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2-簡-35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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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52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寶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由蔡 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8年間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為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財產申報時,漏報其保險1筆,漏報配偶土地1筆、存款4筆、保險3筆,短報配偶存款1筆、貸款1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總計21,735,105元,被告審認其係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漏繕)等規定,以112年5月1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210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59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 報不實及其他主觀上可歸責之事實: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於l08年度派任南投縣警察局副局長而須辦理到職財 產申報時,即已告知配偶須配合法令申報自己及配偶之 財產,然因從事警職長年在外,原與配偶間感情已非甚 篤,加上派任南投縣警察局副局長擔任重任後,無法有 較多時間陪伴配偶、小孩,致配偶有所不滿,而致2人 感情不睦,竟遭配偶拒絕,幾經勸說、溝通及爭吵,告 知公務員有申報之義務,配偶始同意於l08年l0月5日授 權由權責機關查核該年度財產之狀況,原告仍希望配偶 可以提供本件到職財產申報日(l08年l0月8日)之最新 財產資料以供核對,然配偶表示既然已經同意授權國家 查核其財產,其隱私權已受到不小干預,自認為其所提 供之資料已足(殊不知配偶實際上只是提供部分舊財產 資料對原告敷衍了事),何況其已授權國家查核,自可 事後去查核核對,原告認為配偶既然已退讓授權,只好 信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已足夠且能充分反應l08年l0月8 日財產申報日時之完整財產狀況,此節有配偶出具之聲 明書可參。 ②參以原告及配偶歷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配偶因不願意 讓原告知道其財產狀況,向來都是由配偶做為家戶之申 報義務人而為申報,以及透過本次被告之查核,顯然可 知配偶之財產相較於原告及一般人而言,財產狀況甚為 良好,其慮及彼此間感情不睦,自有充分動機不願意讓 原告知道其財產狀況。 ③何況被告依如附表「行為標的欄」所示之配偶或原告之 財產或債務等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申報不實之標的,均可 透過向有關機關發文函詢而可查知,且因公務人員申報 又並非如稅務行政般具有大量行政,基於稅捐稽徵經濟 之考量,如均依賴稅務機關函詢恐有成本過高之問題, 上開資料均屬透過函詢可一望即知之資料,對被告而言 並非困難。 ④基上所述,原告認為依當時可以做的努力都做了,也信 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足夠且可反應l08年l0月8日申報日 時之完整財產狀況,已善盡可能之查證義務,自難認有 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 ⑵又行政法院實務向來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3號 判決意旨作為闡釋故意之依據,其中意旨略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作為依據,然而細查上開判決事實之法律時空背景,斯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ll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則係將上開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ll條關於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拆分為2部分,第1項部分在規定故意隱匿申報不實,第3項在規定雖是故意申報不實但無積極隱匿之情形。從而上開判決意旨在闡釋包括2種申報不實之故意概念,在本案並無隱匿之情形下,能否直接援引實有疑問。所以,在無積極隱匿行為情形下,關於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之界線不應模糊,而應從嚴解釋本條之故意內涵。在本件情形,原告如同前述關於附表所示之財產資料一來是信賴配偶提供之資料已完足;二來是因為原告以為此等資料經原告及配偶均有授權國家機關查核,自無所謂故意。 ⑶訴願決定書理由四部分,僅以原告非首次申報,有關土地 、存款、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僅須向地政機關、金融機關及保險機關查詢即可得知、確認,尚非難事云云,殊不知上開查詢仍須由原告為之,原告實無法代配偶為查詢;另以原告申報配偶之存款、保險及債務,申報內容及餘額皆與前一年度(l07)相同而認原告有間接故意存在云云;惟上開內容,既為配偶提供,而l07年度之申報資料早已提出(已忘記是否授權或書面申報,但不論如何,原 告未留存底),且時間也尚未超過1年(很多保險、定存單均是以1年為期),原告又如何預見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自難以此推認原告具有間接故意。 ⑷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自有違誤。 2、原告就配偶財產狀況所負之據實申報義務,欠缺「期待可 能性」,不具主觀責任條件: ⑴就義務人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處罰,除以其就未據實申報 義務之發生,具有故意外,尚以其就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具備「期待可能性」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若原告配偶證詞既已證明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配偶拒絕提供個人財產資料讓原告申報等情,縱原告因前年度申報財產,已知悉配偶財產項目、預見金額可能變動,而知悉其申報內容與客觀事實可能不符,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惟原告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7條第3款等規定(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下,實無從在配偶明確拒絕之情況下,片面從相關機構取得配偶財產資料,就據實申報義務之遵守,不具期待可能性(參照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⑵原告本次係到職申報(108年7月22日到職,依規定應於到職日起3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爰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雖有同意授權,但申報時間點不在授權可提供資料範圍,僅有倚賴配偶告知財產狀況一途。原告本件申報財產前,已請配偶查詢最新財產狀況,以利原告進行申報,但經配偶表示其無義務如此勞費去取得其他資料,原告僅能執前年度財產狀況,勸說配偶確認是否正確,經配偶表示閱覽確認後無誤,原告始信賴該內容而據此申報,就未據實申報之情形,無法預見,亦不願其發生,欠缺故意,就據實申報配偶財產之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配偶經原告勸說後已確認財產狀況,非執意拒絕告知財產狀況到底,原告已萬分感謝,豈會無端質疑告知內容真實性,進而在申報備註欄自揭家中隱情?被告以原告未在備註欄載明夫妻狀況,推論原告所述不實,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原告於本件申報財產時,就自身財產申報部分,除因疏忽致遺漏了一般人最易遺忘的保單外,均已落實查證並據實申報財產項目及金額,顯見原告在處理申報財產事宜時,確係本於據實申報之心,未存有容任不實申報之意,就配偶財產申報部分,雖發生漏短溢報情形,惟與原告本意相違,且無法期待原告詳實申報。 3、原處分關於處罰之裁量疑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 ⑴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違反本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1.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2.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l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l00萬元者,以l00萬元論;3.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為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明訂。