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2-簡-90-20250221-4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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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大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 法律扶助法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記載被上訴人資料、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6日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惟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查,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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