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2-簡-24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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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金航 被 告 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鐘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祺文,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鍾啟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之教師,其於111年10月14日上 午8時至12時申請事假,原告該日第3節理化課,因事由游師代課。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知悉被告於教師調代課通知單註明:「數理九D李金航事假自付(正式教師)」(下稱調代課通知單),即原告須自行支付鐘點費予游師。原告不服,以代課鐘點費應由學校負擔為由,於111年10月18日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於112年4月26日駁回申訴,由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日府教秘字第11201124182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2年7月24日駁回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9541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調代課通知單形式雖屬觀念通知,然其上載明「李金航『事假 自付』(正式教師)」字樣,已有命原告支付費用與第三人之事實,屬行政處分無疑。 ㈡、請假為請求免除勞務給付義務,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教 師事假未逾7日之情形,不予扣除薪給。然桃園市申評會於事假時,將「基本授課時數」為教師勞務給付綜合內容之一部與「超時授課」實支實付之性質混淆。勞基法明文禁止雇主將請假衍生之費用轉嫁於受雇者;公務人員請假,亦無須負擔任何如代班費等支出。同理,教師請假衍生之費用應由學校負擔,蓋學校為所遺課務調整決定機關,且因學校課程設計致教師無調、補課之可能,鐘點費亦具不確定性。 ㈢、又原告與代理人皆受雇於被告,代理人之指派為被告之權責 ,原告與代理人間並無法律關係,亦不構成約定第三方給付,原告對其自無給付鐘點費之義務。是以,被告命原告支付薪資予代理人,有違債之相對性。 ㈣、被告以命原告支付鐘點費與代理人為准假之附加條件,非行 政委託,其以教師是否願受學校轉嫁因課務所生之不利益為條件,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衍生鐘點費之負擔為教師待遇、所得之範疇,而教師之薪給 性質為公法上給付,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予以苛扣。然申評會將桃園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規定:「…其應支給代理(課)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擴張解釋,進而更動教師待遇,非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之授權範圍,有違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㈥、依國教署102年8月27日函意旨,教師請假課務自理,應指請 假教師其原有課務依規定完成調課、補課及代課之安排事宜,並非請假之教師自聘代課教師,觀其意旨,自理應指完成相關行政程序,並排除支付之意。同此解釋,鐘點費自理應指請假教師依規定向學校報告其所遺課務可能衍生鐘點費,非指請假教師需支付鐘點費。 ㈦、並聲明: 1、申訴、再申訴決定及調代課通知單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13、14條,教師請假係由教師主動發起,其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辦妥請假手續,並經學校核准,始得離開。僅於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始由學校被動派員協調。又依桃園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規定,教師請假之課務處理方式應先另定時間補授課,不以調課方式處理時,始生鐘點費自理,由請假人依規定自行處理。 ㈡、依原告10月14日之調(代)課申請,原告逕自委託校內合格 教師代課,非優先申請調補課,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書為依據,製作教師調代課通知單,並註明事假自付為提醒,請原告向代課教師支給代理(課)鐘點費,其中自付為自理之意。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對教師調代課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起訴,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 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用。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由上開見解可知,撤銷訴訟中之權利保護必要,需有權利被 侵害為前提,而該權利必需是實質上已被侵害。也就是說,不能以預先設想有可能被侵害之虞而主張其有可能被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 4、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為須對外發生法律效力。通知單本身,雖係有記載原告111年10月14日第3節課代課。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知悉被告於通知單註明:數理九D李金航事假自付(正式教師)之具體事項,但該份通知單並未對原告發生行政處分應有之效力,亦即該份通知單尚未對原告有何權利侵害,僅係於通知單上告知原告須自己負擔該堂課之代課費,該份通知單欠缺行政處分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就執行力之概念,如可將該份通知單送執行,則執行債權人不會是原告,為代課老師)。況且,該記載為原告自付,意即由原告自行付代課費給代課教師之概念,也就是說,該代課通知單上所載之給付,僅能作為提醒原告給付予代課老師,而學校並不介入,由是可知,該通知單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概念。 5、又縱使通知單屬於行政處分,但該通知單本身須有辦法回復 原告法律上之利益者,始有提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觀本件通知單本身,迄今被告並未由原告處收取任何費用,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屬實。再者,原告亦尚未對代課老師給付任何費用,亦據原告所陳述。是以,本件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權利亦尚未受到侵害,且通知單本身亦非行政處分,其自不具備提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起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6、本件原告為被代課之老師,以其已由學校領取之課堂鐘點費 給付給代課老師,為私人間之給付關係,本不適用公法關係,且本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當不能以該通知單為學校所發,即認為該通知單有行政處分效力。也就是說就該份通知單來說,被告業已表明不介入該代課費之給付關係,原告不能以此通知單認為被告應介入而表明不介入之相關文字而認為有行政處分效力,此乃因為該筆鐘點費(即代課費)之債權債務雙方仍屬於原告與代課老師,並未涉及學校。 六、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且其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申訴、再申訴決定及通知單,其起訴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 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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