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TA-112-簡-90-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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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9月 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0年2月2 日申請編號第1100201-A-013號審查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繫屬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嗣經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繫屬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5號),因行政 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復移撥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於民國106、107年間與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益公司)有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有放外匯保證金45萬、46萬美元,認為108年9月4日早上5時,另筆期貨交易發生異常,5時15分左右雙方電話停止交易,同日下午2時群益公司砍倉原告剩餘保證金約1603.76美元,之後停止交易,陸續砍倉至109年3月9日,造成原告總計11,569.86美元之損失,該損失應由群益公司負擔,於110年2月1日依被告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向被告以編號1100201-A-013申請案件請求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參乙證2、見高行卷第87頁)。  ㈡嗣被告審認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勝訴之望,於110 年2月2日將編號1100201-A-013申請案件審查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處分,參乙證3、見高行卷第89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6號訴願決定駁回(見高行卷第22頁),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列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事件,經本院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85號案件審理,又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即112年度簡字第90號案件續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群益公司顯然詐欺,且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 據全世界外匯管道,路透社在此領域60年左右,可提供近15年內每一秒即「Tick秒數據」,是全世界各銀行報價之真實分秒交易數據,自應做為本件之證據。群益公司提供BNG彭博通訊社不實資料,致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及衛福部均誤信。實則原告受群益公司違法不當手段詐盤,原告之合法權益受損,自得請求法律扶助。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日之申請做成核准衛福部系爭專案之法律扶助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被告就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是法 院對被告所為決定,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告就其與群益公司間有關108年9月4日上午5時起期貨交易爭議之事實,區分為2案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均經被告予以駁回。原告均提起行政訴訟,另1案即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及鈞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案件,以難認群益公司有以非法手段侵害原告權益,故被告駁回原告法律扶助申請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又原告於被告駁回其法律扶助申請後,已自行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民事事件),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群益公司非法侵害其權益,判決原告敗訴。是本件原告申請扶助其對群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確屬無勝訴之望,被告原處分之決定,並非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 ㈡原告前曾另以其與群益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於109年9月4日上午5時0分40秒遽增點差費630美元,5時8分22秒遽增點差費747美元,5時9分41秒點差費702美元,群益公司異常操作之後而強制平倉,以不法手段盜取其權益數本金,而造成其損失約3萬美元,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專案向被告以編號1091208-A-005申請案件請求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被告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歷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27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審理後,於113年5月16日裁判原告敗訴確定。㈢原告於被告駁回上述2案法律扶助申請後,已自行向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對群益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該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該院民事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同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衛福部為使身心障礙者得依法主張權利,維護其應有權益,提供法律扶助,特訂定系爭專案並委託被告辦理。又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系爭專案第6點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㈠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上開規定自為被告認定申請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並參諸法扶法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被告受理民眾申請法律扶助,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助與否之決定。此外,就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領域,除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  ⒊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申請人(即 原告)主張雙方於108年9月4日後停止交易,然依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異常報告,相對人(即群益公司)僅記載停止交易是無法在平台交易,但仍可在電話交易,且申請人係因保證金低於百分之五十而砍倉,並無停止交易之說,故本件無扶助空間。‥」等語(參乙證3,見高行卷第89頁)。稽諸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書所載,原告主張群益公司於108年9月4日5時0分至15分期間發生詐術詐盤,使原告無故被詭局爆倉,影響後續交易,損失甚鉅,因群益公司主管於108年9月19日與原告談判,表示於第一、二階願賠償10萬元、20萬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群益公司賠償20萬元云云,惟此經該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就其主張與群益公司有為固定點差之議定、群益公司有以非法手段將點差拉高而為加工平倉等節,均未能舉證屬實,且群益公司已舉證說明於108年9月4日5時因市場劇烈波動而拉大英鎊美元貨幣兌點差,導致原告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之約定,故依約進行強制沖銷等情,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是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亦肯認群益公司係因保證金低於50%之約定而砍倉,核與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相符。益證,原處分就上開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與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不符,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誤信群益公司提供BNG彭博通訊社 不實資料,本件應調查路透社提供「Tick秒數據」為證據資料,以查知109年9月4日是否市場風險強烈波動云云。惟查,原處分並非單純僅以任何報價資料即逕為駁回原告之申請,此觀前述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記載即明,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原處分未依其主張認定群益公司顯然詐欺,並給予原告法律扶助行政處分於法有違云云,即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不給予法律扶助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其判斷目的如前揭說明,係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故就扶助對象取捨進行價值判斷,且此判斷餘地,並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是前揭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核屬對群益公司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就原告爭執事項依證明程序作終局之判斷,而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客體。  ⒌基上,本件被告具有判斷餘地,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違法情 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原處分所為判斷即應予尊重。  ㈡原告已受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實 益,洵非無疑: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於事實概要欄之原告以其與群益公 司間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因群益公司不法手段,造成原告總計11,569.86美元損失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然依不爭執事項㈢及前述說明,原告以其與群益公司間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因群益公司詐術詐盤之相同原因事實,已自行對群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萬元,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與群益公司既均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循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使主張被告應做成核准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指派律師為其以相同原因事實對群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無法改變原告應受前揭另案民事事件敗訴確定判決拘束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仍有實益,洵非無疑,自難認原告所請為有理由。至原告另陳稱其之前已提供自行調取之30萬筆「Tick秒數據」資料予臺北地院民事庭審酌,但民事庭沒有調查云云,惟此節原告應另循其他途逕解決,並非本件得以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扶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 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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