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TA-112-簡-4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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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林金枝 賴宋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5月27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87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姜林金枝、賴宋秀英(下稱姜林金枝、賴宋秀英,合稱 原告2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分別檢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OO-O號房屋(下稱OO號房屋、OO-O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向被告申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其中OO號房屋、OO-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如附圖1編號A、附圖2編號C所示〕合稱系爭國有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國有地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且原告2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僅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地上建物,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下稱本法)第52條之2要件,遂分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261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註銷原告2人提起之申購案。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5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87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2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2人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⑴被告依據原告姜林金枝、賴宋秀英與訴外人馮高為間,於 另案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民事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國有地上只有同段之457建號房屋(建物總面積597.82平方公尺,下稱457建號房屋),並認定該457建號房屋係52年4月24日新建登記,而認為系爭國有地在50年間始供建築居住、使用,然依457建號房屋並未占滿系爭國有地之全部範圍,僅有部分坐落在如今之系爭國有地,以457建號房屋新建登記時間推論整筆系爭國有地35年12月31日以前並無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實非合理。   ⑵又從系爭房屋相關稅籍證明書之列表年度籍折舊年度計算 ,可發現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補充規定)第4點第3、4項規定,應認定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供居住使用之事實。   ⑶再從34年航測影像一直觀察到47年之航測影像,可發現系 爭國有地在34年當時便已有建築物蓋於其上,且該等建物之外型輪廓、位置坐落,大抵延續一致之樣貌。縱使現在基於年代久遠之因素,已無保留或無法查考系爭國有地上建物之完整設籍歷史資料,但本法第52之2條僅要求非公用國有土地在35年12月31日以前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至於是否已設立稅籍、抑或有否辦保存登記,應均非所問,應可認為系爭國有地在35年12月31日以前確實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⒉原告2人符合本法第52條之2之直接使用人:    姜林金枝有OO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馮高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就賴宋秀英另案訴請確認有OO-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賴宋秀英之訴,然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參酌該案歷審判決結果及卷證資料,堪認賴宋秀英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姜林金枝104年1月13日之承購申請,按原告姜林 金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做成核准讓售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賴宋秀英104年1月13日之承購申請,按原告賴宋 秀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2編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做成核准讓售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系爭國有地並未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建築、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馮起山於50年間始辦理457建號房屋之 新建登記,並於52年起陸續增建並分割稅籍及門牌為本案OO號、OO-1號等17戶,足認系爭國有地直至52年間始供為建築、居住使用,自非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⒉原告2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臺北市稅捐稽徽處松山分處105年9月26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10565768700號函所示,47號房屋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考該屋何時設立房屋稅籍;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徽處松山分處105年10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宇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59-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馮高堅、馮高中、馮高綏、馮高靜、馮高為」,並非賴宋秀英。是原告2人難認符合本法第52條之2規定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國有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二)原告二人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直接使 用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又主管機關為利實務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所訂立之讓售補充規定第4點第3至5項規定:「(第三項)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作為使用國有土地之時間證明文件。至於該證明書所載房屋構造別、課稅面積等,因原建物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建築迄今,大多經過重建、改建,房屋構造及面積常有異動,且依本條讓售國有土地範圍,除主體建物座落之基地外,尚包括其他附屬設施及居住使用場所使用部分,故該等課稅資料不作為本條審認讓售範圍之依據。(第四項)建築使用日期,得以稅捐單位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發證當年減折舊年數認定之。(第五項)申購人所附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如依相關資料(例如:法院判決書、地方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現況圖等)查有反證者,不予採認。」經核上開讓售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就給付行政即國有土地讓售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從上開讓售補充規定可知,稅籍證明之折舊年數認定如有查得其他證據資料,仍得舉反證推翻之。 (二)系爭房屋應係35年12月31日後始增建,而難認系爭國有地 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1.原告主張依OO號房屋、OO-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可知,上 開房屋在34年時即已存在,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 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OO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04 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號、OO號房屋 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卷,下稱本院高行卷,第171、245、267頁)。