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TA-112-簡-270-20250208-4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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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龍 輔 佐 人 陳鴻甯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1 20703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解散登記,選任謝 國龍為清算人)於110年9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以「翁健銘」為收貨人,自香港輸入手提包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Q7ES455,下稱0Q7ES455提單)、及以「曾瑞隆」為收貨人,自香港輸入保護殼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Q7ES459,下稱0Q7ES459提單),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代表人至現場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自香港輸入、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下稱系爭貨品)各2.26公斤、2.24公斤,案移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新竹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向臺北關申報系爭貨品,遭臺北關查獲,即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2年1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3302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本件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原告僅係快遞業者,在海 關系統分類上,原告為報關業者承攬業者,而非進口人,另原告並非貨品輸出地之業者,對於輸出地所輸出之貨品或實際輸出者,若僅以貨品之內容物、取件人與報關資料皆不符合,即推定為原告為利用人頭報關私運輸入貨品之人,殊嫌率斷。況酌以原告僅係報關業者,受客戶委託處理進口貨物報關作業,自無意為賺取些許服務收入而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隨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必要。 ㈡再者,為避免紙本對於民眾個資保障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 通關時效,且為提供民眾便捷之方案,因此已於107年鬆綁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EZ WAY(下稱易利委)實名認證應用程式進行線上辦理,則本案進口人已在易利委點選申報相符,不需再提出委任書紙本,即係完成與原告之間之合法委任程序,原告自非被告所主張利用人頭報關私運輸入貨品之走私行為人。 ㈢又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 報,委託機關之貨物依例無須拆封,報關業者無從知悉貨物內如收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報關業者在貨物入關前,並無接觸貨物之機會,其僅能憑國外合作廠商所提供網路資料進行申報,然迫於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要求,報關業者實難逐一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退步言之,依據過往海關實務,110年間眾多報關業者亦因涉及冒用名義報關進口,相關判決結果皆認定符合易利委之相關規定,縱使收貨人與報關業者申報名稱不相同,亦都不處分報關業者而定案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臺北關於110年9月15日查驗原告私運之2批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禁止輸入之貨品,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受他人委託報關,即屬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據以裁處原告7萬元罰鍰,自屬合法。 ㈡至原告稱其依規定於110年9月15日以簡易申報單申報完成此2批貨物,並經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人於易利委確認申報相符,並非未向臺北關傳輸申報,原告依規定報關,實際來貨與簡易申報單不符,其責任應由進口人承擔,不應裁處原告等語。查依卷內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2函及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記載,系爭貨品係私運夾藏於其他貨袋內而未申報,且該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並經原告之陪驗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足證系爭貨品非經易利委所申報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之貨品。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其未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報關時檢具委任書,即率而報關,實與貨物輸入人無異。 ㈢原告既係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就其所進口之貨物,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原告就此部分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生未申請檢疫之事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無罰,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2-233頁),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院卷第5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7-108頁)、原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05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77-178頁)、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本院卷第133-136頁)、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514、110010351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39-1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5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為由,對原告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㈡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10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3-36頁)。另本件行為時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包括:「3101.00.10.00.0(糞肥)」(訴願卷第31-32頁)。 ㈢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0年3月29日修正)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而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收貨人,除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外,亦得透過易利委應用程式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再以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且為落實報關委任規定,如報關業者報關時,未具結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且申報之進口人亦未經實名認證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並至補正為止,始受理報關。於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進口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易利委系統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收貨人即得點選分提單號碼,以資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相符,再分別點選「申報相符」、「申報不符」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簡介與操作說明可稽(本院卷第239-248頁)。