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TA-112-簡-4-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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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4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蔡沛芹 林錦楨 李晟煒(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公有土地 、同段890地號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數)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查獲,於110年7月15日會同現場勘查檢測堆置土方範圍,並於111年6月14日製作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涉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3目規定,以112年1月13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37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所為查獲程序,暨於 110年7月15日囑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實施之測量程序,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裁罰要點規定,製作附件三A表之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紀錄,足見第三河川分署之查獲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認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堆置土石之行為,需仰賴地政機關測量員到場,始能確認堆置土石之實際位置,詎第三河川分署未曾函請地政機關會同至現場施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見,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於法未合。且第三河川分署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全威公司之員工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員資格,則本件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就被告依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違法堆置土石1,282.78立方公尺之事實,核有爭執,並予否認。又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原告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為何,被告係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狀稱原告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是該行政處分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堤防臨水面側,一般人合理之認知均可知悉水 面方面係進入河川區域內,該土地明顯完整坐落於河川區域內,爰無確認地號精確邊界之需求,縱未另由地政機關人員到場,亦無礙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之認定。全威公司精於測量業務,參與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域之證照,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依相關數據計算現場土方堆置數量,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測量成果報告,核為科學方法計算之數據,無違法失真之處。又水利法裁罰案件就土石堆置數量,與國土測繪有別,且尚無明文規定測量土石數量人員須具備國土測繪法所定測量資格。又110年7月15日現場測量時,原告公司之經理温少宣在場且未有異議情形,原告未舉證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足以影響本件裁罰之計算,其主張自屬無據。又本件於111年6月14日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進行行政調查時,業已提示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8全部資料),原處分亦明確記載裁處法令,縱未記載堆置土石之數量,原告已足明白其違法堆置土石之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是原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內容,除後述原告爭執部分外,為兩造 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河川地籍圖、第三河川分署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11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規定「河川區 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按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流路,依上開水利法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乃係考量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爰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均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如有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裁罰時應考量土石採取量的多寡及違規行為是否於汛期等因素。⒉又按裁處時即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按行為時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之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而依第92條之2第7款裁處者)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三、行為時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2目計算之金額在25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25萬元在260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4分之1,超過260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2分之1。」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乃經濟部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一、河川區域:指 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再按「系爭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限制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安溪(自出海口至士林攔河堰河段)河川區域經經濟部於100年9月30日以變更公告公示為河川區域,有該部100年9月30日經授水字第10020211830號公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卷㈠第60-23至60-24頁)。準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治理計畫已完成河防建造物之河段範圍,由主管機關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公告與堤防線一致之河川區域線在案,且有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被告提供河川區域空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24、209頁)。原告承租890地號私有土地與889地號公有土地相鄰,原告自知該等土地合法使用邊界何在,又縱不知明確之邊界,然系爭土地全部位在上述堤防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原告自對其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係在河川區域範圍內知悉甚明。