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2-簡-202-20241218-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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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李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58條所明定。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㈡抗告人並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應補正提出由抗告人「李建成」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正本。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