另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至7之資料均認為是不實申報之範圍;並逕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加總後依罰額度基準第4點第1項處罰原告44萬元,自有混淆「財產」與「債務」性質之疑慮。蓋縱認為附表編號5漏報配偶l,500萬元債務足以影響判斷原告整體財產狀況而有可處罰之處,然而此僅為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在處罰效果上,仍應考慮具體行為態樣及不實申報之標的性質綜合判斷後而為合理裁量,始為適法。又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下列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及同法第12條第3項「申報不實」等規定綜合以觀,雖短報債務最終會影響到原告及配偶「整體財產全貌」之判斷,而有立法者所認為之可罰之處,但短報債務(負財產)之處罰應該在並未有等額漏報財產(正財產)之情形始具有可罰性,因如有漏報財產(正財產),固將導致申報總財產減少,此時會影響其整體財產全貌,造成總財產的不正確性,然而,若有同額的短報債務(負財產)漏未申報,從整體財產全貌觀之,總財產並無發生不實的結果。簡而言之,漏報l00元的債權,同時漏報l00元的債務,經過計算、結算的結果,對於總財產數額之正確性而言,並不生影響,故處罰之判斷上自應以「漏報(短報)正財產及漏報(短報)負財產、溢報財產(虛增正財產)」結算後之差額作為處罰基礎,此部分才能顯示申報人漏報之實益及申報不實之故意,而具有真正之可罰性,以此為基礎,始可謂就個案情形而為合理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他方面言之,因為就該差額為0的錯誤申報,例如漏報l00元的債權,同時漏報l00元的債務,對於總財產而言,差額即為是0,對於申報人而言,因為申報人並沒有積極隱匿他的總財產,故充其量僅有過失,尚不具有申報不實的故意。故依附表編號l、2、4、6、7所示之短報財產(正財產)之總合為6,040,573元(計算式:2,883,915+230,508+658,353+242,308+2,025,489=6,040,573),與附表編號3所示溢報財產,加上附表編號5所示短報財產之總合為l5,694,532元(計算式:15,000,000+694,532=15,694,532),即應以上開2者差額短報財產(負財產)9,653,959元(計算式:15,694,532-6,040,573=9,653,959)作為處罰認定之基礎,非21,735,105元,故本件有以上的裁量怠惰之違法。且退步言之,如法院仍認被告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亦僅能在上開差額即9,653,959元範圍,認定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按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 務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又於漏報債務情形,僅會發生虛增財產總額效果,影響較輕微,且無法因此獲利,與漏報財產情形,顯不能等量齊觀,但法務部未區分漏報財產與漏報債務情形,即將之視為相同情節,於累加計算總額後,逕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罰鍰額,即屬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併與審酌違規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之情形。在漏報債務金額占總額比例較高情形,更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認違規情形顯較輕微,予以減輕裁罰金額,以避免責罰不相當及個案過苛,否則,即有裁量怠惰而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情形(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查,本件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漏報及短報財產、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被告未區別其究屬漏報及短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再者,保單真實價值與累積已繳保費間仍存有落差,倘不審酌其實際價值,概以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財產價值,自未能正確認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據此裁量罰鍰金額,即有裁量怠惰而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情形(參照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 ⑶按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亦有明文。查,依附表所示除編號6為原告漏報,其他編號均涉及配偶短報、溢報或漏報之情,而公職人員申報之義務只有公務員,不及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配偶,在原告信賴配偶已完足提供財產資料之情形下,如要處罰,可責性自有不同,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處罰效果上主要以申報不實之額度,及每增加l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上限為120萬元,作為區分處罰效果之標準,完全未考慮原告及配偶在申報不實之可責性有所不同,故就不實申報之數額應做區別對待,而個案裁量應優先於一般裁量,否則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在罰鍰額度基準規範密度不足之情形下,自應依上開要點而為酌減。 ⑷原告就自己財產與就配偶財產之掌握能力,顯然有別,明 知的直接故意與未盡查證所生的間接故意,亦屬有別,於發生未據實申報情形時,申報人應受責難程度,理應不同。本件裁罰及裁量所憑事實,主要來自難以掌握的配偶財產部分(尤其配偶債務部分),並係出於前開難以對外言喻之隱私,且裁罰金額高達原告近半年戮力奉公所獲薪資,實有參考前開判決、透過基準第6點規定,調整裁罰金額,避免責罰不相當及個案過苛必要。4、被告之行政處分疑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前段、第40條分別有明文。蓋處罰程序上事實關係調查之目標,乃是在使作成處分之公務員獲得確信:是否行為人已經實現全部的處罰要件。為能認識此一事實,必須用盡所有可能的認識手段。因此在行政機關之處罰程序上,行政機關應調查系爭案件是否滿足全部的處罰要件要素,有無減輕責任之事由存在,包括阻卻違法事由、阻卻責任事由或無過失責任之事由存在。且行政機關如對於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後,仍有疑慮時,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就處罰基礎事實以及當事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即應向當事人闡明,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澄清相關疑義。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五部分,固然以原告未在財產申報備註欄中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然原告之情形,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第22點(修正後)第2款所謂之「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形(例如配偶出國無法聯繫或其他配偶失聯等情形),而是「無法請配偶提出最新相關財產資料原件(例如最新存摺明細等)以供原告之查核之配偶提出之財產資料是否正確」,故原告當時即未在備註欄中敘明,但是原告在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即已說明上情。本件原告為陳述意見時,已表明配偶拒絕提供最新財產資料供原告查核,僅願提供其手上資料(原告當時不知為舊資料)以致原告無法完整申報之主張,且說明當時2人間正處於協議離婚之際等緣由,若被告認原告嗣後提出之陳述意見及離婚協議書無法證明確實原告夫妻感情不睦,當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必要之職權調查,乃原處分捨此而不為,完全未為任何調查,亦未命原告再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竟然逕為認定原告上開陳述不可採信,即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逕為裁罰,且就原告所主張客觀上(法律上)無法片面詳實申報原告配偶財產一節,未予論述說明,亦難認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5、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2、查原告於該年申報財產時,與其配偶聚少離多,而致與配 偶感情不睦,然當時雙方並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自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參照本院100年簡字第466號判決意旨)。