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2-簡-346-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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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昀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12年6月2日 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事件,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之租金補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1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111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1年11月29日營署財字第1111219840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H030707),並自111年10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2,88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經被告查核後,發現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並未記載租屋地址,不符「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6項第1款規定要件,爰依同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112年5月3日營署財字第112109184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租賃契約,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6月2日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13,371元(計算式:2,880×4〈10月份至1月份〉+1,851〈2月份〉=13,37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有承租系爭房屋、有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事實,被告係於該 次租期112年2月18日屆至後之2個月,才通知我要補件,未盡及時審查之責。又當初租賃契約是由房東填寫,租約過期後我請房東補填租屋地址,然因我已非房客,房東態度消極、聯繫不易,本件情形應為被告人員之疏失,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在申請租金補貼所附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租屋地 址,被告無從核實其租賃之房屋是否屬供住家用房屋,據以認定其是否符合補貼資格,故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請求其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原處分合法,又原告於處分做成後方補正,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㈡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其一係原告不具信賴表現,因 其在111年10月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並持續支付每月租金,其並非在申請租金補貼時計畫承租該屋,故難以認為其係基於原處分之作成,才進而調整、安排整體財產運用,將領得之租金補貼耗用於支付房租。其二係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因租金補貼申請書明載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者,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之規定,而原告親自線上切結時,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書所列事項方提出申請。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身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並無無法於期限內依通知補正之情事,故其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依法撤銷原核定,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補貼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 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5條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⑵第6條第1款:「六、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 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申請:(一)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⑶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七、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 案件之程序如下:(第1項)(二)新戶:1.主辦機關應依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初審,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正。2.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3.主辦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核發核定函或駁回申請案件,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第2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案件,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補正項目涉及補貼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⑷上開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 訂定,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法即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告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9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65至69頁)、原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處分(訴願卷第43至44頁)、租金補貼撥款資料(訴願卷第38頁)、系爭通知函(訴願卷第39至40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訴願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原告 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  1.經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未記載房屋地址 ,不合於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致被告無法審核該房屋是否屬同規定第5條第1款所定得請領補貼之房屋,遂依同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將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陳報之通訊地址及其戶籍地址,然原告未於期間內補正等情,前已認定。是以,因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完全,致其不符合上開系爭作業規定所定租金補貼資格,原核定處分對於不符合資格者發放租金補貼屬違法處分,被告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自屬合法。  2.原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  ⑴查原告未提供記載房屋地址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之要件 不備,前已敘明。復觀諸原告親自線上切結並提出之租金補貼申請書記載:「二、本人已詳閱『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的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七、本人如違反『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有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6頁),可見原告自應知悉其就檢附之租賃契約書須符合系爭作業規定一事負注意義務。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仔細看,我覺得我的條件都是符合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證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而違反上開義務,係出於自身過失。  ⑵又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 要件不備,須補正方能使原核定處分合法,故於000年0月間電聯原告補正乙節,此有被告署長信箱紀錄1紙(訴願卷第63頁)在卷可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所屬人員一開始跟我說租賃契約上沒地址,叫我自己寫地址後補件,要不然會不合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然因原告遲未補正,被告遂於同年5月3日作成命原告補正之系爭通知函,而該函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至其戶籍地址,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前已認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住在我戶籍地的舅舅幫我簽收系爭通知函,他5月底轉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益徵原告在原核定處分遭撤銷前,已知悉必須透過其補正,方能治癒原核定處分之瑕疵,然其仍怠於為之。據上,因原告提供足以影響處分合法性之不正確資料予被告,經通知補正後又遲未補正,致被告作成之原核定處分違法,原告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⑶至原告雖主張係房東遲遲不願意協助補正云云。惟原告就此 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況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6月2日原處分作成前,已歷經數月餘可為補正,尚難僅以房東態度消極,作為其信賴得受保護之理由。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其租約屆滿後,始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並要求其補正,故不得命其返還補貼云云。然系爭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明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間,並未將審查期限限縮在申請人之承租期間,自係考量補貼發放之及時性、機關能量有限性。再者,被告行使撤銷權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原核定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不得依同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後,依同法第12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金補貼共13,37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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