是依財政部關務署導入之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即易利委實名認證系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內之易利委應用程式即會接收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用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經查,觀以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外包裝,均貼有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其上廠商名稱均為「蝦皮購物」,其中0Q7ES455提單貨品之取件人為「沈*祥」,取件門市為仁心門市;另0Q7ES459提單貨品之取件人則為「歐**山」,取件門市為信義門市,有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復經本院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調取上開2貨品之訂單詳情資料,見0Q7ES455提單貨品之收件人為「沈富祥」,訂購商品為「盆栽肥料純羊糞發酵肥有機肥料花卉蔬菜綠植專用營養肥顆粒花肥料」,訂單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賣家商場為「需要回購加賴(linlin11888)回頭客送禮物」;另0Q7ES459提單貨品之收件人則為「歐陽如山」,訂購商品為「羊糞肥料幫助植物生長茂密強壯生命力翻倍盆栽肥料純羊糞發酵肥有機肥料花卉蔬菜綠植專用營養肥顆粒花肥料」,訂單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賣家商場為「請搜索我們的新賣場ID:aau633」,有蝦皮公司113年3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2004P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1-205頁)。而歐陽如山前於經函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刑事案件中,為警詢問時陳稱:上開羊糞發酵肥料係110年9月12日在臺灣蝦皮網站上購買,供種花使用,約定貨到付款,不知道是從大陸寄來等語,且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網站訂單資料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2號卷偵字卷第8頁、第13-15頁),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2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觀諸原告110年9月15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0Q7ES455提單記載之貨品進口人為「翁健銘」、0Q7ES459提單記載之貨品進口人為「曾瑞隆」(本院卷第177-178頁),而翁健銘於109年3月26日即註冊易利委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就0Q7ES455貨品於110年11月2日點選申報相符,曾瑞隆於110年4月23日亦註冊易利委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就0Q7ES459貨品亦於110年11月3日點選申報相符,此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553號函暨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9-261頁、第269頁)。綜上可知,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係在蝦皮網站上向臺灣之賣家購買羊糞發酵肥料,約定寄送至統一超商貨到付款,臺灣之賣家嗣以翁健銘、曾瑞隆為進口人輸入系爭貨品,並指定寄至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信義門市,以對沈富祥、歐陽如山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是沈富祥、歐陽如山固為上開羊糞發酵肥料之買受人,然其等並不知貨品實係自中國大陸輸入,又翁健銘、曾瑞隆事後均於易利委點選確認申報相符,其等方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輸入人),堪可認定。 ㈤至翁健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能在不知情下於易利委點 選申報相符,曾瑞隆則證稱其係遭盜辦易利委實名認證,並非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云云。惟翁健銘自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使用,並持之註冊易利委系統,且親自使用易利委手機應用程式,未提供他人使用,又0Q7ES455提單為其所點選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另曾瑞隆亦陳明0000000000門號註冊易利委系統之身份證正反面資料為其所有,其111年3月9日返台前已在大陸工作10、20年之久,該身份證皆自己保管,未交予他人,又其確有手機門號,在大陸沒有開啟,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4-317頁)。而衡諸常情,進口人為避免遭冒名輸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而受行政或刑事處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於見手機出現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貨品通知,理應仔細檢視確認貨物品項,倘未進口該貨品,即應點選「申報不符」以避免行政或刑事責任,則翁健銘倘未進口系爭貨品,豈可能任意點選申報相符,其所稱係於不知情下點選,顯非可採;另曾瑞隆之身份證資料及手機均由其親自保管,未曾交付他人,當可認定易利委系統實名認證為其親自辦理,是其若未進口系爭貨品,亦難謂有點選申報相符之可能。翁健銘、曾瑞隆證稱其等非系爭貨品之進口人云云,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稱系爭貨品私運夾藏於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而未申報,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亦經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足證系爭貨品非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之貨品,復原告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自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惟蝦皮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所購買之貨品確為羊糞發酵肥料,又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包裏內亦僅裝有羊糞發酵肥料各2包,別無其它貨品(本院卷第133-133頁),是翁健銘、曾瑞隆所欲輸入進口者確為羊糞發酵肥料無訛。復110年9月15日原告代表人固於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上簽名,惟其簽名之欄位為「同意海關估驗結果」,即原告不爭執前揭提單包裏內之貨品確有私運未申報之情事,然不得憑此遽認原告即承認其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況證人即時任臺北關之辦事員蔡智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係其填寫,如果在私運夾藏未申報單簽名代表二事,一為貨物確實如紙上所載的內容,二為貨物是私運形式進來,未必代表是承認自己私運,原告代表人當時對誰私運沒有爭執,然沒有主動說是他們自己私運的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可徵原告確未自承其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而系爭貨品110年9月14日進入我國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即以簡易申報單辦理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報關,臺北關於同日儀檢有異,又進口人須待報關業者報關後始會接收報關資料之推播通知,已如前述,當日翁健銘、曾瑞隆固未及點選「申報相符」,然嗣後於110年11月2日、3日已點選「申報相符」,業如前述,復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令狀態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原處分既係於112年1月31日方為作成,翁健銘、曾瑞隆於000年00月間就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報關資料點選申報相符,堪認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貨品成立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自無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謂無法證明原告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㈦而原告既為受託處理報關業務之代理人,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對於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申請檢疫義務之代理人亦有處罰之規定,惟代理人係受委任辦理報關之人,並非貨品之輸入人,對於輸入之貨品是否屬應施檢疫物而應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程度,在輸入人有於易利委應用程式點選「申報相符」之情形下,與輸入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有差異,則原告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是否具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尚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貨品報關之代理人,並非輸入人,被 告以原告為輸入人就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