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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2-簡-386-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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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86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蘇姮伃 賴美蒨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北市 社助字第1123128726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訴一字第 1126085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若原告勝訴,原告所得獲得之補助費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二哥即訴外人粟○○(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7月10 日過世,於111年7月21日出殯火化,原告稱因民間習俗滿週年入塔,故粟○○於112年8月13日始入父親粟○○脈下之佳城。又粟○○為被告核定之低收入戶,經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喪葬補助費4萬元。被告認原告已逾申請期限,乃以112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287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4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因申請上述喪葬補助費,須檢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樹(灑)葬設施或海葬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之二哥粟○○於112年8月13日始入父親粟○○脈下之佳城,即已逾越3個月 之久,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致社會救助規定形同虛設,於法未合。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4日「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申請書」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核發就胞兄粟○○喪葬費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 」(下稱系爭申請須知)規定而申請之喪葬補助費(下稱系爭喪葬補助費),應於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死亡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此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之二哥粟○○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後,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提出系爭喪葬補助費之申請,惟原告於112年9月4日始填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期。另原告稱粟○○於112年8月13日入父親粟○○脈下佳城,始取得骨灰(骸)存放設施證明,惟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情形特殊者,仍得檢附其他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然原告未依前開但書規定辦理,故被告認本件不符申請期限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喪葬補助費為給付行政行為:   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 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及補助經費之有限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隸屬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被告所依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即系爭申請須知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係臺北市政府為增進社會福祉,對於轄區內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予以適當之扶助及救濟之喪葬補助費,乃依據憲法第155條規定之意旨,而制定前開申請須知,就補助對象、申請程序、申請期間及應檢附之文件、補助金額等事項,明定該等喪葬補助費予以核發,依前揭說明,其內容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臺北市政府審酌機關財力負擔及相關預算編列情形等因素,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並兼顧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之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及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臺北市政府為使補助經費之運用發揮最高效益,審酌得補助之對象範圍、程序標準及申請補助期間等,尚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為有效執行預算、達成資源合理分配及運用,自得合理限制申請時間。從而,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法定期限為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死亡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此申請期限乃為考量整體補助經費給付行政措施之一環,且為得請領人所能預見,並基於一般為求死者身後圓滿通常均採取盡速處理喪葬事宜之作法,而考量申請人提出文件資料之合理申請期限,以縮短撥付之作業程序,盡快撥付款項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既已明定申請期限,則申請人必須於期限內申請始符合補助要件,逾期申請已妨礙補助要件之滿足。  ㈡原處分以原告逾期申請為由,否准所請,核無違誤: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二哥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且已於1 11年7月10日過世,遂向被告提出系爭喪葬費補助之申請。則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規定,自應於粟○○111年7月10日死亡事實發生日之3個月內即111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提出,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4日始提出本件申請,顯已逾前揭規定之申請期限。是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本件申請為由,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  ⒉原告下列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第4款本文固規定申請系爭喪葬費 補助費應提出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樹(灑)葬設施或海葬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同條但書亦有「但情形特殊者,得檢附其他證明文件」之規定。是被告稱縱使有骨灰未能於死亡後3個月內入塔存放情形,仍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提出骨灰暫存照片、預定入塔時間及申請人切結書等其他證明文件之方式,於第4條第1項所定死亡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即111年10月10日前提出申請等語。則原告對於其二哥粟○○後事處理事宜,如有民間習俗滿週年入塔之情事,自應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辦理,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喪葬費補助費,乃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程序及規定之期間,於申請期限內即111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喪葬費補助費,而遲於112年9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自逾上開申請期限至明。雖原告事後說明粟○○於112年8月13日始入父親粟○○脈下之佳城云云,亦無從改變本件原告申請已逾期限之事實。而原告雖辯稱其就算依上開但書規定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給予補正資料時間仍然有限,且被告駁回本件原告申請有違社會救助精神云云,乃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與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⑵又原告以其於112年1月9日始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 覆關於粟○○之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之函文等語,惟繼承情形非申請系爭喪葬補助費應備之文件之一,自無從據為原告申請未逾期之依據。另原告又稱其大哥粟○○(下逕稱其名)在105年10月過世時,也有申請低收入戶喪葬補助,原告申請時應該有超過3個月期間云云,因屬原告片面之詞,本堪置疑,又縱有他案申請情形,效力亦僅及於該他案,核與本件無涉。況且,原告所指上開粟○○喪葬補助申請案,並無原告所稱超過申請期限被告仍准予核發之情形,有被告113年11月26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6頁),益徵原告所為主張,顯無可採。至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應特例處理准許本件申請云云,此顯屬未具論證依據之主張,委無足採,要無可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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