原告爭執現場無肉眼可見一定界標或標示可供辨別云云(見原告113年6月7日準備書狀),洵屬無稽。又本件原告因在系爭土地中之889地號公有土地堆置土石,另涉嫌竊佔國有土地遭889地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刑事告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案件偵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難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主觀上有竊佔不法意圖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0-10至60-11頁),惟無礙原告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位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違規堆置土石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⒉原處分依全威公司所提供土方測量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測量報 告)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無違誤:  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報告,係由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公 司辦理測量作業,經全威公司於110年7月15日測量,並依「1.三角點(控制點)GPS定位測量:本次平面控制座標採用甲方提供之河川斷面樁R42、R44施以RTK測量以為本次平面測量控制依據。2.地形測量:地形測量採用RTK,採三次元數值測量法,配合地物編碼自動記錄測點之座標及屬性於記錄器,再行下載繪製地形變化圖。3.圖籍套繪:由甲方提供河川圖籍,與此次地形做套疊。…」等施測方式,計算土石堆置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附控制點座標表、土石堆置土石計算表、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等為佐(見乙證8即本院卷㈠第60-17至60-21頁、卷㈡第57至77頁)。復參酌證人即全威公司現場測量員李坤憶證稱:「(〈請求提示乙證7勘查紀錄、乙證8土地堆置土石測量暨計算表、測量照片,卷㈠第60-16至60-21頁〉本件是否由全威公司指派你於110年7月15日到場實施測量?)是。(全威公司於110年7月15日指派到場測量之人員,除你與洪宇鑫2人外,尚有何人?)沒有其他人。」「(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現場所操作之測量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控制點檢核、土方堆置測量、圖籍套繪、地形測量、界樁放樣暨平均高程等程序?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現場有無或如何佈設控制點、高程基準及測量或計算土石堆置數量?如何分工?)圖籍套繪沒有,這是事後回公司用電腦作業套繪。界樁放樣印象中沒有,因為這是很久以前的事。其他列在上面的程序都有。佈設控制點印象中是有,當地去找比較不會遺失點位的地方佈設,高程基準也有,有測量土石堆置數量,當天沒有得到數量,因為數量要回去計算。我跟洪宇鑫當天做的事情差不多一樣。」「(剛剛你說有做佈設點測量、高程基準,為什麼沒有去確認兩筆土地的實際所在?)」佈設點測量跟高程基準都是要以河川局座標系統去做基準,才可以進行當時要的測量,因為河川局有指定要測量的範圍內的土方數量,佈設點測量是因為如果下次還要到現場測量的話,可以有一個基準點。(高程基準與土石堆置的起點或範圍,有無關係?)高程基準是河川局的座標系統去做基準、鎖定動作。土石計算部分和高程基準、控制點有相對關係,但不是依控制點下去抓平面作計算。堆置起點此部分涉及計算數量,計算數量是內業人員處理。」「〈提示卷㈠第60-19頁〉這是現場測量照片?照片裡測量人員手拿測量器就是GPS儀器?)是。手上拿的就是GPS儀器。(照片上分別是在做什麼?程序為何?)做土石測量,確認XYZ座標。針對土石位置、高度問題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42頁)。證人即全威公司計算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員羅聖鳴證稱:「〈請求提示乙證8,卷㈠第60-17至60-21頁〉是否有去過原告公司現場?)沒有。(就乙證8上開「土石計算表」、「測量圖」這些在110年7月15日測量後,是否係由你於事後所製作?)是。‥」「(請說明你如何製作乙證8上開「土石計算表」、「測量圖」,依據何在?)測量圖部分是依照外業測量員測回來的資料在電腦上作業,底圖是河川圖籍,河川圖籍有標示地號、河川區域線,這是由河川局提供的資料,在把外面測回來的資料套疊上去,就會有測出來黃色區域的土石堆置範圍。土石計算表是測量圖上有剖面的里程,可以對照土石計算表的里程,剖完斷面後可以計算每一里程的斷面積,利用一般斷面算法計算所有的土石堆置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⑵依上述證據內容,可徵系爭測量報告乃證人李坤憶至本件河 川區域現場,親自測量土石堆置位置,以GPS及座標經緯儀為定位,兼採本件土石堆置劃定界限,再以儀器記錄數據後,交由證人羅聖鳴將所測得之數據與被告提供之河川區域圖籍套繪後,得出測量結果平面圖,且以斷面圖計算每一里程土方量並加總後,核算出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無誤。系爭測量報告已使用符合科學標準之施測方式,並以河川圖籍資料套繪為平面圖,復依斷面圖計算土石堆置之總體積,自可採為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標準。⑶原告主張證人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員資格,且未函請地政機關人員會同至現場,故該測量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 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不同。而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等語,然本件全威公司係就堆置土石數量為測量,亦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資格條件。  ②又證人李坤憶從事測量工作已達12年,參與第三河川分署歷 次測量作業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且本件現場測量之方式,亦係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而證人羅聖鳴具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資格(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可證其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專業能力,無庸置疑。是證人李坤憶至現場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另由證人羅聖鳴將測量之數據,以電腦程式為計算,並將計算後之結論交由公司內部之測量技師湯士胤檢核,再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計算後之結論供機關參考等情,此經被告說明綦詳。足見全威公司經由內部分工,由上述人員分別進行現場測量、數據計算、檢證核對,復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測量報告,是證人李坤憶、羅聖鳴應可認全威公司所屬測量技師之助手而不具獨立性,測量結果仍係經由測量技士檢核該數據,始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報告,自無專業性欠缺之情況,難認該測量報告有失真之可能,原告泛稱系爭測量報告不可信,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③又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現場查獲,嗣於110年 7月15日現場勘查並委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方數量,雖均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然所謂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實測製作複丈成果圖,係由地政機關依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以坐標計算現場標的範圍面積,並依土地之地籍圖,特定於複丈成果圖。惟本件係測量堆置土石之數量,顯無由地政機關出具複丈成果圖之必要。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全部位在河川區域線即堤防線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甚為明確,是本件無土石堆置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不明之情形,亦無土地邊界或拆屋還地等爭議,自無須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界。