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2-簡-4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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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113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發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民國111年1 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又變更為白麗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陳俊發(下稱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 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係人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及流行生活頻道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8,298元、10,388元,合計18,686元,被告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原告不服核定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迭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而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明知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前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被告即以110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0號函核定改准原告所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並將被告108年9月18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原告並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 ,686元,經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3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11年1月6日不服核定向勞動部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經勞動部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86年至108年間,被告不曾向原告求償,被告對系 爭二公司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系爭二公司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再向原告請求,亦無法律上原因再受領該保險費。被告應返還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8,686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未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 而原告明知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已罹於時效、其無繳納 保險費滯納金之義務,然原告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 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8,686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於前案起訴時, 業已主張前案所涉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且依其引用之實務見解,顯見原告已知悉 系爭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亦即原告明知其已無給付之 義務,卻仍向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就此給付縱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 款之適用;況原告曾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主張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然原告嗣後又自行撤回起訴顯 見原告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原告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繳納保險費滯 納金共18,686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18,686元,且被告雖就該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並有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源資料清單及公司登記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4、35-43頁)。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原告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0年6月4日繳清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150頁),並有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可佐(本院卷第65-6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爭點應為:㈠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8,686元,其訴訟類型為何?㈡原告給付予被告之18,686元是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之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如本案之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又人民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者,如該費用係以行政處分為基礎者,應先提起撤銷該項給付基礎之行政處分,才能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即提起撤銷訴訟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反之,倘若該費用之給付已無行政處分為基礎者,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本案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原告聲明1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與前開說明尚有不合,為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並無理由: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而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有一方受利益;2.致他方(人)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可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致他方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學說上稱之為「非債清償」,即指任意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非因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言,此不以受領給付者是否知其為非債清償,或相信其因此在受領後,得保有該給付為要件。該款規定並非基於信賴保護的思想,而是基於這樣一個給付者,固然可能由於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動機而為給付,但其既未將其動機提升為給付目的,自不能引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的認定基礎。是故,其不受保護的理由,應在於給付者明知無債務而給付在先,事後再以訴訟的方法,動用昂貴且不足之司法資源,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違反比例原則或矛盾行為之禁止原則。而所謂「非債」,其最典型者指對於特定人,根本不負債務,例如道德上義務、示惠的或社交性的許諾、違反法定要式之債務;只負無責任之不完全債務者(例如自然債務,如賭債、過高之違約金),或雖負有債務,但債權人對其無請求權者(例如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或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例如罹於時效之債權)。又為請求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人應舉證證明,因其與返還義務人間,無債務存在或該債務後來消滅,以致其給付因未達到清償債務之給與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其非在明知上述情事下,為履行債務而對於返還義務人為給付(參酌: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定除外事由,植根雜誌第27卷第9期,2011年9月,第5-8、11-12頁)。由上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    ⒊經查,原告於前案109年12月31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 被告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本院卷第63-64頁),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債務『前』,即已知悉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理由」等語(本院 卷第168-169頁),足認原告於給付被告系爭二公司所 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時,即清楚知悉該 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前 提下,向被告為該筆給付。又原告雖稱其係因生活困難 所迫,並非出於自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此僅 屬原告給付之動機,尚與前開說明所稱「受強制執行或 脅迫」之情狀有間。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其給付之 18,686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亦無 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8,6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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