然查,O O號房屋、OO-1號房屋係何時設立稅籍及原始設籍資料 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查考等情,有松山分處105年9月 2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65768700號、104年6月8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號、110年12月14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1104808410號函可查(本院高行卷第173、2 45、265頁),是究竟OO號房屋、OO-1號房屋是否於34 年即已存在?尚非無疑,依前開讓售補充規定第4點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予查明,非得依稅籍資料逕予 認定。    2.經查,387地號土地於47年間,其地上建物僅有橫式建 物兩棟,與現行各自獨立之17戶房屋明顯不同,且OO號 房屋、OO-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均無上開2棟建物,O O屋所坐落之位置(即387地號土地右上區域,如附圖1 編號A)當時為「空地」,而59-1屋所坐落位置(即387 地號土地左上區域,如附圖2編號C)雖有獨立橫面、面 積極小且坐落位置橫跨387、388地號土地地界之建物, 然其無論形狀、面積及坐落位置,均與附表2編號C所示 之OO-1屋明顯不同,此有47年地形圖及航測影像可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7號民事卷,下稱姜林金 枝民事二審卷,卷一,第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卷,下稱姜林金枝民事 更二審卷,卷一,第433頁)。從而可知,原告2人所主 張之OO號、OO-1號房屋,於47年時尚未興建。    3.又依47號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前911之109地號土地(即現 387地號土地之右半部),於50年4月17日尚無任何建物 坐落該土地上之登載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登記資 料、新舊套繪圖可查(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三第3-4頁 ,本院高行卷第101-103頁)。復據證人即OO-1號房屋 之前屋主賴阿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 號(即同路段OO巷OO之1號等房屋之民事一審案件)中 具結證稱:「59年時房屋已經蓋起來了,就是現在這樣 。但伊在52年間曾經到該處紡織廠做工,當時看到還有 一些空地和水池,應該是中間幾年有陸陸續續加蓋,伊 在52年間看到的紡織廠只有現在61號那一排,現在66巷 還沒有蓋起來,只有伊買的那一戶有蓋好,59年買的時 候,現在OO巷的這幾戶都已經蓋好」等語明確(姜林金 枝民事一審卷二第224-227頁),顯見OO號房屋確係於5 2年後始興建。    4.再查,OO號房屋馮起山為原始起造人,OO-1號房屋也是 馮起山增建等情,均為原告姜林金枝於該案中訴訟代理 人、原告賴宋秀英於本案中之訴訟代理人所肯認(姜林 金枝民事二審卷二第118、120頁,本院卷第90頁),然 依馮起山之子馮高為於該案之書狀及庭訊中陳稱:「馮 起山37年從上海來台」、「47年版地形圖中387地號上 有兩棟建物,即係其父親馮起山於民國40年間所興建之 工廠廠房」「於民國50年間再陸續加蓋增建以作為員工 宿舍及倉庫之用」等語(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二第120 頁、卷一第97-98頁);再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於50年間受撥用387地號土地後, 曾於同年9月委託臺北市政府辦理現況調查,查知由馮 起山搭建占用該土地;退輔會於89年11月10日移交387 地號土地予被告所隸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接管前,經清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分別由姜 鴻芳等17人自原占用戶馮起山受讓取得,又其中OO屋、 OO-1屋之水電表分別裝設於「53年10月」、「53年5月 」等情,有退輔會104年10月14日輔行字第1040083252 號函及附件之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冊、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國產署104年1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0 12980號函等存卷可考(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一第160頁 、卷三第2-10頁),足認馮起山係37年間搬遷來台後, 始在387地號土地上興建47年地形圖中之廠房建物,嗣 又於50年間始再增建OO號、OO-1號等17戶房屋。此部分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該案 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訴外人馮 高為之上訴而告確定)理由認定:「依系爭28號房屋( 按:門牌號碼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現門牌整 編為OO巷OO之O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馮起山、張秀琴、姚秀和3人,該房屋於53年9月9日 測量面積為258.81坪(855.57平方公尺),於54至55年 間分割稅籍為17戶,建物門牌分別為○○○路OO巷OO弄OO 號(按:即本案OO-1號房屋)、OO之2號、OO之3號、OO 號、OO之1號至OO之10號、OO號、OO之1號及OO號(按: 即本案OO號房屋)……,可知馮起山於52年間辦理增建登 記457建號房屋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後』,又再次擴 建房屋,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再次增建後始分割房 屋稅籍及出售17戶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相符(本院 卷第77頁)。    5.從而,依前開47年地形圖及航測圖、重測前911之110地 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資料及新舊套繪圖、證人即OO-1號 房屋前屋主賴阿碧之具結證述、退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 資料,及本院調閱姜林金枝之民事歷審卷及判決可知,     原告主張之OO號及OO-1號房屋應係50年間始由馮起山所 增建,自難認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 (三)至原告2人故主張渠等分別對OO號、OO-1號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故屬系爭國有地之直接使用人等語,並提出原告2人歷次民事判決在卷。然查,就姜林金枝部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確認姜林金枝對OO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訴外人馮高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無論依47年地形圖、重測前911之11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資料及新舊套繪圖、證人即OO-1號房屋前屋主賴阿碧之具結證述、退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資料可知,47號房屋所坐落如附圖1編號A之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尚未供建築、居住使用;又就賴宋秀英部分,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賴宋秀英之訴,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查,賴宋秀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59-1號房屋並非馮起山所有之同段457建號房屋之同一建物,而係獨立增建等情,並未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且依前開47年地形圖、退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資料等證據,顯見OO-1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時尚未興建,其所坐落如附圖2編號C之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尚未供建築、居住使用等節,均如前述。是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既未供建築、居住使用,原告2人之起訴聲明與本法第52條之2要件即有未合,爰不再論述爭點二部分,末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2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2人主張之系爭房 屋係35年12月31日後始增建,系爭國有地自非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被告駁回原告2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2人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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