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2-簡-27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72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盧宗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冠賓 陳國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建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順公司)新建工程之吊運作業(工程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吊運作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發生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代表人許勇星遭移動式起重機吊臂擊中致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於111年6月23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桿)」、「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運作業,吊升鋼筋重量8.49公噸,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即伸臂長為32公尺、作業半徑35公尺,依定格總荷重表所載負荷為1.7公噸)」,有使人員遭受被撞及物體飛落危害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起升規則)第26條等規定。案經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111年9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985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9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案發時,原告因訴外人承明起重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之吊車無法抵達現場,經承明公司代表人陳宇昭要求,原告乃派出吊車及吊車操作手支援系爭吊運作業,並聽從星亞公司現場指揮操作,原告並未承攬系爭吊運作業,僅單純受僱於陳宇昭。惟新北勞檢處未詳細調查原告與星亞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系爭吊運作業之接洽及請款均係透過陳宇昭,是系爭事故之責任應由承明公司與星亞公司共同承擔,而被告竟將事故責任推由原告承擔,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並課予該雇主或工作場所指揮或監督者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安全等法定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合先敘明。㈡依據本工程承造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本賢於1l1年6月23日談話紀錄所述:「(問:請問卡車起重機是貴公司提供的嗎?)不是,是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交由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來吊運作業…。」及承明公司負責人陳宇昭於111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陳稱:「(問:6月21日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請你來做鋼筋吊運作業嗎?)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當天下午2時26分有打電話找我做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鋼筋吊運作業,但那天我有事,沒辦法去現場,所以介紹明德公司給許勇星,那時我也有跟許勇星說明德公司只有1位吊車司機及1輛50噸起重機,明德公司連人帶車去工地,另外許勇星說他們那邊人很多可以幫忙吊運作業,後續他們就自行聯絡,他們之間費用我都不清楚。」、「(問:請問您有其他補充說明的嗎?)我只是介紹明德公司給星亞公司,我中間都沒有抽成任何費用。」再對照原告於l11年6月23日談話紀錄陳述:「(問:請問本工程的承攬關係為何?)本公司向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承攬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吊運作業,我們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我是臨時找來幫忙吊運作業的,計價方式以小時計價,本次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工作時間卻3小時,我們公司在這個工程派1台卡車式起重機及我擔任操作手…。另外現場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4名勞工及許勇星…,他們公司是來幫忙吊運鋼筋的,同時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據上,星亞公司因有吊運作業需求,爰由承明公司負責人陳宇昭介紹原告予星亞公司,並由原告與星亞公司共同於本工程從事鋼筋吊運作業。㈢依被告現場檢查結果及上開人等所述,可知原告與星亞公司口頭約定以完成鋼筋吊運工作為目的,且約定計價方式及工作期限,並由原告以連人帶車方式至本工程從事作業,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向星亞公司承攬本作業。㈣原告於本工程使用車輛機械(即卡車起重機)作業時,由負責人擔任駕駛者(即起重機操作人員,已取得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但因該機械非屬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故吊掛作業另由星亞公司派員擔任之,惟原告於起重機作業時,未由駕駛者或指派他人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桿);另因屬共同作業,除吊掛作業人員應確認吊荷物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外,原告亦有注意之義務,以避免超吊而發生意外;惟經事後查證現場鋼筋吊運重量為8.49公噸,已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即藉由伸臂長度、傾斜角等數值經查詢該機械荷重表得知可吊升之最大荷重為1.7公噸)。據上,原告違反設施規則第l16條第3款及起升則第26條規定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考量原告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2項子法規定,對於該次違規行為應有較高責難程度,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並無違誤。㈤退步言之,縱系爭吊運作業係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請款後給付予原告,原告仍屬承明公司之下級承攬人,原告既有從事系爭吊運作業之事實,即應依設施規則第l16條第3款及起升則第26條暨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避免人員遭受被撞及物體飛落危害。至原告其餘主張,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足堪認定,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續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危險性機械事故調查處理表1份(原訴願卷第246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答辯狀證卷第1至13頁)、陳宇昭與黃明德間之LINE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30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58133號函(見答辯狀證卷第14至1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答辯狀證卷第16至17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建工程檢查會議紀錄(見答辯狀證卷第18至23頁)、黃明德之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與陳宇昭之公務電話紀錄(見答辯狀證卷第26頁)、許瀚中之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7頁)、林本賢之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8至29頁)、採證照片(見答辯狀證卷第32至35頁)、訴願書(見答辯狀證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2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61038號函(見答辯狀證卷第65至66頁)等件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㈡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承明公司之吊車無法抵達現場,經其代表人陳宇昭之要求,原告乃派出吊車及吊車操作手支援系爭吊運作業,而非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鋼筋等吊掛部分,乃否認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為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    ①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②第6條第1項第1款(略):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③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雇主對於勞動場所 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⑶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 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⒉經查:   ⑴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工程師林 本賢於111年6月23日談話記錄略以:「(問 :請問本工程的承攬關係為何?)答:這個工程是忠順公司交付偉宏公司承攬,工程名稱為忠順公司新建工程,承攬金額依工程合約書,雙方有訂定契約,工程按契約書規定,另外偉宏公司營運不佳,所以偉宏公司通知停工,要與業主協調解約事宜,工程因有鋼筋材料需要,所以已經與星亞公司購買鋼筋材料,金額為762萬3,000元 ,雙方也有簽訂書面合約書。…」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8頁)、及原告代表人黃明德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自承:(問 :請問您身分如何?)答 :我是明德公司代表人,主要的工作是負責執行並統籌本工程的吊運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問 :請問工程的承攬關係為何?)答 :我向星亞公司承攬忠順公司新建工程的吊運作業,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我是臨時找來幫忙吊運作業的,計價方式以小時計價 ,本次金額為1 萬元,工作時間約3 小時,我在這個工程派1 臺卡車式起重機及我擔任操作 手,現場沒有我請來的勞工。另外現場星亞公司有4 名勞工及許君,還有他們公司的3 臺拖板車,他們公司是來幫忙吊運鋼筋的,同時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4頁),復核與訴外人偉宏公司工程師林本賢於111年6月23日談話記錄略以:(問:111年6月21日許永星發生意外的事發經過)我剛進工地,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在吊運鋼筋,當時有聽到明德公司的卡車式起重機發出警報聲…(問:請問卡車起重機是貴公司提供的嗎?)不是,是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交由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來吊運作業…。」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8頁)相符一致;是可知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執照110版建字第365號工程,其中吊運作業由星亞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由原告派遣1台卡車式起重機,並派由黃明德為操作人員,以從事吊掛、搬運作業,雙方雖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但已約定合意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吊運工作,雙方並合意工作完成後之報酬,係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雙方應成立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原告與星亞公司間仍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吊運部分工程應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原告所提出與承明公司間之7月間LINE通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欲證明乃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承攬該工程等節,惟其通訊內容簡略且均未提及與本件吊運作業有何相關之處,難以作為認定係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承攬之證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⑵另參酌承明公司代表人陳宇昭公務電話紀錄之訪談內容略 以:(問:6月21日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請你來做鋼筋吊運作業嗎?)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當天下午2時26分有打電話找我做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鋼筋吊運作業,但那天我有事,沒辦法去現場,所以介紹明德公司給許勇星,那時我也有跟許勇星說明德公司只有1位吊車司機及1輛50噸起重機,明德公司連人帶車去工地,另外許勇星說他們那邊人很多可以幫忙吊運作業,後續他們就自行聯絡,他們之間費用我都不清楚。」、「(問:請問您有其他補充說明的嗎?)我只是介紹明德公司給星亞公司,我中間都沒有抽成任何費用。」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6頁)。是可知承明公司並未合意承攬系爭事故該日之星亞公司吊運工程,而係間接介紹原告承接該系爭吊運作業之工作,亦未收取任何費用,亦無從推知係由訴外人承明公司承接系爭吊運作業。而原告提出6月21日與陳宇昭之LINE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亦僅有其轉知原告系爭工程地址,並未有其他指示,無從推知承明公司有承攬系爭吊運作業或原告有受僱承明公司之情事。原告以前揭情詞而否認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提出系爭事故訴外人過失致死之相關證人黃明德( 即原告之代表人)、曾銘健(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拖車司機)、邱自強(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拖車司機)、陳聖淵(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協助)、林本賢(即偉宏公司工程師)等證人之證述,並主張原告在工地現場均聽從星亞公司指揮監督云云,惟查,原告與星亞公司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同前述,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就其進行之工作整體觀察,僅能推知現場工程作業,星亞公司之受雇人在現場有協力共同作業,原告在系爭吊運作業使用卡車起重機作業時,由黃明德擔任駕駛,但因該機械非屬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故吊掛作業另由星亞公司派前開員工擔任之,而原告於起重機作業時,應可注意由駕駛者或指派他人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施;又與星亞公司共同作業,除吊掛作業人員應確認吊荷物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外,原告亦有注意之義務,以避免超吊而發生意外;惟現場鋼筋吊運重量為8.49公噸,已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原告承攬系爭吊運作業,自負有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等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因其代表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所提前開證人之證述,對原告與星亞公司之承攬契約性質之認定及原告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附此敘明。⒋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