況且,系爭測量報告所搭配之河川圖籍資料乃套繪地政機關地籍圖資而來,此由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系爭測量報告之平面圖,均有包含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地號、範圍等地籍圖資即明,可見該測量報告顯然業以地籍圖資為憑據,則本件自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之必要。  ⑷又原告所舉另案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為參考,惟該案全威公司係以空拍機方式測量,另現場有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等情節;而本件全威公司乃以實際到場方式測量,且現場土石堆置於水泥地面而無斜坡天然土方等爭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8頁),顯見兩者事實迥然不同,案情各異,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測量報告具有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⑸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現場,嗣於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並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石數量,原告公司之經理温少宣均在現場,有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0-7、85、298至299頁)。再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   111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委由經理温少宣接受行政調查時,已 告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並提示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乙證8)等節,有111年6月1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14頁)。而上開各情,復為原告未予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足見,原告對現場勘查程序、測量方式及範圍乃至土石數量測量結果,均未曾表示異議,顯已認同該數量尚無疑義,其於本件行政訴訟始加以空泛爭執,自無從憑採。至原告指摘第三河川署未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當日即測量土石數量云云,惟該署既已查獲原告違規事實,而另擇日實施測量,核與一般測量程序無違,縱查獲日至測量日土石數量有增減,亦與執行取締之作為無涉,更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之認定。基上,原告未提出系爭測量報告與事實不符之舉證,難認主張有理,應以系爭測量報告為據,本件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 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製作如附件三A表所示之取締紀錄(下稱附件三A表、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而有取締程序之瑕疵,且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查獲及調查經過,業有第三河川分署製 有上述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11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等文件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0-7、60-14、85頁),並均有原告公司經理温少宣在場且在上述現場勘查紀錄、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附卷可稽,已足使原告明暸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於111年6月14日行政調查時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至本件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5日執行現場勘查調查時,雖未填具附件三A表之制式例稿取締紀錄,不影響第三河川分署得依職權發動對原告進行調查之行政程序,亦不足作為指摘取締程序瑕疵之依據,更無從推翻被告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原告以本件無附件三A表取締紀錄,程序有違失云云,洵無足採。  ⑵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9頁)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原告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次按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亦可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仍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系爭測量報告所測量違規堆置土石數量1,282.78立方公尺而為,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載明該數量及罰鍰計算方式,惟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補充敘明,有訴願答辯書可佐(見原處分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縱認該行政處分有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經治癒。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37萬5千元,核屬適法無誤:  ⑴依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 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體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是否累犯或首度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上位階法律規定,被告得據為援用,業如前述。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計算位處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規定,計算裁罰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25萬元+5萬元=30萬元〈即土石數量5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又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是本件查獲行為時發生於6、7月間,依上開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防汛期間,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3目規定,須再加罰4分之1即7萬5千元(計算式:30萬元×1/4=7萬5千元),是故本件裁罰金額共計為37萬5千元(計算式:30萬元+7萬5千元=37萬5千元)。  ⑵又觀以本件堆置之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不符合情 節輕微者 (按依裁罰要點第7點,所謂情節輕微係指堆置土石體積未達15立方公尺者),顯屬數量龐大而情節嚴重,且尚無合於水利法第95條之1或裁罰要點第6點至第13點得以減輕裁罰金額規定之各要件,難認可據主張減輕處罰。而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並不因本件原告事後移除土石或其是否獲得額外利益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而無解其先前違法行為之可責性。綜上,被告以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達1,282.78立方公尺,違章情節難認輕微,依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37萬5千元,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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