且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即明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申報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本案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配偶拒絶提供完整財產資料等情,然原告於1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與配偶感情不睦,配偶不願意提供完整財產資料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且原告竟能申報部分配偶之財產,並非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有短報、漏報、溢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依首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故原告未就「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配偶財產提出具體事證,況系爭土地、存款、保險及債務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往來之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尚難作為卸責之依據。 3、次查原告所述被告可透過向有關機關發文函詢而可查知原 告及配偶財產,而原告實無法代配偶為查詢;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及民眾自行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負擔,民眾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力,且受理申報機關之實質審查僅為輔助性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或民眾或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參照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4、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00萬元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短報債務與漏溢報財產之情節互有差異,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惟原告申報配偶之存款、保險及債務,其申報內容及餘額皆與前1年度(107年)相同,況且債務餘額1年後應有所更動及變化,足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然仍予容認而輕率登載填報,其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應難憑採(參照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意旨)。 5、次按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係因認漏報 (短報)、溢報財產及債務,不應均等同視之,並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宇第317號判決意旨)。然查: 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雖援引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另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三種情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⑶故上開2判決意旨均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 溢報、財產或債務均應等同視之,而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之分,故僅就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接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或違法之情事。6、再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7、末查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遵守行政程序,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辦理相關案件,並無不合。行政機關於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時,除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外,仍應審酌同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並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漏報本人及配偶存款共3項、漏報配偶保險共4項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8、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上開土地、存款、債務及保險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故原告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44萬元,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9、有關原告所稱就配偶財產狀況所負之據實申報義務,欠缺 「期待可能性」一節:⑴原告陳稱與配偶2人常年聚少離多,不易掌握配偶財產具體狀況;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要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人,而 非其配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要求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申報人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並有書面資料作為申報之依據。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夫妻財產自行管理之情況,所在多有,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故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如若不然,申報人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財產為個人隱私或聚少離多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 項第20點即明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申報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相關提醒文字說明,於紙本申報表及網路申報時,皆有明示「注意事項」於申報表中。次查本案原告於1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聚少離多,不易掌握配偶財產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 10、就原告所稱漏報債務與漏報財產情形,不能等量齊觀一節 : 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 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漏報債務與漏報財產之情形,不能等量齊觀,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觀看原告申報配偶之債務,其申報內容及餘額108年度與107年度申報內容完全相同,依一般常理判斷,1年間之債務餘額應有所變動,足認原告未詳查配偶債務餘額之更動及變化,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然仍予容認而輕率登載填報,其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應難憑採(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11、就原告所稱保單真實價值與累積已繳保費間仍存有落差一 節: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骨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次按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凡要保人為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均應申報,先予陳明。⑵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申報人如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者,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不實金額,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98年10月21日修正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6項曾明訂「『保險』價額計算方式,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準。」