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等情,此有被告108年9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80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0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0090834號函暨所附往來一覽表(北院181號卷第305頁、第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儲字第108023022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北院181號卷第309頁、第311-31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600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北院181號卷第315頁、第3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已載明原告所有財產中確有部分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系爭5帳戶即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且系爭5帳戶截至108年9月24日尚有高達2億3636萬餘元供原告自由運用,無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決議同意,足認原告所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顯有餘裕支應系爭預算及其企業經營所需之支出,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自無原告所稱影響其訴訟及經營等權益之情事。  3.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先後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支出系爭預算,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系爭預算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規範為斷。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預算係指「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之部分,因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許可案,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遭復查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第821號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所衍生之律師委任費總計36萬元。另就「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部分,係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花蓮土地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認與交通部間曾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上訴所花費之律師委任費,遭被告否准,原告提起復查所衍生之律師委任費4萬元,與上開案件共計4筆律師委任費,合計40萬元,而原告就系爭預算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經被告審酌原告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且有前述之無須經被告同意之系爭5帳戶高達2億3636萬餘元資金可自由使用,且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被告間,以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前開訴訟申請許可動支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律師委任費用,此僅涉及原告主張其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正當理由」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利益」均無關,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上開法規之「正當理由」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 黨,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卻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查:  1.由憲法第7條規定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 計有7件處分。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89頁)、婦聯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1頁)、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9頁)及救國團(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69頁)。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委員會議紀錄,該等委員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第32、44、55、61、63、68、72、81、93、96次,北院181號卷第91-112頁)、欣裕台公司(第21、25、32、38、47、63、96次,北院181號卷第113-130頁)、婦聯會(第42、45、58,北院181號卷第133-138頁)、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第83、97、104次,北院181號卷第141-149頁)、國家發展基金會(第56、83、88、97、104次,北院181號卷第157-168頁)及救國團(第60、63、66、72、78、81、86、90、91、93次,北院181號卷第171-192頁)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核與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3.被告固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 付律師委任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律師委任費用,以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國民黨為因應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國民黨不動產出售案件所支出法律服務費案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有國民黨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25頁)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27-32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與本案情形有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況原告曾向被告申請109年2月營運支出預算申請許可案,經被告許可支出514萬2048元等情,有被告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099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55頁)在卷可佐,並非如原告所稱其申請均遭被告駁回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 張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未具體特定禁止處分之財產,於法有違等語。惟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略以:「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等語,係以被告僅確認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未具體特定其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基礎。惟黨產條例第5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又觀諸前述之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所載內容,足認被告除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於該處分主文第2至4項分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足認本件與上開裁定案情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之。故原告援引上開裁定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黨 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被告審酌該系爭預算支出之原因係原告維護其自身權益所支付之委任律師報酬,不屬於履行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列之法定義務,並非為追求自身利益之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