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2-簡-226-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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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26號 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一清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基隆OO醫院OO室主任。被告人事處前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基人力字第1110251065號函予原告,認其督辦基隆市立醫院前護理師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案件,認事用法及處理時效核有待精進之處,應檢討改進(下稱系爭告誡,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64-165、166-175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基隆市政府(本院卷第211-217、223、339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有關系爭告誡之指摘並非事實,所指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 考績案件,吳慧真於110年曠職7日(繼續達4日),111年曠職10天(繼續達4日),原告經詢問後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是裁量規定,因此原係以其110年曠職辦理當年另予考績丙等,並以其111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後因銓敘部聯繫人員前後說法不一,致原告改以其110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被告人事處如何基於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立場,以系爭告誡指摘原告。況自基隆市立醫院111年1月12日核定吳慧真110年曠職繼續達4日(本院卷第122頁)至同年3月7日辦理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同年月14日重新簽報被告衛生局(本院卷第517-519頁),僅歷時2個月又3日;且依銓敘部函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未設有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本院卷第513頁);再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9點最速件處理,並非指於事實調查、審議、核定等各階段均以最速件辦理(本院卷第489、533-534頁);且依同要點第2點及銓敘部函釋(本院卷第515、533頁),不因當事人離職而中斷其專案考績辦理。此外,被告人事處遲至111年6月7日始召開考績會審議,同年月23日核定吳慧真一次二大過免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下稱基院卷)第45-46頁】,於同年8月26日始將該專案考績案函報銓敘部核備登記(基院卷第65頁)。  2.原告因系爭告誡而受有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陞遷權利、名 譽權違法侵害。⑴於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部分,依考績法第5、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下稱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系爭告誡與申誡、記過等法定懲處同屬平時考核懲處性質,列為原告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要依據,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甄審考績委員會111年第6次會議(下稱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決議予以原告系爭告誡,並列入年終考績參考,可見系爭告誡確已影響原告當年度年終考績之評定,且依考績法第7條,乙等僅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系爭告誡已侵害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等第及依法支領考績獎金之權利。 ⑵於陞遷調動部分,考績是公務人員參加職務陞任甄審時之評分項目之一,原告因受有系爭告誡,致111年年終考績考列為乙等,已影響日後陞任職務甄審之評分,使原告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所有之陞遷權利遭受違法侵害。⑶於名譽部分,係指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下稱被告人事處111年3月18日簽註意見),簽註與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無關且有辱人事專業之指稱,認原告未以最速件辦理專案考績、吳慧真辭職在專案考績免職核定之前似有未妥、專案考績未即時辦理,並請基隆市立醫院先行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本院卷第496-497頁黃色標示內容);被告人事處於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被告人事處111年5月5日簽註意見),在原告業已書面說明之情況下,仍簽註與案情無關之意見,指摘原告與銓敘部溝通過程似有法規適用之誤解,致專案考績辦理延誤,擬另循人事系統檢討是否有疏失(本院卷第511頁黃色標示內容);及在距111年3月18日上簽後已2個月又20天之111年6月7日,始召開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不提供閱覽卷第85頁以下),會中刻意引導作成與案情無關且非屬該考績會權管事項之決議,請被告人事處對基隆市立醫院負責人事業務人員循人事系統檢討之決定。以上均使原告受名譽之損害。  3.爰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被告主張其起訴目的是被告 人事處不給予告誡,本院卷第409頁),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以電子公文公開方式註銷系爭告誡(本院卷第5 61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僅以不特定、不明確之請求作為訴之聲 明,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2.退步言之,系爭告誡符合規定,並無違誤。依原告自述,其 於111年1月致電銓敘部詢問吳慧真111年另予考績案事宜,銓敘部承辦人以111年1月6日電子郵件檢送銓敘部100年11月4日(被告誤載為5日)部法二字第1003513847號函(本院卷第325-326、411-412、493、565頁),該函載明曠職繼續達4日即構成考績法所定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不得另為裁量決定,是原告即應知悉應辦理110年專案考績免職。且倘原告有疑義,亦應再次向銓敘部或其上級機關確認,而非自行查找判決。況原告所引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本院卷第553頁)。原告為基隆市立醫院人事單位主管,於辦理吳慧真110年另予考績案期間,疏於確認相關考績法規,致吳慧真110年專案考績免職案之辦理期程有所延誤,核有未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之情事。  3.原告111年度考績乙等,係就其整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 性、學識、才能及整體表現作成之判斷,非因系爭告誡而作成考績乙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釋(原告主張其權利之相關規定另於 理由中詳述):1.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並無不同,是公務人員因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行為,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即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倘具備各該行政訴訟類型起訴合法要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否受侵害,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2.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三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否受侵害,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是倘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另於一般給付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之,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系爭告誡並未對原告構成權利之侵害。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告誡(本院卷第87頁)、申 訴決定(本院卷第164-165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66-175頁)附卷可稽。