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2-簡-37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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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文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張榕容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甲○○,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部○○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8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致漏報其配偶財產,雖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已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嗣被告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以抽籤方式抽中原告,發現原告漏報配偶財產,認定原告漏報配偶存款5筆及保險1筆(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詳原處分之記載),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91萬1,075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25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當時因年終本職○○工作繁忙,且因首次採用網路授權方式申報,配偶當時已經退休,不清楚配偶部分亦需同步做授權網路申報之步驟,對於系統功能認知不完整,誤以為配偶財產會由系統自動帶入,以致提交申報財產資料時,未多加檢視即以網路傳送完成申報,致漏報配偶財產。  2.原告與配偶任職公職30餘年,奉公守法,從無踰矩,自符合 辦理財產申報年度開始,均依規定如期如實、從無隱瞞或不實申報之情事,況經内政部政風處函請說明相關疑義後,隨即配合依限補提說明及配偶財產資料,又109年原告申報財產時所提列配偶財產數額遠超過108年之配偶應申報數額,   足證其無故意隱匿配偶財產之動機與理由,108年申報財產 確實係因過失漏列配偶財產,卻仍遭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並據以裁罰,實令原告難以承受,更無法同意被告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指摘及所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被告認定於法不符,訴請撤銷原處分。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申報人應就申報日當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如實申報,況且原告非首次申報,申報表内未顯示及填列配偶基本資料及配偶全部財產,應屬顯而易見之錯誤,原告尚難以過失為由卸責,況系爭存款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核對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率爾提出申報。原告於填報財產資料時,未善盡檢查之義務,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不實之結果。另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之配偶即使未及時授權,於申報時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至於原告稱前後數年均有詳實申報配偶財產云云,惟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2.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 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存款共4項、漏報配偶保險共1項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配偶之財產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14萬元,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乙證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覆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7)、內政部政風處函附案件摘要表及實質審核對照表(原處分卷乙證1-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6-10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8-95頁)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有 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核係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條規定之授權,就應申報財產的範圍,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5.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為統一裁量權的行使,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參考。  ㈢原告行為構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裁處罰鍰14萬元,並無違誤: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為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是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次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2.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誠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明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卷附申報表分列申報日及交件日欄位,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意之文字,諸如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等情(原處分卷第128頁)。是申報人應於申報前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填表說明,確實查詢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有關配偶財產部分,並應向配偶溝通說明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申報不實之法律效果,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3.原告係申報義務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如因懈怠所生之錯誤,並非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且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財產狀況(包括存款及保險)於申報日之金額或價值並非難事,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查詢「該日」之餘額及價值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4.原告既以108年11月1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據實申報。惟原告竟有前揭漏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可預見可能致生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仍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已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申報財產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則原告以其因公務繁忙、疏未注意配偶網路授權情形、109年所申報配偶財產數額遠高於108年所漏未申報財產數額執為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必要之論據,係屬個人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是原告事後主張本件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網路授權資料未載入配偶財產資料,並無故意等語,尚非可採。至原告於當年度抽籤中籤後而受申報查核後,接獲內政部政風室通知後雖有補正其配偶財產資料之舉,惟此仍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認定,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3項明訂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可明。5.又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已寓有審酌申報不實金額越高,未盡認真查核、誠實申報義務之可責性即越高,應受責難之程度亦越高,且違反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之規範目的,程度與影響亦較大之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業如前述。稽之原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就配偶財產資料全數漏報,被告已捨其中漏報金額較微者而擇其中金額較鉅者認定原告所漏報配偶財產為存款5筆及保險1筆,漏報金額共計為691萬1,075元,顯見原告漠視其應依法申報財產之義務,容任申報不實情事發生,應受責難程度尚非輕微,且被告就原告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之漏報配偶保險、存款等申報不實項目,並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此可據前揭證據及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指未列計漏報金額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富邦銀行之存款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6-158頁、第185-186頁、第187-189頁、第191-192頁、第166-167頁),此為原告所未否認。再依本件個案情形,並無何特殊情事足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標準裁罰,將產生法重情輕之情形。是以,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可認已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綜合審酌,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並無不妥,尚難認有責罰不相當等情事,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是既無處罰過重之情形,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定處罰金額,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並未考量其情節輕微予以免除或酌減,應屬違法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 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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