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2-簡-17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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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策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5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申請印尼籍外國人YULIATMI DWI(以下稱Y君)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08年7月3日申請期滿續聘,經許可繼續聘僱(起訖期間為「108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於聘期屆滿時,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已屆滿14年);嗣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10年、111年間,勞動部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宣布之相關檢疫措施,推動「鼓勵期滿續聘、國內承接、暫不返國」等因應措施,以110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下稱110年6月15日函)、111年5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8891號函(下稱111年5月31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14年,且剩餘期間不足4個月者,雇主得依前揭函文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原告即分別於110年、111年申請Y君之延長聘僱,經勞動部分別各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起訖期間分別為「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而Y君前次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距111年10月17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原告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被告認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卻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29596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97年起即聘僱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期間完全遵守相 關規定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本件係因111年間受COVID-19疫情影響,原告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申請Y君之延長聘僱許可,方才衍生本件補充健檢事宜。惟申請延長聘僱許可所衍生之健康檢查,雖可比照補充健檢之相關規定辦理,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依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就上述「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期滿續聘」實質上並不相同,亦與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謂之「重新核發聘僱許可」情形有別,被告認定本件係屬期滿聘僱,並援引上開健檢辦法等規定予以裁處,於法無據,實有違誤。 ㈡、再者,原告及家人於000年00月下旬陸續確診COVID-19,Y君 亦遭感染確診而無法外出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原告直至同年12月20日上午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知Y君逾期未辦理健康檢查,當日即安排其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故Y君實係因不可抗力之客觀事實,而無法於期限內至醫院辦理健檢,原告應無可歸責。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期滿續聘Y君,距Y君前次健康檢查日期 即110年4月21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安排Y君辦理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未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及管理外國人之責任,縱非故意對於違規情節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若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亦應依健檢辦法第12條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前於7日內或事由消失後7日內辦理健康檢查,然原告直至接獲新北市衛生局通知後,方才依規定為Y君安排健康檢查,顯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仍具有可歸責性,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因家人確診COVID-19,而無法依規定安排Y君之健康檢查云云,並不可採。 ㈡、另就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延長聘僱許可與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 所謂之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不同,然依本件勞動部之延長聘僱許可函說明項下第五點清楚載明,原告應於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辦理健康檢查,原告應可知悉其身為雇主之權利義務,卻仍疏未依規定辦理,自難執前詞認被告有何裁罰不當。被告審酌因COVID-19疫情關係,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不諳法令等情形,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減輕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勞動部110年6月 15日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11年5月31日函(本院卷第117至118頁)、112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842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聘僱申請文件(本院卷第77至9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新北衛疾字第1120012364號函(本院卷第23至25頁)、Y君健檢紀錄、基本資料、聘僱紀錄等(訴願卷第33至36頁、第40頁)、原處分(新北院卷第19至21頁)及訴願決定(新北院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聘僱辦法第2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第39條規定:「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一、申請書。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健檢辦法第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從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作。……」第11條第1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一、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二、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三、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展延聘僱許可。」第12條規定:「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上開健康檢查。」 4、依上開說明,受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重 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旨在因應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態樣種類,除初次聘僱、期滿聘僱、期滿轉換及未期滿轉換外,尚有需依就業服務法或勞動部其他規定再次向該部申請核發聘僱許可之情形,致移工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為免造成防疫缺口,爰訂有上開規定;而前述「期滿聘僱」,依聘僱辦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準此可知,為平衡保障受聘僱外國人之權益、我國就業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促進公共衛生安全,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就所聘僱之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於前述情形向勞動部申請發聘僱許可,而該受聘僱之外國人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即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如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置。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為 事實: 1、承前所述,原告前申請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期屆滿之 110年10月17日,Y君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已屆滿14年,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11年,依勞動部110年6月15日函、111年5月31日函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經勞動部分別以110年9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89829號函、111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起訖期間分別為「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等節,此有勞動部112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842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聘僱申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8頁)。而上開疫情期間之申請延長聘僱許可,固係勞動部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聘僱年限將屆之因應措施,然事實上與前述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經許可繼續聘僱之情形並無二致,此觀諸原告於Y君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08年7月3日申請期滿續聘,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1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0544709號函核發聘僱許可(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本件原告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1年9月19日申請延長聘僱許可1年,經勞動部於111年9月3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同意延長聘僱許可(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97頁),均係由原告向勞動部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部以前揭聘僱文號核發聘僱許可(訴願卷第36頁、第40頁),則如前述,為免造成防疫缺口,自應同有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2、Y君前次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距111年10月17日 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卻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等情,業如前述。以原告自陳自97年起即聘僱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對於其身為雇主所應遵循之相關法令應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Y君前次健康檢查距聘僱許可生效日之111年10月17日已逾1年,未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有認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且,以原告本件申請延長聘僱許可,經勞動部於111年9月3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同意延長聘僱許可,該函文說明五亦有敘明:「外國人經核發聘僱許可時,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11條規定,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以下簡稱補充健檢)。另外國人除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補充健檢外,聘僱期間亦需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本院卷第94頁),益見原告就此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據上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應屬合法有據: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本文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為事實,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業如前述,復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本件為COVID-19疫情期間,而原告為直聘雇主,其上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不諳法令等情形,減輕處罰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㈤、就兩造下列主張並不足採: 1、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包括其本人、家人、Y君等陸續確診COVID- 19,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未能依限安排健檢云云。原告本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如有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依健檢辦法第12條之規定,亦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7日內或事由消失後7日內辦理上開健康檢查,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並自陳至111年12月20日接獲新北市衛生局來電告知,方才於當日安排Y君前往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距離原告所稱之確診期間實已有相當之時日,是原告其開主張,尚不足採。 2、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疫情指揮中心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 字第1093600382號函亦為本件原告應辦理健康檢查及裁罰之依據等語,然以該函文之內容,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卻僅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置於該署全球資訊網外國人健康管理之「外國人健檢相關法規」專區,供民眾下載參閱,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業據衛生福利部以113年5月14日衛授疾字第113000629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191頁、第195至198頁),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惟對於前述被告係依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無誤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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