又基隆市立醫院前護理師吳慧真於110年曠職7日(繼續達4日),111年曠職10天(繼續達4日),原告原於111年1月17日以吳慧真110年曠職辦理當年另予考績丙等,並於同年2月11日以其111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其後再於111年3月7日改以吳慧真110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有基隆市立醫院核定曠職函(本院卷第120-124頁)、111年5月3日基醫人壹字第1110101282號函(本院卷第499-505頁)在卷可證,嗣被告人事處依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決議作成系爭告誡(本院卷第427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告誡與申誡、記過等同屬懲處性質;原告因 系爭告誡受有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陞遷權利、名譽權違法侵害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告誡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是否對原告構成權利之侵害。經查:  ⑴系爭告誡之目的:按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第3款規定:「各機關主計、政風及人事人員之獎懲,循各該系統辦理。」。又按修正前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111年10月6日修正為:人事人員獎懲規定)第1條規定:「為劃一全國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及懲處標準,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訂定本規定。」;第2條規定:「對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懲處,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行之。」。經查,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審議原告督辦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有無行政疏失【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及銓敘部100年11月4日部法二字第1003513847號函(本院卷第493-494頁),曠職繼續達4日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機關首長或考績委員會並不得另為裁量決定】,依開會議內容,原建議核予原告申誡一次,然經委員討論有認原告已努力處理、要給予原告一個機會等,並未認應予申誡,另有建議列入平時考核紀錄、年終考績參考,最後決議書面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本院卷第427頁),參酌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可見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認原告處理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一事,並未達上開各懲處種類之程度,且對照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第6條第1、4、5、8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務及交辦事項,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㈣辦理各項人事案件,無故延誤,致影響人事人員信譽或當事人權益,情節輕微者。㈤對所屬人事人員領導無力監督不周致影響業務者。...㈧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輕者。」,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既認原告所為並未達申誡之程度,即係認原告所為較上開「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務及交辦事項,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等情節更加輕微,據此,系爭告誡之目的並非對原告懲處,而係讓原告檢討改進,就相關業務更佳精進。  ⑵系爭告誡之性質: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可見復審程序不服之客體為「行政處分」,申訴、再申訴程序不服之客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指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經核,系爭告誡程度較申誡輕微,並非懲處原告,僅係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參以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平時考核懲處,亦僅就申誡以上之懲處始認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26頁),是系爭告誡性質應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警告性處分「告誡」,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系爭告誡不同,附此敘明,本院卷第429頁)。  ⑶系爭告誡干預之程度:①原告主張:系爭告誡已侵害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等第及依法支領考績獎金之權利等語。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經核,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雖決議予以原告系爭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據,然系爭告誡並非懲處之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且申誡一次者,考績時減其分數一分,則較申誡輕微之系爭告誡,縱影響考績之評分,應未達一分,參以甲等為八十分以上,乙等為七十分以上(甲等最低為八十分,乙等最高為七十九分,相差一分),則縱系爭告誡影響原告111年考績之評分,然其影響應顯屬輕微,不至左右原告111年考績之第等並進而侵害考績獎金等權益。②原告又主張:因111年年終考績乙等已影響其日後陞任職務甄審之評分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比項目「考績」,評分標準:甲等配分2分,乙等配分1.6分,本院卷第535-538頁)、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比項目「考績」,評分標準:甲等配分2分,乙等配分1.6分,本院卷第539-542頁)為證。然系爭告誡不會左右原告111年考績等地,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與系爭告誡有關,並進而對原告陞遷權利造成侵害。③再原告指稱: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於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上開內容並非系爭告誡(而是此前之程序被告人事處所表示之意見),況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為「吳員業經核定於本年3月23日辭職生效,致生本府於渠辭職後再行辦理渠專案考績免職案之審理程序,似有未妥。」、「本案請市立醫院儘速就上開行政程序之瑕疵及專案考績未即時辦理之事由,予以說明。必要時,併同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96-497頁);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為:「該院人事室確有未能充分瞭解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且與銓敘部在溝通過程似有法規適用之誤解,致吳員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專案考績辦理期程有所延誤;茲以上開專案考績辦里程序,係屬人事業務事項,爰擬另循人事系統檢討是否有疏失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11頁);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主要係說明前請基隆市立醫院說明之過程,及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不提供閱覽卷第87-89頁,即本院卷第511頁內容)。經核,上開內容係被告人事處就基隆市立醫院辦理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案所表示之意見,況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仍請基隆市立醫院說明,必要時始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且上開內容並未直接指稱原告,又縱原告為基隆市立醫院人事室主任,因上開內容名譽權受有影響,然參酌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討論內容,原提案申誡原告,然經委員討論有認原告已努力處理、要給予原告一個機會等,並未認應予申誡,最後決議書面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本院卷第427頁),仍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⑷綜上,系爭告誡並非懲處原告,而是促使原告檢討改進,就相關業務更加精進之管理措施,對原告考績相關權利、名譽權雖有干預,然干預顯屬輕微,難謂已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告誡對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認已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認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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