,後為兼顧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人之便利性,乃逐次修正為現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惟據被告1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990號函、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係法規沿革且此一判斷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⑶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見性以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間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單借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實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茲紛擾。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告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自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12、就原告所稱授權查調資料取得配偶的財產狀況一節:⑴查原告於108年度以申報基準日1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申報,並於該年度辦理授權查調服務,故原告可於當年度下載授權查調資料(基準日:108年11月1日),以瞭解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8年11月1日之財產資料;然授權查調之資料,並非完全適用原告就(到)職申報基準日之財產資料,僅能提供做為「參考」使用,仍需仰賴原告善盡查明及詳細填列申報表之義務。⑵原告及其配偶無論有無參加授權服務,於申報時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且授權屬於服務性質,申報人無論有無參加授權服務,皆應就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如實申報,並盡到查詢及檢查之責,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13、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而就配偶之 財產申報部分,是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又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年申報〉1份(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1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1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6335號函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2147號函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724號函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1月27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87277號書函影本1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120001號函影本1份、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受查人之保費資料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22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第141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5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而就配偶之 財產申報部分,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又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①第2條第1項第5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 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 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③第5條第1項、第2項: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 ④第12條第3項: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 輕。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 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 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 至第7項(行為時):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①第4點第1款、第2款: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 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②第6點: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 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意。 3、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所規定之罰鍰裁處機關(法務部)為統一處理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之事件,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而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事件,係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核屬明確,並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規定若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參照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亦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其拘束,且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4、查原告於108年間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為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財產申報時,漏報其保險1筆,漏報配偶土地1筆、存款4筆、保險3筆,短報配偶存款1筆、貸款1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總計21,735,105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故意申報不實,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4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判決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針對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而就配 偶之財產申報部分,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部分:①被告推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授權介接、下載資料之措施 ,其建置目的係減輕申報人查詢負荷,係基於服務立場 ,便利申報人辦理申報,並非免除申報人自行查詢財產 資料據以申報之義務,是本件財產申報雖係就(到)職 申報(申報日:108年10月8日),而因斯時固尚無法透 過財產申報授權介接、下載財產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 22日始以法廉字第11200363410號函說明擴大授權服務 至就到職申報之查調次數為每年度8次〈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頁〉),但原告仍有自行查詢財產資料據以申 報之義務,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申報義務人應自 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自行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 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及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 申報義務移由政府機關負擔,是以原告應本誠實原則據 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可卸免其責 。 ②原告於107年即曾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見原處分卷第第 110頁至第121頁),並非首次申報,且就公職人員應申 報之財產,依前揭相關規定已有明文,若尚有疑義(包 括所述配偶未能充分配合提供名下財產應如何處理部分 ),亦非不可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況且,本 件財產申報不實之內容,尚包括原告漏報名下之保險( 如附表編號6所示),而非全係配偶名下之財產。 ③比對原告所為107年(申報日:107年7月31日〈就到職申 報〉)、108年(申報日:108年10月8日〈就到職申報〉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關於配偶相同帳戶之6筆存款金額 (見原處分卷第102頁、第114頁),及相同之4筆貸款 餘額(見原處分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8頁、第119 頁),前後均一致,實於常情及事理不符;惟原告卻未 加質疑而如此申報,雖此部分非被告認定申報不實而予 以裁罰之範圍,但仍見其就財產申報義務輕忽之情。 ④原告既自承於本件為財產申報時與配偶感情不睦,幾經 勸說、溝通及爭吵,告知公務員有申報之義務,配偶始 同意於l08年l0月5日授權由權責機關查核該年度財產之 狀況,且配偶因不願意讓原告知悉其財產狀況,故綜合 所得稅均係由配偶為家戶之申報人而為申報,又原告於 本件申報財產前,請配偶查詢最新財產狀況,但經配偶 表示其無義務如此勞費去取得其他資料,原告僅執前年 度財產狀況,勸說配偶確認是否正確,經配偶表示閱覽 確認後無誤,原告信賴該內容而據此申報,且於訴願時 亦提出配偶所為聲明書(載稱:「本人於108年間因與 陳世寶感情不睦,在陳世寳有申報義務之不得已情況下 ,勉為同意配合相關機關授權稽查本人之財產,且當時 既已提供本人大部分財產資料供陳世寶申報,故拒絕陳 世寶一再提出逐一核對本人所有財產之要求。」)(見 原處分卷第40頁)。據此,原告當可預見配偶所提供之 前年度與108年申報日之財產狀況,有極大之可能性與 實際不符,則原告若自認已無法勸說配偶提出相關可確 保其真實性之財產狀況資料,則即應依行為時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2點第2項及108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 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 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予以載明其理由,而非僅慮及自 揭家中隱情之窘,即可任由申報不實情事之發生;再者 ,原告若就配偶之財產申報部分因上開原因而難以正確 申報,既可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載明理由,並 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則就此部分之財產申報即非「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 遵守」,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⑵針對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部分: 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將一定金額以上之 債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正資產)及債務(即負資 產)同列;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 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 人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僅是短漏報財產達一定金額 的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達一定 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認識錯誤, 而同具可罰性。且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 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 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並無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之可非難性低於短漏報財產 之必然,則自難僅因原告財產申報不實之內容包括溢報 存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短報貸款(如附表編號5所 示)而被告將該數額與其他漏報之財產(如附表編號1 、2、4、6、7所示)累加而據以裁罰,即遽認原處分有 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援引之該等判決,均係 就個案為之,依法並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判斷結果 之效力。 ②就「保險」價額計算方式,於98年10月21日修正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6項 曾明定:「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 準」,其後雖於99年5月12日因依被告99年4月23日法政 字第0991104036號函將財產申報項目保險再予重新定性 ,乃予以修正刪除(見修正案總說明),此乃係為兼顧 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之便利性而為,但保險費於 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 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 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 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 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 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所繳保險 費及保單價值,故實屬有客觀一致之標準,尤其就本所 漏報之保險,依前開事證所示均屬「儲蓄型壽險」更係 如此,則核與「投資型壽險」係將「保險」及「投資」 合而為一,而其保單價值隨時處於變動中者,顯屬有別 ,而原告所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即係就「 投資型保險」而為論斷,自難於本件所漏報係「儲蓄型 壽險」時予以比附援引;再者,依前揭原告於107年、1 08年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備註」欄所示,就 所申報之保險部分,亦均係載明所年繳保險費之金額, 益徵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 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應屬適法。 ③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總計21,735,105元,則依罰鍰 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為440,000元 (6+19×2=44),而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尚難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仍屬過重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當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 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對象 行為標的 金額 備註 (性質或計算基礎) 1 漏報 配偶 內埔段700地號土地 2,883,915元 財產(公告現值) 2 短報 配偶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230,508元 財產 3 溢報 配偶 中華郵政存款 694,532元 財產 4 漏報 配偶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2筆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筆 美金3,015.08元(折合新臺幣92,925元)、196,375元 財產 85,881元、美金9,124.14元(折合新臺幣283,172元) 合計658,353元 5 短報 配偶 台中商業銀行貸款 15,000,000元 貸款 6 漏報 原告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242,308元 財產(累計已繳保費) 7 漏報 配偶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1筆、台灣人壽增好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筆、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1筆 美金20,800元(折合新臺幣632,320元) 財產(累計已繳保費) 1,161,873元 231,296元 合計2,025,489元 合計 21,735,105元 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