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物代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TA-112-簡-34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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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5號 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勝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泳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2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任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103年12月25日配合 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機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被告)○○,其82年8月1日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82年7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其本人及眷屬2大口實物2人。原告以94年11月18日申請書向前桃園縣政府,請求補發退休時未支領之配偶及母親眷屬補助費。該府函交被告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原告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内,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復經被告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針對上開被告95年6月14日函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105年6月6日桃稅人字第1050052848號函否准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26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5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10月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以109年8月10日申請書、同年10月5日陳情書,請求補 發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經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09年8月21日府稅人字第1090031273號函、同年10月14日府稅人字第1090039524號函予以說明申請案之處理過程,並於109年10月14日函敘明,原告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另以110年11月1日申請書,主張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該處分。經被告110年11月2日簽,以原告就申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一案,案經司法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多次申請、陳情,均經適當處理及說明,本件申請案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經被告局長批准在案。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就其上開申請未回復,於法定期間内應作為而不作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定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公審決字第24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復審決定部分  ⑴本復審事件係針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事而提起,原告從未對被告以「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同一理由重行申請救濟過,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不符。  ⑵本件係原告首次以行政救濟過後提起之事件,豈有對同一事 由經予適當處理,且以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之理。  ⒉原處分部分:  ⑴原處分說明二稱以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第一次申請94年 11月18日起往前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顯無法律依據。  ⑵原告退休時經依法核定可領眷補費為2大口,每大口可領眷補 費606元,依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函示,如退休當時曾核給眷屬實物代金,則將來眷口之異動,應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異動,亦即退休時核定之眷口數應予維持。然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規定僅自第一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追溯發給2個月,尚有5年8個月未十足發給之違法。  ⑶配給辦法第4條以「到職」及「員工」為要件,原告早已退休 ,被告引用該辦法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6月18日函示內容不符。  ⑷原告未能銜接繼續領取係因被告漏未轉發前桃園縣政府88年7 月至88年12月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供原告了解知悉退休金之明確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  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事實 及理由第5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被告應本於職權,即使經過法定期間,包括再審期間,仍得審核原處分是否有上述函釋及本院所指適用法令違誤之處,撤銷原處分,以期維護依法行政原則,與保障公務員之權益。被告並沒有以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辦理。原處分公文違反行政程序法,也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遲延。同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不依法斥責者,應受懲處。被告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判決被告應依法十足補發應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餘額82,416元之適法處分,並自88年7月1日起至補足餘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本次及含前繳同一事件所衍生之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就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案,因不服原處分多次提 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且法規適用疑義亦經主管機關銓敘部釋示適法。  ⒉被告前以109年10月14日函向原告說明對於申請案處理過程業 已適當處理並以明確答覆在案,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再以110年11月1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經被告110年11月2日簽准不予處理。原告再以111年3月8日復審書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於法不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經法院實體審理並為判決,應依⒈當事人;⒉訴訟標的;⒊原因事實等是否同一為其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原任被告機關之○○,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8 2年7月2日82台華特4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原告嗣於94年11月18日向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被告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原告第1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原告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依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改提復審,經保訓會96年3月6日公審決字第1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實物代金及補助費89,688元)」等語,經本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上開裁判書均誤繕原處分為96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原處分係被告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等語,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第156頁,下稱111訴字1084號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原處分(見111訴字1084號卷第55頁)附卷可佐。準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以及請求被告作成十足補發應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餘額82,416元之適法處分部分,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再就同一公法上事件更行起訴,且已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提起復審經不受理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難謂合法,且非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自88年7月1日起至補足餘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本次及含前繳同一事件所衍生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即失所附麗,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惟本院認基於訴訟資料齊一及訴訟經濟考量,仍以在同一裁判中處理為宜,故就不合法與無理由兩部分均以本件同一判決駁回,較為謹慎,並可避免裁判矛盾,且可共用訴訟資料,故就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部分,不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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