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2-簡-377-20241120-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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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77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禾順 胡祐嘉 潘德興 許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 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3日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 陳禾順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原告胡祐嘉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 佰元、原告潘德興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原告許貴美新臺幣 伍萬壹仟壹佰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一十一,原告陳禾順負擔千分之 六十三,餘由原告胡祐嘉、潘德興各負擔千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為三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新臺幣(下同)6萬7,800元、10萬7,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日以保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利部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而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從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修法理由推知,有以特定時點往回推算之積欠工資墊償範圍意思,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自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據;亦即三洋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積欠原告工資,而原告陳禾順於同年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則於同年7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俱在墊償期間,惟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倘以公司廢止登記作為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時點,勞工必須持續忍受雇主積欠工資,顯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目的背道而馳,現實上不可能有墊償機會,無從即時提供勞工經濟安全保障;況公司廢止登記與歇業、清算或解散狀態各自有其法律意義暨要件,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逕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時點,作為歇業事實之認定,忽略歇業係以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為斷,在事證調查與認定上誠有違誤。因歇業一詞並無具體明文概念定義,探求學者及實務見解,大多解釋為「雇主終局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故歇業係指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且不以形式上登記為必要;則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表示業已倒閉而不出席,復於110年10月4日遭臺北市商業處認定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未自行申請解散登記,嗣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非廢止公司登記當下才呈現停止營業狀態,被告逕以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認定,實與客觀事實狀況有所出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復綜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110年8月11日、19日、31日先後至三洋公司址進行會勘,現場已無營業事實,且負責人不知去向,判斷歇業基準日為110年7月1日,誠有其可信性;況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表示「已倒閉」,至遲應認此日為歇業時點,縱臺北市政府事後推翻原歇業基準日之判斷,然無再次進行現場視察,亦未對三洋公司交付資料實質審查,更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誤。另從三洋公司勞工離職清冊可知,98名勞工大多落在110年1月4日至10月28日間,僅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110年11月11日,但原告潘德興早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其最後一次申購統一發票為110年10月份,期間營業人銷售額及得扣抵進項稅額俱為0元,所屬車輛牌照均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最遲亦當以110年11月1日作為歇業基準日;故被告基於處理積欠工資墊償業務,本有按職責判斷雇主有無歇業情事,不得僅以相關行政規則推諉或卸責,自有權審酌雇主歇業基準日,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是三洋公司早於110年7月1日歇業,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後開不予墊償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6萬7,800元、胡祐嘉10萬7,400元、潘德興10萬7,400元、許貴美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依 同法第85條授權,於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6項授權制訂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方屬適法。則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經回覆依所屬勞動局110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及三洋公司來文,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實;故被告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認可墊償期間為111年5月10日至11月9日,原告所請積欠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非屬依法得予墊償期間,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並無違誤。又勞動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歇業證明注意事項);是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應提出臺北市政府所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未提出該等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府撤銷歇業事實證明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乃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於法無違。故被告以原告所請積欠工資,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債權,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 ㈡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 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復由上述各該法規連貫規定可知,明示雇主歇業等特殊事由發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之部分,經勞工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者,由墊償基金墊償之,即特殊事由發生之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始由基金墊償,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依墊償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之 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另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⒈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⒉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⒋申請就業促進津貼,⒌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⒍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⒈事業單位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⒉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⒊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⒋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⒌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⒈雇主是否積欠工資,⒉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⒊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⒋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⒌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第6點(業於113年8月26日修正,原第3點、第5點移列而來)所明訂。 ㈣查原告前為三洋公司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 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6萬7,800元、10萬7,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等情,有原告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款代扣所得稅款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18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211頁),足以信實。惟三洋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經原告請求未獲清償乙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等規定,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債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故三洋公司是否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另其時點為何,至關原告權益甚鉅。 ㈤復參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09月13日台勞資三 字第0045140號函釋意旨:關於各地方政府勞工行政單位所作事業單位歇業認定,依據行政院88年12月19日訂頒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辦理,非屬「公司法」之解散、「商業登記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該歇業認定係僅供勞工作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遺費、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及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休之用,無涉該管歇業之登記問題;另請各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加註認定之依據及適用範圍,以避免產生疑義。準此,依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規定,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乃依職權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基此核發之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有關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依其文義,非謂墊償核定機關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同此見解),勞工依墊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墊償時所檢附之地方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僅係供墊償核定機關之事實證據,最終墊償核定機關仍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有異。 ㈥則三洋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認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並作成110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81292號函,認三洋公司歇業屬實,歇業日期為110年7月1日;嗣三洋公司就前開函文聲明異議,認有20幾輛中型巴士在營運,並已遷址辦公,而未歇業,爰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06089667號函,認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並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實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512頁)。固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以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為由,不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之查證事項,遂未作成歇業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非謂墊償核定機關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亦即原告雖未就臺北市政府該函文提起行政救濟,抑或無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但此不妨礙被告作為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仍應具體查明三洋公司歇業事實存否,又時點為何,方屬適法。 ㈦故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結果,三洋公司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顯然,三洋公司該時對勞工權益事項已顯露有歇業疑慮,被告自應詳實查核三洋公司實際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以克盡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雖三洋公司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謂仍繼續營運;惟勾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三洋公司110年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81頁),三洋公司自110年9月起已無任何銷項及進項項目,未有銷售情事,且僅至110年9-10月期有領用統一發票,迄後即無任何領用紀錄;由此觀之,三洋公司不僅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顯有無法營運之事由存在。互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120頁),三洋公司名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OOO-OO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10年6月2日註銷重領時繳納1,245元外,其餘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另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11日,但實際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準此,從三洋公司主要從事運輸營運,所屬車輛卻未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多半已註銷或繳銷,所屬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皆已離職等情可知,三洋公司該時已非正常營運狀況,相當明顯。是綜合三洋公司不僅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且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大多數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等,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三洋公司至遲於110年11月1日業已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所列歇業之具體事實,當應此一時點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基準日。 ㈧雖被告猶謂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未提出地方主 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政救濟,乃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但被告身為墊償核定機關,本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卸免其責,如前所述,自不因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有無檢附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抑或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政救濟而有異,自無礙原告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請求。則依上揭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可知,三洋公司至遲已於110年11月1日歇業,但被告未善盡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逕自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此舉毋寧怠忽其責;況依公司法第397條之廢止登記,乃以有同法第10條情事,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勾稽臺北市商業處三洋公司登記案卷,本件因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形,而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換言之,三洋公司在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以前,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被告當應具體查證三洋公司實際歇業事實基準日,以為妥適之審核判斷。故被告未詳實審核判斷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遽以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歇業事實基準日,自有違法侵害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權益,要不可採。 ㈨是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 且經請求未獲清償,而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10年11月1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基此,依首開說明,原告得自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即110年11月1日),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亦即應以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該段期間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請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以判斷原告所得申請之金額為若干;故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或以110年7月1日、26日為歇業基準日,抑或被告抗辯應自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據,均屬無據。則依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卷宗),原告陳禾順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計4萬6,800元(36,000+1,200×9),原告胡祐嘉、潘德興皆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各10萬3,200元(36,000×2+1,200×26),原告許貴美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計5萬1,100元(700×87);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前開積欠工資部分,要屬有據,然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歉乏依據。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顯有違誤,無可維持;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超過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部分,被告否准理由雖有不同,惟無礙本件審核判斷,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僅 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並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因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為110年11月1日,原告得請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即110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為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積欠工資部分,實有違誤,應作成再核付原告各該金額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申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