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2-簡-344-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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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圑法人 天晟醫院住院手術,遭植入柯特曼人工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致須支付系爭醫療器材之自行負擔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2元,系爭醫療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故不應收取該費用,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函復內容於法有違,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費用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 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再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退還(見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狀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2、被告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前開損害賠償之聲明應屬獨立於本件訴之聲明一以外 之損害賠償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 五、又原告於113年9月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21頁) 將訴之聲明第2項由被告應依法核退前揭費用,變更為被告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之前揭費用,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5條等罪,侵占其所繳納之前揭費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復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核退已經7、8年,怕有時效問題,且原告確受權利侵害,故主張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觀原告此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違法不予返還前揭費用,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其所稱該項請求損害賠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侵占等情,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明不服部分,兩者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又其主張係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害,當屬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